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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33:26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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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 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理工作。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管、文化、工商、经贸等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六条 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合肥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并负责实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依据《合肥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和国家《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建设项目建议书3日内予以审查并给予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10日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必须在开工、生产、经营15日前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排污申报的内容包括:排放噪声的设备及噪声污染处理后正常作业条件下所排放的噪声值等,并
提出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7日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申报手续的,视为拒报。
“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核审一次。
第十四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公布的停止生产、销售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
第十六条 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使用。
第十七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县(郊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八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排除噪声影响。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适用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一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限值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一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提前7日持市建筑管理部门证明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规定的夜间和午间作业时间公告附
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的可先行施工,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工地土方挖掘、外运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夜间作业时间、专用车辆、指定路线进行作业,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 高考前一周和考试期间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逐步扩大禁鸣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噪声实行年检制度。噪声年检同机动车辆其他年检同步进行。
凡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辆噪声年检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得发放机动车辆年检合格证。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消声系统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声装置。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
第三十二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营运车辆不得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四条 禁止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驶入本市一环路以内区域。
第三十五条 机动船舶应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 火车鸣笛应遵守《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车,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
(一)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
(二)举办省、市以上大型文体活动的;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的;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品促销活动。禁止在城市上空使用航空器进行商品宣传。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四十条 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
本市一环路以内上述场所23时至次日6时不得营业。
第四十一条 商业庆典活动需请乐队伴奏的,须提前3日向庆典活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3日内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十二条 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和学习。
第四十三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住宅楼底层新办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企业。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提前7日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提前2日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十六条 夜间和午间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五)“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未进行年审的;
(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七)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使用的;
(八)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及进行商品促销活动的;
(九)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
(十)商业庆典活动乐队伴奏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20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2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十)
项行为的,处200-5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搬迁。
(一)在本市一环路以内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内擅自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或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新办产生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企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20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5000-20000元罚
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20000元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
业、搬迁、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夜间擅自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二)随意拆卸机动车辆消声装置的;
(三)家庭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
