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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和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思考/黄礼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36:43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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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国家管理中,行政管理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行政管理的手段也越来越多,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纠纷也随之增多。与此相对应,行政救济就显得很重要,既防止行政权滥用,又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信访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救济的法律、法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能够获得基本的救济。然而,由于我国现有行政救济制度还不够完善,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这和法制政府的构建不相适应。因此,我们要更新行政救济的观念、完善和健全行政救济的制度和机制。

  一、完善立法 扩大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其第11、12条分别列举了应当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类型。这一规定较之以往制定的各个单行法,扩大了受案范围。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案件进不了诉讼渠道,公民告状无门的现象。从解决社会纠纷的目的出发,原则上应当让所有的行政争议能够在法院得到最终解决。为了精确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现象,在立法技术上,法院受案范围宜采用概括式规定;对于特殊行政行为法院不宜受理的,用列举的方式明确排除。

  扩展受案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确立“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第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规范程序 确保救济公平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对行政救济程序的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有关行政救济程序缺乏公正性和公开性。例如,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目前这种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方式,虽然方便快捷,但是难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在行政复议程序方面,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尚有差距。建议对行政复议程序进行改革:第一,改变书面审理方式为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审理方式。第二,引入听证程序,使当事人对整个行政复议活动进行监督。第三,建立回避制度。明确规定复议人员自行回避和相对人申请回避两种回避的情形。第四,规定律师代理和诉权告知制度。

  三、健全体制 保障救济独立

  行政救济机关的独立性是实现公正裁判和救济的必要条件及重要保障。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各级法院设立了行政审判庭,同时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了行政复议机构。从行政诉讼救济上看,法院法官在实践中不独立,影响了独立裁判和公正执法。从行政复议救济上看,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也缺乏独立性。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主要有所属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主管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原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四种类型。

  行政救济机构缺乏独立性,完善救济体制,保障行政救济机构的独立性,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第二,强化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的独立地位。

  四、明确标准 加大补偿力度

  从行政复议救济上看,我国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3项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可见,我国行政复议的审查标准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与合理性审查。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看,行政诉讼中排除了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我国目前行政复议的审查标准是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合理性”审查,但在现行行政诉讼中则排除了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在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中都应确立行政合法与合理的全面审查标准,真正做到程序上合法,事实上客观公正。

  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国家赔偿及国家补偿制度的完善。我国不能仅仅停留在由于行政违法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层面上的研究,还应更深入地对来自政府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指国家赔偿制度的研究。

  五、拓宽渠道 发挥救济功效

  我国目前的行政救济渠道比较单一,主要集中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方式上,不利于行政救济功能的发挥,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我国有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最直接的法律规定。

  从实证角度来看,这一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行政救济必须拓宽渠道。第一,建立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它构成了建立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的法理基础。第二,借鉴国外行政救济制度,设立行政裁判所。从性质和程序上看,行政裁判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裁判所独立办案,不受行政机关及其官员干预,裁判所审理案件基本适应司法程序。当事人对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不服,除非法律规定相应裁决为终局裁决,可以允许上诉。

