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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45:12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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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保持国民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保障本省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的农业用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在基本农田中划为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的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协同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建设(规划)、计划、财政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加强保护。
第五条 下列基本农田应当定为保护区: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糖、油生产基地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旱涝保收的中产、高产、稳产农田和鱼塘;
(三)大中城市、工矿区的基本菜地;
(四)农业、教育、科研机构所必需的科研试验和良种繁育场地。
第六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总面积应不低于3000万亩,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编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
县级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面积指标和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方案,报市(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提交市(地级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从自然村做起,逐级累报。自然村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与上级下达的任务相衔接,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划定后应设立标志,登记造册和标图,建立健全资料档案。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完成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检查验收后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提交市(地级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九条 严格控制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搞非农建设。各项非农建设项目,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的,应依照第八条规定经过调整后,按征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禁止弃耕、丢荒农田和破坏地力;禁止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废水、废物、废气。
第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或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补偿费按我省现行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高限增加3至5倍计算。同时必须按实际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至20元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属国家兴办的水利、交通、公共福利事业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可适当减缴基本农田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有偿出让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使用权收入财政留成部分中,划出40%并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实行省、市、县三级分管,其中县留70%,上缴市、省各15%。
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专帐单列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水利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各项设施维护建设和开荒造地、围垦造田,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兴办建设项目,凡损害原有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的,应将这些设施的复修列入配套工程,用地审批机关方能批准。
用地单位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受损害的农田水利及其他设施未予复修,受害单位有权要求限期复修和赔偿因受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建立地力补偿制度,采用生物性措施和工程治理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增加和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提高抗灾能力,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六条 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育地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列入耕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认真贯彻实施,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耕地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乱占滥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搞非农建设的行为,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抵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搞非农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矿、建砖瓦窑、建坟墓(场)的,除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处理外,并处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基本农田保护区遭受污染,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搞非农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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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户口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城市规划区)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在常住户口所在市、县范围内的城镇暂住,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进行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
(三)指导、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暂住在单位内部的人员,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委托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进行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 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暂住的人员,由所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设立旅客登记簿,随到随登记。
第八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九条 劳改、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等原因,在本市城镇暂住的,凭所在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 在本市城镇拟暂住超过三十日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员,除探亲、就医、就学、讲学、从事科研的暂住人员外,应在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申领暂住证应提交: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暂住人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三)育龄人口还应提交在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查验的计划生育或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对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并按照国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发放暂住证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所持暂住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暂住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城镇租赁房屋的,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劳务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暂住证由暂住人员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不得转让、出借、冒用、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
(三)转让、出借、冒用、涂改暂住证的;
(四)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伪造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提请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伪造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少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工商企字[2007]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依法履行职责,总局提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要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统一。“四个统一”是对工商行政管理基本职能认识的深化,是新形势、新任务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是新时期工商行政管理的工作目标、基本任务。企业登记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涉及企业进入到退出市场的全过程,努力做到“四个统一”,有效发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是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现就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努力做到“四个统一”,充分认识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1、努力做到“四个统一”必须深化对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的认识

  企业登记机关承担着确认市场主体资格、监管市场主体行为和提供市场主体相关信息服务的重要职责。近几年来,企业登记机关通过推动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改革,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方便企业设立,促进了投资创业;实行当场登记,规范登记程序,提高了工作效率;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创新工作机制,增强了监管效能,为经济社会发展较好地发挥了职能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企业登记机关要不断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深化对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的认识。一是要深化对企业登记管理的根本目的是促进经济发展的认识。建立健全有利于投资创业的市场主体准入服务体系,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积极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二是要深化对服务经济社会作用的认识。履行企业登记管理职责是服务经济社会的重要内容,要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提高效能,把服务贯穿于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全过程;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对宏观经济调控、市场主体投资和市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要充分挖掘,综合利用,强化信息服务。三是要深化对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维护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权益作用的认识。在企业登记审查和监管工作中,既要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又要增强依法维护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权益的意识,做好确权、维权工作。

  2、努力做到“四个统一”是对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新要求

  努力做到“四个统一”,必须把促进发展作为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充分发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营造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把提高服务水平、维护合法权益作为工作的着力点,积极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和登记指导,利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为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服务;加强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严格企业登记审查,加大企业监管力度,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维护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把依法行政作为工作的基本要求,严格按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办事,规范企业登记管理行为,加强执法监督,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创造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市场环境。