(四)在夜间和午间进行家庭装饰作业,使用产生高噪声工具的;
(五)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遵守禁鸣规定的;
(六)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七)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驶入本市-环路以内区域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5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50-1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0-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承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消除噪声污染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建筑施工噪声包括建筑、装饰施工噪声(家庭装饰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工业生产设备、机械施工设备、空调器、冷却塔、发电机、大型组合音响设备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
(二)“夜间”是指22:00-次日6:00时之间,午间是指12:00-14:00时之间;
(三)“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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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条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条例》的通知
1993年5月31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经我委批准,原外语学科的两个教材编审委员会已于1991年至1992年先后改建为高等学校外语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和大学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为使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有章可循,我们拟订了《高等学校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条例》。现将《条例》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高等学校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条例
为了加强和改进对外语教学的宏观指导和管理,进一步提高外语教学质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国家教育委员会决定将高等学校外语教材编审委员会改建为高等学校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
高等学校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是国家教委指导高等学校的外语专业和大学(公共)外语教学工作的咨询机构。
第一条 组 织
1.外语学科设有两个教学指导委员会;高等学校外语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和大学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
2.教学指导委员会由各语种的专家组成,按语种下设若干组。
3.教学指导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必要时设顾问。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委员主持,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所在学校为该教学指导委员会主持学校。各语种的指导小组设组长、副组长。上述人员均由国家教委聘任。
4.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委员须经所在学校推荐或同意,由国家教委聘任,任期四年,均为兼职。委员人选的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丰富的教学经验,作风正派,能团结合作,身体健康。委员需要增补或更换时,由教学指导委员会提名报国家教委审批。
5.教学指导委员会及各指导小组设秘书一人,由主任委员、组长在所在单位约请合适人选兼任(亦可由委员兼任),协助主任委员、组长做好组织、联络和经常性工作(包括资料档案工作)。
6.教学指导委员会下设南方、北方两个办公室,负责会议组织、财务报销、通讯联络等日常工作。办公室人员由国家教委在有关出版社的工作人员中委派兼任。
第二条 任 务
外语教学指导委员会受国家教委委托,围绕外语专业、大学外语的教学、科研和教材等方面开展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草拟或咨询、审查有关外语专业、大学外语的教学文件,组织实施教学文件和开展教学质量评估活动;
2.组织教学经验交流,开展有关外语教学的调研活动,推动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
3.拟订教材建设规划,开展教材研究,组织教材的编写、评审和评介工作,评选优秀教材;
4.研究本专业(学科)的建设和发展的有关问题,向国家教委提出建议;
5.加强与外语教师的联系,了解和反映他们对外语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工作方式和经费
1.各语种指导小组在每年年终前总结该年度的工作,确定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并由委员会秘书汇总,经主任委员审核后报国家教委。教学指导委员会在任期中间召开一次正、副主任和各组正、副组长的工作会议;任期届满时,应总结四年工作,并就今后工作向国家教委提出建议。
2.教学指导委员会按照国家教委批准的工作计划、经费数额组织活动。每项活动结束后,将总结报告或会议纪要等材料及时报送国家教委。会议等项活动经费按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向国家教委报销。
3.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所在学校应积极支持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如差旅费的报销、把承担的任务计入工作量等。各高等院校也应关心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对他们开展的活动给予帮助和支持。
第四条 其 他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由教学指导委员会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报国家教委批准后实施。


非金属矿采选企业成本核算和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非金属矿采选企业成本核算和管理规程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金属矿企业的成本管理,明确成本开支范围,统一成本计算方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成本管理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规定,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果。
第三条 企业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应实行全面的成本管理,使各项经济工作处于有效的监督控制之下。
第四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发挥成本管理的功能,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断挖掘潜力,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非金属矿采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六条 下列各项开支可进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费用。
(二)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及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
(三)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研究、技术研究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用于财会电算化的微机购置费,应先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解决。确有困难的,单个系统在五万元以下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分次摊入成本。
(四)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原料节约奖、合理化建议奖以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五)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六)生产过程中在巷道内的掘进工程和露天采矿的剥离开拓工程所发生的料、工、费。