  有权利必有救济。随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完善行政救济制度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也是构建法治政府的具体措施。行政救济是法律救济的一种,是指国家机关通过解决行政复议、制止和矫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侵权行为,从而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获得救济的法律制度。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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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3〕50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6月12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要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廉洁自律,率先垂范,严格遵守并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廉洁勤政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要进一步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要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力戒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要转变政府职能,改进机关作风,强化科学管理,推进电子政务,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权限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并对市长负责。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八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分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汇报。受市长委托,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第十一条 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部门需要向市政府汇报的事项,应先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需向市长汇报的,必须事前征求分管副市长的意见。部门向市政府汇报工作,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汇报,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汇报的,委托分管副职汇报。
  第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市政府视情召开全市性会议部署工作。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召开扩大会议,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各区市政府及市直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视情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中央、省驻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传达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四)讨论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五)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六)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青岛警备区1名主要领导参加。副秘书长列席,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在研究相关问题时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同志及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传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提出具体贯彻意见;(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重大事项;(三)讨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政策规定;(四)讨论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五)讨论通过重大改革事项和制定重要政策措施;(六)审议需经市政府任免和奖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事项;(七)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八)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决定召开,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在市长、副市长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
  第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列席。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通报全国、全省重要会议精神并提出贯彻意见;(二)分析研究一个时期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三)研究审定重大基建和技改项目、较大预算开支项目和重大预算外开支项目;(四)研究市政府部门和区市报请市政府解决的重要问题;(五)研究决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集体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六)通报交流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决定召开,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研究协调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处理日常业务工作;(二)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 拟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由秘书长负责。议题由提报部门于会前1周报送市政府督查室。如有急需研究的事项,须报经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同意后,可临时列入会议议题。
  第十九条 凡需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议题主办部门均应填写《会议议题提报单》,列明汇报要点及需市政府确定的事项。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参与协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会议议题提报单》上签名。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副市长或由分管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又确需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应列明各方理据,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倾向性意见。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分管副市长及分管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审查把关。汇报材料原则上不超过3000字,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对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可作为附件供与会人员参阅。
  第二十条 部门负责人会前已参与协调,会上不重复发表意见,必要时应会议主持人要求,对有关事项作解释说明。代替主要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副职,会前必须充分了解相关议题的情况以及本部门的意见,会上不得发表与本部门意见相悖的观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部门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因故不能与会的,要事先向秘书长请假,同时授权副职参加。未经批准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或带助手与会。副市长因故不能与会,应于会前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因故不能与会,要向秘书长请假。
  加强会议签到管理,实行会议出席情况向主持人报告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其他重要会议的出席情况,列入部门目标考核。与会人员进入会场后须将通讯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会议期间不得随意处理与会议无关的事务,确需中途离开会场,应征得主持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也可由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大力精简会议。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提前报市政府审批。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会议主办部门应于本年度11月30日前将会议内容(包括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汇总后提请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主办部门应提前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缩短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并尽量采取电视、电话或网络的形式召开。凡经费未落实的会议,一律不得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只开到下一级对口部门,不准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一年一次。除市政府召开的综合性会议外,一般性会议只安排主持人和讲话人,其他市政府领导成员不陪会。
  第二十六条 上级单位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我市召开的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情况报告市政府。需市政府领导成员出席、市政府解决经费等,必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做出答复和安排。