  3、努力做到“四个统一”是企业登记管理的工作目标

  努力做到“四个统一”,是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长期任务,是需要不懈努力达到的工作目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企业登记机关在思想观念、服务水平、工作机制,以及干部队伍素质等方面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必须进一步转变观念,开拓进取,切实改进和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要树立大局意识、全局观念,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整个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不断开拓思路,创新机制,出台新举措,积极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要改革工作方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创新监管机制,不断提高执法效能;加快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二、以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为重点,积极促进经济发展

  1、依法规范企业登记行为,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

  认真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登记标准、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公正的准入环境。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项目,只要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都应予以登记;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明确的,如破产清算事务所、农村新型金融机构等,都要积极支持。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进入的领域和行业,都要允许进入。凡是允许外资进入的领域和行业,都要允许内资进入。同时,要依法规范市场主体准入工作,严禁以突破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搞所谓的“改革创新”,凡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一律停止执行。

  2、发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积极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大力支持深化企业改革,为国有集体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资本重组和组建企业集团及时做好登记工作,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促进增强公有制经济的活力和市场竞争力。继续支持加快电力体制、文化体制、铁路体制、金融体制、邮政体制等改革,打破垄断,促进竞争,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兼并或参股国有、集体企业,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向科技型、外向型经济发展,促进其做大做强。进一步完善外资市场准入规则,认真落实对外开放政策,严格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积极支持外商在我国设立具有先进技术水平、高增值含量的加工制造企业、现代服务业和研发机构,优化外资产业结构,不断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3、认真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积极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大力支持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新兴行业的发展,不断优化产业结构。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在企业登记审查工作中,发现涉及产能过剩、技术落后、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防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进入市场。对已设立的上述类型的企业,要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实现节能降耗、污染减排、安全生产等目标的要求,依法做好相关企业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工作,加大对“十五小”、“新五小”企业和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力度,切实做好小砖窑、小煤窑、小矿山、小作坊的清理整顿工作,积极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服务。


  三、以转变职能为重点,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1、加强登记指导,积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1)加强对国有大型企业、重点企业的登记指导。进一步完善服务措施,改进服务方式,指定专人负责,采取事前介入、上门服务、全程跟踪等方式,及时提供企业登记管理的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办实事、解难事,积极支持国有大型企业、重点企业的发展。

  (2)积极倡导建立企业工商联络员制度。加强对企业工商联络员的法律法规宣传、培训和业务指导,对涉及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要及时与企业工商联络员进行沟通、协调。通过企业工商联络员主动掌握企业的登记需求,及时提供登记指导。

  2、充分利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为政府决策、有关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1)为政府决策提供支持。充分利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对区域内企业发展的总体情况、行业发展变化等进行综合分析。加强对本地区新兴行业、重点行业和特色行业的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和掌握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向当地政府提供分析报告和建议,供政府宏观决策参考。

  (2)为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基础信息服务。继续推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税务、海关、质检等有关部门的信息互通和共享,通过提供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支持有关部门加强税收、商品进出口和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管理。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通过及时为有关部门提供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协助查办案件,发挥联合监管的效能。充分发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3)为社会公众提供企业信息查询服务。除公开企业登记的基本信息外,要进一步公开企业的良好记录信息、违法记录信息、年检结果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地区要在政务网上公开企业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查询,降低市场交易风险。

  3、强化对基层单位的指导,健全上下互通的工作机制

  (1)建立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联系点。今年年底前,总局和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要选择基层单位作为联系点,通过联系点了解基层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以及存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指导。联系点要承担有关专题调研任务,以及创新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方面的试点工作。

  (2)健全上下互通的工作机制。总局和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要利用工商行政管理网、企业登记网开通内部工作交流平台,加强信息沟通和经验交流。建立健全企业登记管理协作机制,各地在监管工作中发现企业违法行为涉及其他地区的,要及时向相关企业登记机关通报,相关机关要积极支持配合。严格请示报告制度,加强对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遇有新情况和疑难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各地出台重大举措要及时向总局报告。