采准巷道、运输巷道、通风巷道、溜井、斜井、洞室的开托延伸,露天堑沟的开托,轨迹的延长,排土厂的扩大,沟井的延伸等工程的支出应计入专项工程,由“维简费”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七)废品损失、残次品削价损失、产品“三包”损失、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八)财产和运输的保险费、契约和合同的公证费、鉴证费、专有技术的转让费、使用费、咨询费、生产过程中按规定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九)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十)销售产品的广告费、包装费、运输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用。
(十一)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费、展览费、商标注册费、冬季取暖费、劳动保护费等管理费用。
(十二)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福利费及其它费用。
(十三)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土地损失补偿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产成本。
(十四)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进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下列各项开支不准进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和各种专项基金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奖金;
(三)基建和专项借款的利息(则政部另有规定除外)、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以及各种赔偿金、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的各项费用,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一切费用。
第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有权拒付任何机关和单位的各种摊派。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九条 企业必须在矿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领导下,组织各职能部门,认真做好定额管理、财产物资盘点、计量验收、厂内计划价格、原始记录等成本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条 企业对所消耗的原材料、燃料、工具以及工时、设备利用、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等,都要根据近期已达到的水平,制定各项平均先进的定额,实行定额管理制度。
定额确定之后,年内一般不予变更。有关单位和部门必须定期检查定额完成情况,保证定额实现。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计量验收制度,设置完备的计量检测器具,对生产过程的各种消耗、物资收发领退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为成本核算提供正确的数据。
企业的计量验收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对各种计量器具、仪表加强维护,定期维修校验,使之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企业的一切财产物资,都必须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为了有利于企业内部的经济核算和成本计算,必须对材料、工具、配件、水电汽风、半成品、劳务等,制定厂内计划价格。
厂内计划价格的制定,要认真地调查研究、测算、力求合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年度内一般不予变更。
第十四条 企业对产量、质量、原材料、动力消耗、设备运转、工时利用、在产品转移、产成品入库等各个生产环节要认真填制原始记录,提供完整准确、责任清楚的资料。
原始记录的格式,应由企业计划统计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共同制定,力求简便易行。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在厂长领导下的分级分口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六条 厂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应负的责任,按照《实施细则》第43-45第执行;
第十七条 生产、计划、供销、技术、质量检验、设备、劳动等各职能门对成本管理应负的责任按照《实施细则》第47执行,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楚、奖惩分明;
第十八条 企业财务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责任制是: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参与制定各项定额、计划价格:
(三)编制全厂的财务成本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各基层单位;
(四)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五)组织成本核算,指导车间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六)进行成本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第五章 成本计划和控制
第十九条 企业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按照经济体制地所赋于的权限,在编制年度生产财务计划的同时编制成本计划,确立生产、财务及成本目标。
第二十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必须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资源、物价、科技发展以及品种、销售、质量等动态,据以分析本企业产品和成本的竞争能力。
第二十一条 成本计划既要做到指标先进,措施得力,又要注意留有余地,切实可行力争以最少的成本耗费取得最理想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生产费用预算;
(二)全部商品单位成本;(分列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
(三)主要产品单位成本;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预算;
(五)文字说明(包括技术组织措施和增产节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成本计划一经批准,企业的财会部门就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标分解,分级分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车间班组以至个人,确保成本计划的完成。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采取控制定额、执行预算、审核支出等手段,对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进行严格的控制。
企业对材料费用应从消耗和采购成本加以重点控制;对工资费用应从工时定额和工资基金两方面控制;对综合费用的日常控制,应按费用性质和使用单位进行管理,财务部门按预算监督执行。
成本管理与控制要发动广大群众参加,把专业核算与群众核算结合起来。
目标成本是成本控制的有效手段,企业应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设置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及福利费、生产掘进剥离费、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六个成本项目进行成本核算,其内容规定如下:
(一)材料:指生产用主要材料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
(二)燃料和动力: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燃料和动力;
(三)工资及福利费: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工资性津贴、以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原材料节约奖;
(四)生产掘进剥离费:指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掘进延伸费用,以及露天采矿的剥离费用;
(五)车间经费:指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车间生产发生的各项费用;
(六)企业管理费:指企业各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非金属矿采选企业成本核算对象是指:石棉、石膏、滑石、石墨、云母、金刚石、蛭石、瓷土等直接从天然矿床采选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根据非金属矿企业大量、重复、连续生产的特点,企业可采取简单法计算产品成本。有加工车间的企业,可根据各自的生产特点,确定合适的方法计算产品成本。
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根据当月完工入库的产品数量和实际消耗,计算产品成本。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二十八条 成本计算的程序是:
(一)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二)按照各成本对象的品种,设立成本计算单;
(三)按各品种及成本项目归集、分配各项生产费用;
(四)计算产品总成本;
(五)计算单位成本。
