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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防虚假民事诉讼之证据制度的完善/任卫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31:57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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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诉讼的本质就是他人把法院作为诉讼工具从而达到合法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1]因此,虚假诉讼严重的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形象,严重的挤占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严重的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虚假诉讼形式多种多样,表现为恶意选择管辖法院,规避对同一当事人的关联性审查,冒名诉讼,捏造虚假案件基本事实以及虚构关键证据等形式。[3]而虚假诉讼危害极大,面对形形色色的虚假诉讼,法律如何应对?

  一、虚假诉讼防治应立足于证据制度

  (一)虚假诉讼防治的实体法律应对具有缺陷

  在现有法律情形下,在实体上应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数主张在民法上建立虚假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在刑事上主张将虚假诉讼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构成要件,增设虚假诉讼罪等。[4]但是显然应然措施太多,而且就刑事手段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该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要当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才可以依妨害作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该主张也不足取。

  (二)预防虚假诉讼的程序预防需要立足于证据

  (1)虚假诉讼的目的主要是利用法院的权威达到某种非法目的,而且虚假诉讼主要侵害和直接损害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以及法院权威,因而对于虚假诉讼,重要的是排除其对于法院的非法利用,重要的是预防和排查,即立案前的排查以及审理过程中的排除,事后惩治只是最后逼不得已的最后补救措施。但是启动发现、甄别虚假诉讼的程序,最重要的还是要靠证据,否则就是臆想和猜测,可能无端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虚假诉讼的运行需要立足于证据制度。虚假诉讼一旦成功,就意味着我们不可能发现虚假诉讼,其就和正常的诉讼无异。如果虚假诉讼一旦被发现,其运行就会被终止。因而,开展虚假诉讼靠的是完善的证据,而其被发现和制止仍需要证据的支撑。

  (3)虚假诉讼的本身特点也需要将防治的立足点放在证据上。如上所述,大多数虚假诉讼或者虚构一定的基本事实,或者直接冒名诉讼,或者直接虚构证据等,[5]而这些虚构的事实也都以证据的事实体现出来。所以,虚假诉讼要继续进行,要发现,要惩治,都需要利用证据。

  二、证据制度在防治虚假诉讼中的缺陷

  (一)诉讼法规定诚信原则比较简单

  现今西方国家的诉讼法中就普遍都规定了诉讼诚信原则,例如,1990年韩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即法院必须努力促进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且经济地进行;对此,当事人和诉讼关系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协力。德国1950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这评论”,其若违反真实义务而致使诉讼迟延,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则别具一格,它将诚信原则分解为三大原则加以规定,其第8条规定了合作原则、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以及第10条规定的恰当原则。所以,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诚信原则还比较简单,只是做了宣示,具体情况如何,以及惩罚性措施缺失。

  (二)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存在漏洞

  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规则是国外纯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法律产物,是追求“法律公正”的标志,同时需要高度发达的法律文化以及较高国民素质与之适应。但我国并非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也缺乏适用这种规则的国民基础以及文化基础,在我们的国民心目中更加注重的是实质上的公正,更何况国民取证权利并没有随着诉讼模式的改变而相应增加。[6]因而,作为一个原则,除过举证责任倒置外,是否应该有例外,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否则在恶意诉讼中,无辜受害人大多在他人精心设计的证据下无法反驳从而败诉。

  (三)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严重弱化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并非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但是在各种因素不断影响下,法官开始安于坐堂审案,开始习惯于依赖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所以,在虚假诉讼中才会出现有的法官该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没有调查取证,该追加的没有追加,该通知证人到庭的没有通知,该审查的没有审查,导致很多串通的证言、伪造的证据被认定,从而形成虚假诉讼。[7]这种情况在两人串通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的虚假诉讼中比较多见。所以,在特殊情形下,须明确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义务,则会明显有利于虚假诉讼的甄别。

  (四)自认规则以及调解规则缺乏科学操作性

  在相互串通规避某种不利益或者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中,通过自认并以调解形式结案的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13条也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但是由于规定的模糊性以及诉讼模式的改变,该条并未引起重视。因而,虚假诉讼便有可乘之机。而在调解中法院也并没有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为调解的前提来看,从实践来看,案件一旦进入法院,只要当事人愿意调解,就可以进行调解,并不需要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

  三、应对虚假诉讼,证据制度需要完善

  (一)完善诉讼诚信和举证诚信原则

  2012年8月13日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在第1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3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比较简单,但是依然为我们规制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是诉讼诚信原则的总则规定,即第13条仍然显得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困境,即如果适用,如何说理以及如何处罚都是问题;如果不说理,诉讼诚信原则又是基本原则,也有不妥。所以,在目前国情下,在现有法官压力比较大且水平整体不高的情况下,建议司法解释明确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对象以及处罚措施。

  (二)完善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如前所述,作为原则,必有例外情形。而且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本着公平原则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保持一种动态的责任分配状态,适时合理的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在面对虚假诉讼时,由于其诉讼在本质上是虚假的,当法院对诉讼持有虚假怀疑时,应该赋予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可以将举证责任更多的分配于虚假诉讼方,可以规定如果对方对持有的证据不提交而不能合理解释时,做出对其不利的评判等。[8]这样,法官在面对虚假诉讼时,可以充分发挥职权主义模式的特点,掌控诉讼,查核虚假诉讼,为发现以及甄别以及惩治虚假诉讼提供基础,从而不至于成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玩偶。

