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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7:31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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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和省伤残抚恤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第十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和省伤残抚恤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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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证贷款得以偿还,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路桥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偿还本市行政区域内修建道路、桥梁、隧道的贷款本息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珠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珠海市机动车路桥通行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珠海市路桥管理处(以下称征收机构)负责通行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
  市公安、物价、财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领有统一机动车牌证的本市或进入本市的外地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规定主动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征收工作,不得拒绝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征收机构的检查。
  第五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年费)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通行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本市的机动车辆或在本市滞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外地机动车辆应当缴纳通行年费,按月、季、半年、全年等形式一次性缴纳,由车主自主选择。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年费的,在优惠期内按十个月优惠计征。
  征收机构应当每年提前向社会公布缴纳通行年费的收费标准、时间以及优惠期限。
  第七条 临时进入本市的外地机动车辆应当缴纳通行次费,通行次费实行单向征收,凭票进入本市行政区域,进入一次缴纳一次,七日内有效,每超过七日按一次征收。滞留超过一个月的外地机动车辆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执行。
  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八条 通行年费由征收机构设立征收点征收。
  通行次费由征收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征收;对经高速公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的通行次费,征收机构可委托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代收。
  第九条 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征收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通行年费征收点和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布批准收费机关、审批文号、主管部门、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期限、投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征收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悬挂“警”字号牌的警备车辆。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
  (四)公共汽车。
  (五)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环卫、市政维护、公路养护、孤儿院、养老院的专用车辆,经征收机构审核同意可减半收费。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手续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年费的,告知其及时补缴。未缴纳通行年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三条 新购车辆在本市入籍、外市车辆转入本市,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办理缴费手续,按入籍本市的初次登记时间起计征。
  第十四条 需改变通行费征收标准或停止征收通行费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10日内到征收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二)车辆停驶、转籍、报废、被盗的,经征收机构查验后,从当月起停征通行费。
  (三)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由车主持扣押和解封证明,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构查验后,办理停征或重新征收通行费手续。
  凡逾期办理上款规定手续的,未缴纳通行费的按欠费处理;已缴纳通行费的,办理有关手续前的部分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通行年费凭证损毁或遗失,车主可以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征收机构办理补发手续;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确保本规定的实施:
  (一)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年(次)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二)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征收机构要求核实缴费车辆的资料情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路面执法时,发现未缴纳通行年费的车辆应当告知征收机构前来处理。
  (四)市属各部门,各区、镇(街道办)政府有责任检查、督促所属各单位、企业使用或雇请的本籍、外籍机动车辆按时缴交车辆通行年费。
  (五)各收费站所在地派出所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和暴力抗法、殴打收费站征费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的违法行为。
  (六)交通主管部门以及征收机构应当加强营运车辆信息互通工作,建立信息互通平台,使征收机构随时掌握营运车辆变动信息,保障征费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第十七条 交通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交通稽查站、收费站(点)出入口、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稽查机动车辆的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
  第十八条 对没有缴纳通行年(次)费企图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收费站征稽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并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对在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经取证查获没有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交通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员将车辆开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九条 交通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或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征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冒用、涂改、伪造、转借通行年费凭证的,收缴冒用、涂改、伪造、转借的通行年费凭证,责令其补缴,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缴交车辆通行费而被责令到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车辆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滞留的车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车辆通行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交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坏收费设施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并责令其照价赔偿或在规定时间内修复。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异地车辆路桥隧道费征收办法》(珠府〔1995〕25号文)同时废止。



国家开发银行行长授权书(第二号·总第十一号)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行长授权书(第二号·总第十一号)
国家开发银行



根据我行签定各类外汇借款合同业务的需要,为保障我行外汇资金的安全,特做如下授权:
一、委托姚中民副行长负责审批在境内签定的固定资产外汇借款合同和审批在境内签订的二百万美元以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代表我在合同上签字,也可授权有权签字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不再一事一办授权委托书。
二、授权国际金融局局长张勇,负责审批在境内签订的二百万美元以下(含二百万美元)流动资金外汇借款合同,并代表我在合同书上签字。在主管行长审核批准后,可在我行外汇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再一事一办授权委托书。
三、以上授权在其职务任期内有效,职务变动后由我另行下达授权变更。
四、以上授权从即日起生效。
行长:
1998年4月7日



19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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