第二十九条 材料的汇集与分配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材料费用包括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企业用于产品生产的材料根据当月的领料凭证或材料出库汇总表的不同用途进行汇集。直接用于产品生产主要材料、辅料和燃料,应分别计入“材料”、“燃料和动力”成本项目;由几个成本对象共同负担材料费用应按照合理的标准进行分配;一般性消耗材料应根据领料部门和用途,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二)材料费用必须按实际成本计算,外购材料的成本包括买价、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等;自制材料成本包括制造过程中所消耗的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不负担企业管理费。委托外部加工材料的成本包括加工耗用材料的实际成本、往返运杂费和加工费用。
(三)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的,月终必须调整为实际成本。计划成本与实成本的差异应当按照材料类别及当月或上月的实际差异率每月进行分摊。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日常核算的,可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移动平均”、“分批实际”等方法中选定一种。
第三十条 燃料和动力费用的归集与分配
企业的动力费用应根据计量仪表记录的实际耗用量进行分配。生产产品直接耗用的动力费用,应计入“燃料和动力”成本项目,凡能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应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应按合理的比例分配计入。照明用电应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的有关科目。
自制动力的企业或外购动力经过本企业改变电压的,其费用应通过辅助生产核算。
第三十一条 工资和福利的归集和分配。
企业应根据手续完备的工资计算单等有关资料汇集工资,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费。
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工人及随矿区工作面工人上下班的绞车工、电工、安全工等工人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应直接计入“工资和福利费”成本项目内;车间、矿区、企业的管理干部及不直接参加生产工人工资和福利费应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托幼园所工作人员、医护人员及理发室人员的工资应由职工福利基金列支;离退休、长期病休人员、职工子弟学校教职员工的工资应在营业外支出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工资增长费用在销售科目内反映。
第三十二条 生产掘进剥离费归集与分配
为保持成本计算的均衡,企业应按年度矿山开采设计的采剥比例,合理地确定各月应分摊(预提)的掘进剥离费。
企业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掘进剥离费的分摊(预提)数额,以此做为调节成本的手段。
第三十三条 其它费用的归集与分配;
(一)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按月提取,按使用部门分别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按规定的提取率,每月提取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有关项目,实际发生的大修费在提取的大修基金中列支。中小修理费用可按实际支出,一次或分次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有关项目。
固定资产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应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全民有制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按《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并建立相应的帐卡,加强对低值易耗品的实物管理。
(三)企业对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列作待摊费用,分月摊入成本。对于本月提取,应由以后月份支付的费用,列作预提费用,计入本月成本。
待摊和预提费用必须按财政部《核算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作为调节成本的手段。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应按规定的明细项目进行汇集,应由某种产品单独负担的车间经费,应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应采取合理的分配方法和标准在各产品间分配。分配方法一般有:按生产工人工资、按生产工人工时、按机器工时、按耗用原料数量或成本、按直接成本、按产品产量。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五)车间经费明细项目如下:
1.工资:指车间所有人员(不包括生产工人)的工资;
2.职工福利基金:指按规定提取的车间职工福利基金;
3.折旧费:指车间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折旧费和按产量计提的维简费;
4.修理费:车间用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5.办公费:指车间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
6.水电费:指车间消耗水电支付的费用。直接计入产品成本的动力费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7.取暖费:指车间支付的取暖费用;
8.租赁费:指车间支付的取暖费用;
9.机物料消耗:指车间为维护生产设备等消耗的各种材料(不包括修理用和劳动保护用材料);
10.保险费:指车间应负担的财产物资保险费;
11.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12.劳动保护费:指车间所发生的各种劳动保护费用,如: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卫生设备、通风设备、工作服等。增加固定资产的劳动保护措施费不包括在内;
13.在产品盘亏和毁损:指基本生产车间按照规定报批准的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的盘亏和毁损,在产品的盘盈应从本项目内减除;
14.其它:指不能列入以上项目的各种车间经费。其中较大的费用支出,应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单独反映。
(六)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如下:
1.工资:指管理部门职工的工资;
2.冬季取暖补贴:指支付给职工的冬季取暖津贴;
3.职工福利基金:指按照规定提取的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的职工福利基金;
4.工会经费:指企业按照规定拨交的工会经费;
5.待业保险费:指企业按照规定比例提取交纳的待业保险费;
6.职工教育经费:指企业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企业职工的各项培训费用;
7.折旧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所使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折旧费;
8.修理费:指管理部门所使用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大修理费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9.排污费: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从开征排污费后的第三年起,企业超标准排污,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不在本项目内反映;
10.办公费:指管理部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
11.水电费:指管理部门耗用水电支付的水电费;
12.取暖费:指管理部门所支付的取暖费;
13.试验检验费:指对材料、产品进行化验、分析、检验发生的费用。应该包括工厂实验室和检验部门所耗用的材料以及委托外部进行检查试验时支付的费用;
14.设计制图费:指生产设计部门的日常经费,包括技术部门支付的图纸费和委托其它单位的设计制图费;
15.新产品试制费:指企业自行安排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设计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出售样品、样机所得的价款,应在本项目冲减。用新产品试制费购置的样品、样机出售所得的价款,如当年没有试制任务的,也应在本项目内冲减。
16.技术研究费:指企业内部科研机构所需费用以及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17.租凭费:指管理部门自外部临时租入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租金;
18.差旅费:指职工因公外出的各种差旅费和市内交通费,以及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及其家属的调谴费;
19.会议费:指企业因召开会议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其中包括:会议伙食补助费、会议公杂费、住宿费和会场租赁费、会议交通费等。
20.外宾招待费:指因接待外宾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21.业务招待费: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按规定支付的招待费用;