  四、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为重点,依法保障合法权益

  1、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企业、投资人、债权人的自我维权意识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加强对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企业、投资人、债权人的法律意识,使当事人了解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以及维权的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广泛宣传企业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标准,完善企业投诉举报机制。因民事纠纷引发登记争议的,如对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发生的争议,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当事人通过企业内部协商或者司法途径解决;属于企业登记机关职权范围的,要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在作出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时,应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强化登记审查和监督检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依法保护企业、投资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加强对企业登记事项的审查和监督。对企业注册登记、改制、变更股东、减少注册资本、合并或者分立,以及办理注销登记等的登记申请,要严格依法依规办事,不能任意乱开口子放宽条件,以免造成全国政策的不统一。要加强对申请材料的审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日常监管和年检,加强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对提交虚假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等损害其他股东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要依法撤销相关登记;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损害企业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要加大查处力度。

  (2)加强对重点热点行业的监督检查。对从事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食品、药品、网吧、交通运输、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等重点热点行业的企业,以及涉及节能减排的企业,要建立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有机结合的监管机制,积极推行网格化管理,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强化属地监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一经发现违法行为的,要及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切实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3、建立企业登记预警机制,防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发生

  对涉及企业登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有效期限、注册资本实行分期缴付尚未全部缴付、临近年检截止期限尚未办理年检手续、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尚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以及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被人民法院强制转让或者冻结的股权等情形的企业,要在企业登记管理自动化系统中予以提示,建立预警机制,并通过行政劝导、行政提醒和行政建议等方式,及时指导企业办理相关登记、年检手续,防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发生,依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以规范行政行为为重点,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

  1、全面推进“一审一核”制度,切实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干部队伍建设

  (1)全面推进“一审一核”制度。今年年底前,所有企业登记机关都要实行“一审一核”制度。要通过“一审一核”制度的实施,减少内部审批环节,明确审查、核准人员的职权和责任,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提高登记效率。在实行“一审一核”制度的基础上,要按照人事部和总局关于开展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选择部分地区,在企业注册岗位逐步开展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经批准实行试点的单位,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

  (2)进一步提高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素质。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的素质总体上是好的,但按照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需要进一步提高。要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加强干部的学习、教育和培训,努力做到“内强素质、外塑形象”,不断提高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进一步加强政治思想教育,不断增强企业登记管理人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强业务技能培训,特别要加强法律知识、市场经济知识、现代管理知识和现代科技知识的培训,努力提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和依法行政的水平。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教育,增强服务意识和廉政意识,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努力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作风过硬、业务过硬的企业登记管理干部队伍。

  2、加快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提高执法效能

  (1)全面建立企业登记管理自动化系统。在今年年底前,力争所有企业登记机关都要建立企业登记管理自动化系统。进一步完善企业登记管理软件,把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统一的登记标准、统一的登记程序、统一的登记要求纳入自动化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登记辅助审查,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增强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登记效率,确保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做到依法、规范、高效。

  (2)大力推进网上年检和网上登记。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登记网站为企业提供服务,不断完善网站的服务功能,提供网上下载企业登记和年检的表格、文书,大力推进网上名称核准、网上年检和网上登记,提高办事效率。2008年年底前,地市级以上企业登记机关都要为企业提供网上提交材料的渠道,保障网上登记和网上年检工作的实施。已实行网上登记和网上年检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充分发挥网上登记和网上年检的效能。

  3、加强企业登记“窗口”建设,强化执法监督

  (1)加强企业登记“窗口”规范化建设。在企业注册大厅和进驻的政府行政审批中心,要公开企业登记和年检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结果等,方便企业办理登记和年检,并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要不断改善办公条件和服务环境,尽可能为企业提供便利和人性化服务,积极推行电话预约、网上预约登记。要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作风好的人员充实到企业登记“窗口”。

  (2)强化执法监督。加强对首办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和当场登记制落实情况,以及登记管理质量的监督检查,将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结合起来,强化行政监督。通过企业办事人员对登记管理人员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进行评价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加快推进企业登记管理服务质量评价体系的建立和实施,使绩效考核、行政监察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并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实现对企业登记管理全方位的监督,防止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行为的发生,促进勤政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切实保障企业登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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