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所有煤矿必须立即安装和完善井下通讯、压风、防尘供水系统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0:41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所有煤矿必须立即安装和完善井下通讯、压风、防尘供水系统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安监总煤行〔2007〕167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所有煤矿必须立即安装和完善井下通讯、压风、防尘供水系统的紧急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支建煤矿“7.29”淹井事故抢险救灾能够取得成功,有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该煤矿井下安装并正常运行着通讯、压风和防尘供水系统(以下简称“三条线”),为被困矿工提供了通讯、通风供氧、输送流食的必要条件。

  为进一步提升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水平,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同时为应对发生事故灾难后给抢险救灾工作创造条件,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各类煤矿管理现状,现就所有煤矿必须立即安装和完善井下“三条线”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安装“三条线”的重要性。煤矿井下“三条线”是煤矿生产调度、安全防护、防尘除尘的重要设施和有效预防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煤尘爆炸事故的重要措施,也是提高煤矿防范抵御事故灾害能力的重要设施,是正常生产的“保障线”,被困矿工的“生命线”。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煤矿企业必须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按规定安装“三条线”。

  二、必须安装井下通讯系统。煤矿主副井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变电所、上下山绞车房、水泵房、带式输送机集中控制硐室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和采掘工作面;《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明确要求的地点等,必须安装通信设施,并能与矿调度室等部门直接联系。

  三、必须安装压风系统。所有矿井必须安装压风系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执行。其它矿井根据日常生产需要,结合灾害预防,也必须安装地面压风系统。空气压缩机必须安装在地面。

  四、必须安装防尘供水系统。矿井主要大巷、上下山、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及巷道、煤仓放煤口、卸载点等都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敷设防尘供水管路。

  五、必须准确填绘“三条线”系统图。要认真绘制符合井下实际情况的通讯系统图、压风管路系统图和防尘供水管路系统图,并随情况变化及时填绘。图纸应准确地标明井下“三条线”的电话、支管、阀门、避难硐室、洒水点等的具体位置。

  六、加快实施工作。已经安装“三条线”的各类煤矿,要对矿井各系统开展一次全面的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三条线”完好、畅通、可靠;尚未安装“三条线”或系统不完善的,应立即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安装和完善,年底前必须完成;新设计的基建、改扩建和资源整合矿井,要将其纳入设计内容之中。

  七、加强业务指导。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煤矿安装“三条线”的管理工作,要制定“三条线”安装的具体要求和监督检查办法。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工作关系,组织人员严格按照要求对有关煤矿进行检查,不合要求的,责令矿井立即进行整改。

  八、强化监管监察。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三条线”安装情况的监管监察。未开工的基建、改扩建和资源整合矿井没有井下“三条线”安装设计图的,不予进行安全专篇审查,不准进行开工建设;从2008年1月1日起,凡发现煤矿未安装“三条线”的,一律责令停产整顿。

  国家有关部门将结合各类煤矿的实际,研究制定、修订“三条线”及相关问题的技术标准,进一步规范“三条线”的安装、使用和管理工作。

  请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给辖区内各煤矿企业,尽快贯彻落实。  

  二○○七年八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有关要求,切实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

  《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各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开展土地登记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对推进土地市场建设,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受当时条件的限制,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总体滞后,有的地区登记发证率还很低,已颁证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大部分只确权登记到行政村农民集体一级,没有确认到每一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这与中央的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明晰集体土地财产权,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任务十分紧迫繁重。

  (一)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效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化解农村社会矛盾,依法确认农民土地权利,强化农民特别是全社会的土地物权意识,有助于在城镇化、工业化和农业现代化推进过程中,切实维护农民权益。

  (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提高土地管理和利用水平的客观需要。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过程,是进一步查清宗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空间位置,建立土地登记簿的过程,也是摸清土地利用情况的过程,从而改变农村土地管理基础薄弱的状况,夯实管理和改革的基础,确认农民集体、农民与土地长期稳定的产权关系,将农民与土地物权紧密联系起来,可以进一步激发农民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积极性。

  (三)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迫切需要。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的土地物权,进而通过深化改革,还权赋能,最终形成产权明晰、权能明确、权益保障、流转顺畅、分配合理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是建设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的前提,是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城乡统筹的动力源泉。

  二、切实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强化成果应用

  各地要认真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力争到2012年底把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做到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要按照土地总登记模式,集中人员、时间和地点开展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便民高效、因地制宜、急需优先和全面覆盖的原则,注重解决难点问题。

  (一)完善相关政策。认真总结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面的经验,围绕地籍调查、土地确权、争议调处、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深入研究,创新办法,细化和完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政策。严禁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

  (二)加快地籍调查。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发证的前提,各地要加快地籍调查,严格按照地籍调查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调查工作,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等基本情况。有条件的地方要制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地籍图,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为基础,制作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特别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籍图。县级以上城镇以及有条件的一般建制镇、村庄,要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将地籍调查成果上图入库,纳入规范化管理,在此基础上,开展土地总登记及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建立地籍成果动态更新机制,以土地登记为切入点,动态更新地籍调查成果资料,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确保土地登记结果的准确性。