22.出国人员经费:指企业职工因出国考察、签定合同、培训等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23.保险费:指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应负担的财产物资保险费;
24.运输费:指管理部门应负担的厂内和厂外运输劳务费用;
25.无形资产摊销:指企业按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入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额;
26.低值易耗品摊销:指管理部门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27.仓库经费:指材料和成品仓库为保管、整理工作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28.产品“三包”损失:指企业因实行产品三包而支付的费用和发生的损失;
29.坏帐损失:指企业经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30.削价处理积压物资损失:指企业处理超储积压物资,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削价损失;
31.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指照规定报经批准的由产品成本负担的材料、产品的盘亏和毁损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32.警卫消防费:指企业警卫、消防部门的维护费和日常经费等;
33.利息支出:指企业按照规定支付应计入成本的利息减除利息收入后的净额。企业经批准发行的内部债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不足所支付的债券利息中,相当于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息的部分,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34.税金:企业按照规定应交纳并计入成本的各种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
35.上级管理费:指企业按照规定分摊上交的上级管理费;
36.其它:指不能列入以上项目的各种企业管理费。其中较大的费用支出,应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单独反映。
第三十四条 辅助生产的核算
辅助生产车间是为企业生产车间和管理部门提供产品劳务的车间。其发生的生产费用,包括本车间直接发生和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以及其他辅助生产车间转入的费用应按照不同的车间及提供产品、作业、劳务的种类进行汇集。
辅助生产车间为基本生产车间和企业管理部门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不负担企业管理费。但对外单位、本企业建设单位、专项工程和福利事业单位提供的产品、作业、劳务均应负担企业管理费。
辅助生产车间的劳动、作业成本,应根据提供的劳务、作业成本,分配给受益单位。辅助生产车间互相提供的劳务,应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进行互相分配。月末,一般不留余额。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完工验收入库的产成品数量,计算产成品成本。
在简单法下,无在产品的企业,按成本对象汇集的费用即该产品的总成本。有在产品的企业,要将在产品折合为约当产量,计算在产品成本。
企业对同一生产过程中生产出的同品种不同等级的产品,其单位成本应当相同。
第三十六条 采用分步法计算原矿加工产品成本的企业,要计算各分步产品成本。
采用综合结转分涉法时,为反映成本的原始构成,除自产的原矿按原料处理不还原外,其他各分步均应进行成本还原。
第三十七条 产品销售成本的核算
产品的销售成本包括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计入产品销售成本的其他费用。
产品销售费用是指在销售过程中为销售产品所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广告宣传费和专设机构的经常性费用。主管销售的职能科室的经常性费用不包括在内。
当月发生的销售费用应全部由当月销售的产品负担。
销售产品生产成本的结转必须按规定的方法计算。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企业,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分批实际法等方法中选定一种。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应每月分配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七章 成本考核与分析
第三十八条 产品成本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国家、主管部门和企业都应对成本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如下:
(一)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其公式为: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 ────────────── )×100%
本期各种可比×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品 年实际单位成本
(二)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其公式为:
(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产量×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本期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搞好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建立内部各级成本分析制度。全厂的成本分析每季一次,由厂长总会计师主持,财务部门提供资料;车间的成本分析按月进行,由车间主任主持,车间成本员提供资料;各专业职能部门应对归口指标进行专题分析。
第四十条 成本分析的内容:
(一)生产费用计划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全部产品(包括可比与不可比产品)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的分析;
(三)主要产品单位成本的分析;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分析。
通过各级各口的分析,揭示成本升降的原因,寻求进一步降低成本的途径。对分析出来的问题和矛盾,应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解决,并在下次成本分析会上报告解决问题的效果。
第四十一条 在进行成本分析的基础上,必须层层抓好成本考核,对生产车间、矿区、职能科室以至各岗位在成本管理上的成本和失误,进行认真的评价和奖罚。
第四十二条 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要进行技术经济分析与成本分析相结合的分析工作,以提高经济效益和企业管理素质。

第八章 监督与奖罚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税务、物价等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消极敷衍和刁难阻挠。
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成本管理工作中应健全稽核制度,并建立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的审计人员,对成本的计划安排、开支范围、计算方法等,进行内部审计,保证成本的准确性。
第四十五条 企业的财务人员履行成本管理和监督的职权,并负责处理日常业务。任何人不得阻挠、刁难财务人员履行正常职权,更不允许打击报复。
第四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程,并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人员,应由企业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违反本规程和财经纪律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查属实者;
(二)有效地抵制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从而避免重大损失浪费者;
(三)对完成成本计划有突出成绩者;
(四)对改进成本管理,实现管理现代化,促进完成成本降低计划有显著贡献者;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和个人,应视情节轻得、损失大小和责任程度,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截留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核算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决策失误、措施不当,造成严重损失浪费,使成本大幅升高的;
(五)玩忽职守、损公肥私、化大公为小公,挥霍国家资产、增加成本开支的;
(六)利用职权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本规程,打击、报复、抵制检举揭发人的。
第四十八条 总会计师、财会人员知法犯法,对违法行为不抵制或抵制无效不检举揭发的,应与直接责任者同时受到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经济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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