  (三)强化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为:(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可见,我国对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采取的是逐步缩小的严格解释的态度。而在我国诉讼模式逐步从二元模式转化为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过程中,由于国民诉讼能力参差不齐以及法律文化缺失,如果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虚化和弱化,如果满足于坐堂问案,那么恶意诉讼、欺诈性诉讼、虚假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等将会大量发生。[9]所以,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限制缩小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的同时,完善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即扩大特定情形下的适用范围并明确具体情形,以及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后果,同时将依职权调查取证作为一项强制性的义务规定下来,如果不履行该义务,也会导致除追究刑事责任以外的其他法律后果,如内部处分等。这样,法院在防治虚假诉讼中才不会出现消极、懈怠,该做的不做,不该做的却做了,以及无法可依的局面。

  (四)完善自认规则以及调解的证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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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执行《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执行《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按中央和国务院规定,正、副省级人员出国,仍报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在省委和省政府以外的单位担任副省级职务的专家学者,以专家学者身份出国从事与本人专业有关的学术活动,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三、各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和省直各部门正、副地厅级人员出国,授权省外事办审核,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四、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含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按以下办法审批:
(一)经贸团组(含工贸结合团组)出国,其成员均为经贸系统和外销产品生产企、事业单位人员,及地方外派的劳务人员,授权省经贸厅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为上述人员参加省外团组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二)科技交流团组出国,其成员均为科委系统人员和省科委组派的科技交流团组,授权省科委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为科委系统人员参加省外团组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三)贵阳市属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人员出国,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为上述人员参加省外团组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四)各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及省外派往贵阳市工作满6个月以上人员的出国事项,可由各地、州、市和省外有审批权的归口部门书面委托贵阳市人民政府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应聘或自行到贵阳市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外地人员的出国事项,由贵阳市人民
政府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五)除上述几种情况外,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人员出国,授权省外事办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出国任务确认件;为我省组派出国团组中的外省(区、市)和中央单位人员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
五、凡出国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出访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通知,省外事办转发)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由省外事办负责征求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六、凡出访澳地区的团组和人员,在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内地与港澳地区交往的审批权限调整事宜作出规定前,授权省外事办进行审批并出具出访任务批件。
七、对从事机电产品出口推销服务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及省科委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实际需要,选若干名具有一定外贸知识和外语水平、熟悉出口产品生产、从事推销或维修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具有专业技术和外语水平的科技人员,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办
法,由省主管部门申报,省外事办审批。上述人员的出国事项,年初一次审批后,年内每次出国由各主管部门审批。
对外贸出口业务量大的外贸企业和有出口权的外销产品生产企业,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人员以公派身份出国也可比照上述办法试行。
八、经批准在境外办企业的单位,其在境外从事兴办企业人员的出国手续,也可比照上述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办法办理。
九、在我省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对本企业集团因公出国和邀请来华事项履行审核职责,可直接向我省审批部门报批;可凭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为本企业集团人员在我省申办护照和签证。
十、因公出国人员政审方面的规定和需履行的手续,按省委组织部的规定办理。
十一、邀请外国现职正、副省级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华事项,由省外事办审核,经省政府同意后,书面征求外交部或中联部意见,获同意后即行审批。
十二、贵阳市邀请外国现职副省、副部级以下(不含副省、副部级)人员来华,由市政府审批,向外发签证通知函;属我方公费接待或按对等原则由我方负担在华费用的,由市政府审批。
十三、除贵阳市外,邀请外国现职副省、副部级以下(不含副省、副部级)人员来华,按来访性质,属经贸活动、科技交流或旅游的分别由省经贸厅、省科委和省旅游局审批并向外发签证通知函,同时抄告省外事办。其他性质的邀请来华事项,由省外事办审批并向外发签证通知函;属
我方公费接待或按对等原则由我方负担在华费用的,授权省外事办审批。
凡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到我省非开放地区活动的,应事先征得省军区同意,授权省外事办审批。
凡属履行经批准的引进技术、设备合同项目的外国人员来华事项,凭有效合同办理合同协定范围内有关旅行、费用支付等证明手续。
十四、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少数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休、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由有关单位临时借用,如确属工作需要,可批准出国执行公务,其出国手续,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或借用单位办理。上述人员每次
出国,派遣单位都应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已经离休、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
其他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并提供费用或自费的,均按因私出国规定办理手续。
十五、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我省因公出国人员的签证手续原则上由省外事服务中心办理。
十六、省外事办是省委、省政府外事工作的职能部门和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在审批出国和邀请来华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中央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加强宏观调控,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贵阳市政府和受权审批的省经贸厅、省科委在出具出国任务批
件和出国任务确认件时,应抄告省外事办。对不符合政策和违反规定的,省外事办有权提出异议或向上级反映。省外事办负责综合全省因公出国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情况,每季度向省委、省政府汇报;每半年向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报告一次。
十七、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问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本实施细则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12月14日

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基层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或镇长、副镇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产生和任期,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乡和由民族乡改为建制镇的,应当配有少数民族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并可连选连任。因工作需要必须调动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的设置或者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并且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三)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发展农村经济;
(四)制订和组织实施村镇建设规划,加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各项服务事业;
(五)加强水利建设、土地使用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六)依法管理乡镇财政,组织执行本级预算,完成财政收入任务,推行财务公开,实行民主理财;
(七)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公民素质;
(八)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九)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提倡文明礼貌,开展社会主义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实行移风易俗,制止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发展社会公益、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十三)管理民兵工作,承担兵役工作任务;
(十四)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十五)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民族乡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其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要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完成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必须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派出机构完成自身的业务工作。
第十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由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
乡长、镇长不能履行职务时,可以由乡长、镇长委托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职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任期目标和个人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勤政廉政、考核、奖惩等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发扬民主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和非农业人口较多的县城设立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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