  (三)加强争议调处。要及时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信息库,及时掌握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动态,有效化解争议,为确权创造条件。

  (四)规范已有成果。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检查工作,凡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没有确认到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确认到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档案资料以及不规范的,尽快补正完善;已经登记的宗地测量精度不够的,及时进行修补测;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

  (五)加强信息化建设。把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同地籍信息化建设结合起来,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快确权登记发证的同时,一并将地籍档案数字化,实现确权登记发证成果的信息化管理。建设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逐步实现土地登记资料网上实时更新,动态管理,建立共享机制,全面提高地籍管理水平,大幅度提高地籍工作的社会化服务程度。

  (六)强化证书应用。实行凭证管地用地制度。土地权利证书要发放到权利人手中,严禁以统一保管等名义扣留、延缓发放土地权利证书。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可以要求凡被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办理征地手续之前,必须完成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在征地拆迁时,要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补偿;凡是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纷,没有经过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律禁止流转;农用地流转需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做好衔接,确保承包地流转前后的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损害;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必须以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

  充分发挥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在规划、耕保、利用、执法等国土资源管理各个环节的基础作用。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农用地流转、土地征收等各项重点工作挂钩。凡是到2012年底未按时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督促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农业部成立全国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由成员单位有关方面负责人、联络员及工作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日常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要牵头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市(县)政府是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的法定主体,市(县)成立以政府领导为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国土资源部门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编制实施方案,分解任务,落实责任,明确进度,定期检查,抓好落实。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应当覆盖到本行政区内全部集体土地。

  (二)周密部署安排。各省要抓紧摸清本地区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现状,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加强人员培训,落实责任制,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2年底基本完成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任务。

  建立全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进度汇总统计分析和通报制度。请省级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6月底将本地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进展情况报办公室,此后按季度定期上报工作进度情况,并逐步建立网上动态上报机制,办公室将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督促检查。

  (三)切实保障经费。相关地方政府要按照中央1号文件要求,统筹安排,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工作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开展。

  (四)加强土地登记代理机构队伍建设。借助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等专业力量,提高确权登记发证的效率和规范化程度。

  (五)宣传动员群众。各地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工作目标和法律政策,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工作氛围。争取广大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在登记申报、土地确权、纠纷调处等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调动广大农民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国土资源部将适时召开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场会,总结、推广、宣传典型经验,为全国提供示范典型。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农业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河北〉诰沤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公布)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创办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建立记者站的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新闻单位不得发表含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二十八条”五个字。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工作管理,维护新闻活动秩序,促进新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活动和与新闻活动有关的组织、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闻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主管部门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工作实施行政管理。

第四条 新闻工作应当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新闻工作应当遵守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传播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新闻、信息和知识,反映公民的意见和要求,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闻工作的管理,支持新闻事业发展,维护新闻工作秩序,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新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新闻工作,并对新闻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新闻单位

第九条 创办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创办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证新闻质量。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新闻采集、编辑部门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经营部门不得从事新闻采集、编辑活动。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记者站。

建立记者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记者;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建立记者站,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建立记者站的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记者站是新闻单位派出的专门从事新闻采集、组稿、通联业务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撤销记者站,应当报告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不得聘用无记者证的人员以记者身份从事新闻活动。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系新闻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三)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

(四)胜任新闻采集、编辑、播发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闻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特约记者。

第十九条 记者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进行采访时,应当出示记者证。不出示记者证的,被采访者可以拒绝采访。

第二十一条 新闻记者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新闻记者就采集的新闻材料,可以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核对事实。

新闻记者除对本单位负责人或者在审理有关案件时作证外,可以拒绝披露新闻来源。

新闻记者执行采访任务时,在购买车票、机票、船票和通讯、住宿方面,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新闻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新闻记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报道新闻为条件,索取钱物,牟取私利;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介入和报道正在侦查、审理的案件,不得公开报道未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新闻发表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发表重要新闻,报道重大事件,应当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发表未曾公开发表的重要谈话,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谈话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表新闻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可以确定新闻发言人,通过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或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公民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在五日前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按时发表本级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法规、规章、公告和重要新闻。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不得发表含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公民反映或者记者采访中发现的违法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经核对属实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予以处理,也可以发表批评报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反映情况的公民和发表批评报道的新闻单位及其记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失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更正。新闻期刊刊登的新闻失实的,在下一期予以更正。

发表更正的版次、节目,应当与发表失实新闻的版次、节目一致。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新闻失实的,有权要求新闻单位予以更正。

新闻单位收到更正新闻的要求后,经核对确实失实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更正;经核对未失实的,应当说明不予更正的理由。

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同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销,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广告法的,依照广告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闻工作管理中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新闻记者因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由该国家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闻活动,是指采集、编辑和发表新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新闻单位,是指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和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及其他以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为主要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新闻记者,是指受聘于新闻单位从事采集、编辑、播发新闻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