  第四章 公文审核签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青岛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市政府办公厅按照规定统一办理各类公文。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中国入世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对以下请示事项的公文原则上不予受理:按照法律法规,应由市场运作或应由社会中介组织或行业协会解决的问题;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涉及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未经协商的;已列入年度计划开支项目的经费;已列入年度计划的有关事项;其他应由部门和区市自行处理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认真执行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倒流件”。凡请示政府的公文,一律由办公厅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除市政府领导成员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秘密事项外,上报的公文不得直接报送给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
  第三十条 对请示政府的事项,在报市长、有关副市长阅示时,先由秘书长、分管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阅研。市政府领导成员阅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明确批示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日期。对无请示事项的一般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一条 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办文效率。对部门请示政府的事项,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确不能按期答复应作说明。需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复杂性公文,各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后,办公厅应按规定适时答复。
  第三十二条 对市政府公文要严格审核把关。部门代拟稿报送市政府后,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审核把关,分别由秘书长、分管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审签,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已经市政府有关会议研究通过的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制发的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把关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原则上不得直接对各区市政府行文。如确有必要,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可发政府授权件,文中应注明“经市政府同意”字样。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等,除需保密的外,均在《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并及时通过网络传输发布。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五章 重要决策督查和领导批示件办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市政府作出的决定、部署和市政府领导成员的批示事项,各区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确保政令畅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全市性工作会议等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市政府作出的有关涉及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大局的重要决策措施;
  (四)市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善群众生活方面要办的实事及市政府重大项目的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领导成员重要批示事项。
  第三十七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对督查事项及时立项拟办,下发包括任务要求、承办单位、办理时限等内容的督查通知,经分管秘书长审签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督查室要通过多种形式,及时掌握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督促其按规定抓好落实,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复杂的督查事项,要协调有关部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为市政府领导成员再决策提供准确的依据。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情况,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整理汇总,报有关市政府领导成员阅示。
  第三十八条 办理督查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办理情况报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签、报送。
  第三十九条 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领导和市委常委的批示件,经呈市政府有关领导成员审批后,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要按规定时限报告办理情况。
  第四十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组织办理。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厅直接办理:(一)国家和省领导人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二)国内外著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三)市级领导同志的信函;(四)区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信函;(五)其他应由市政府办公厅办理的信函。第六章 依法行政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确保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
  第四十二条 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并及时报秘书长、分管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审核,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实行。
  第四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四十四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加强同市政协的联系,认真坚持政治协商制度,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自觉接受民主监督。认真做好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积极支持市政协参政议政。市政府制定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听取市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按照规定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市政协全委会、常委会和相关的分组审议讨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要按规定请假。
  第四十八条 建立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专家咨询和公示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和改造规划,出台重大政策、改革措施,处理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事先经市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充分研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建立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和发言人制度。及时准确地宣传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及政策措施,宣传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要工作进展情况及重要事件的处理情况等,增加市政府工作的透明度。第七章 工作作风纪律制度
  第五十条 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四)重大建设项目;(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七)须向市委请示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在市内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深入基层。根据工作需要,可由主管部门负责人随行。被考察单位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搞迎送。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一般不出席各区市、市直各部门和各单位举行的事务性、应酬性活动。承办单位不得直接向领导成员个人呈送邀请。市政府领导成员活动的宣传报道要按市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定,报省政府批准。
  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出访,经有关副市长同意,由分管外事的副市长审核,市长批准。
  各区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市直各单位的正职出访,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同意,由分管外事的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审核,分管外事的副市长审定,市长批准。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其他市管干部出访,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分管外事的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审核,分管外事的副市长批准,市政府分管副市长阅知。
  第五十四条 内事接待执行统一安排、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有关部门来青检查、指导工作,由各接待单位提前将接待方案报市政府接待办,经分管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审核,由秘书长报市长同意后组织实施。
  省政府领导成员,省内、外兄弟地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来青考察工作,由市政府接待办提出接待方案,经秘书长报市长同意后组织实施。
  国家领导人来青的接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友好访问、经贸洽谈、旅游观光的境外客人来青,需请市政府领导成员参加活动的,由各主管部门提前将接待方案报市政府接待办,由接待办提出安排意见,经分管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审定后组织实施。重要境外客人来访,接待安排意见须报市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于国内、外宾客来青,市政府领导成员要按接待方案安排出席、陪同活动,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接待方案。
  第五十六条 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须事先向市长报告。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事项,应及时通知市政府办公厅,由办公厅通报其他市政府领导成员。返回后,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并通报办公厅。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各区(市)长离市外出,须及时通过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请销假,并及时将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通报办公厅。
  市政府组成人员须将个人的有效联系方式通报办公厅,确保政令畅通。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做好我市归侨侨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国家主席令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410号)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淮安市城乡户口、失业和下岗的归侨及其子女,由市、县侨务部门出具身份证明,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可享受市区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同等待遇,可接受免费职业指导,并根据其意愿到指定培训地点,享受免费培训(不含成本费用)。
  第三条 对失业、下岗的归侨侨眷,原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按照优先培训、优先登记、优先安置的政策,使其尽快实现就业、上岗。
  第四条 凡符合下岗失业条件,经培训具备一定技能的归侨及其子女,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为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可向市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或创业。
  第五条 市政府、各县(区)政府设立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用于生活上特别困难、患有重大疾病、伤残、遭遇突发性灾难等归侨侨眷的救助和帮扶。
  第六条 对在淮安市定居的无法定赡养(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归侨侨眷,优先安排其进入当地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第七条 对部分月退休金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60%的归侨侨眷,原工作单位每月定额发放生活补贴,保障其生活。
  第八条 归侨个人月收入未达到城市低保水平的,纳入所在县(区)低保范围,费用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解决。
  第九条 对少数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生活上有严重困难的归侨实行定期定额困难救助。具体数额参照城市人口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执行,费用由市政府救助帮扶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不得拖欠归侨侨眷职工的工资,对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金要按时按标准发放,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对归侨侨眷职工生活及福利待遇要给予充分保障,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标准。
  第十二条 撤并、转产、倒闭的企事业单位,对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归侨侨眷,要及时办理失业登记、退休或提前退休手续,落实失业保险或退休金的领取渠道,并做好档案移(转)交工作。
  第十三条 效益不好的企事业单位,要优先保证本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和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工资及养老金的发放,不得无故拖欠或以任何借口降低标准。要确实解决归侨侨眷职工特别是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医疗保障,使他们病有所医。
  第十四条 对在淮安市范围内参加中考的归侨子女、归侨青年以及华侨子女,属淮安市录取的,给予加10分投档录取的照顾。
  第十五条 在市内乘坐公交车时,归侨享受免票优惠,侨眷享受半票优惠,减免部分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在市内的公园及其它旅游景点参观游览时,归侨享受免票优惠,侨眷享受半票优惠。
  第十七条 对于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一次性结清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之前本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单位比照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职工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继续按照〔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精神,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
  第十八条 归侨凭归侨证、侨眷凭市外侨办出具的侨眷证明在指定医院看病就医免挂号费。
  第十九条 归侨凭归侨证,每年由市外侨办组织一次体检,其费用从市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条 为没有能力参加医疗保险的困难归侨办理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用从各级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为城市特困侨眷办理医疗保险,费用从各级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国,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即可办理,一周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淮安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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