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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文艺作品看法官的裁量权/方 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47:58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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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艺作品中描写的一些法律事件,既反映法官的裁量权,又表达作者对法官正确行使裁量权的愿望。裁量权虽形成于法官的内心,却是环境、生活经验、社会习俗及个人的性格、感情等的体现。裁量权不仅存在于实体处理中,也存在于法律程序中。

文艺对生活的反映是直接的、(多数的反映)是感性的,它会反映民众的情绪和人们内心的躁动;而法律是理性的,它重在规范人们的行为。文艺作品会把人们心中不够清晰、不够完整、不够自觉的思想、情绪和要求公之于众,成为引发和推动民众打破框框、实现新要求的工具;一旦民众新的要求成为现实潮流,法律就会自觉或被迫变革原有的框框或用新的框框把这个潮流纳入框里。文艺作品中反映的影响法律事件的因素,往往就是对法官产生影响的因素。

真正的裁量权存在于法官的内心,聪明的法官尽可能把内心的活动外化为法言法语

裁量权的发端、定义和运用虽然众说纷纭,但它在司法过程中的存在是毋庸置疑的。

《三国演义》中,关羽和马谡都立下军令状,关羽本应在华容道上截杀曹操,却因私情故意放走曹操;马谡因刚愎自用(实际上是主观判断失误)失了街亭。若论违反军令状,两人均该判死刑;若论情节后果,马谡是过失犯罪,关羽是故意犯罪;马谡造成的后果是一个战役的失败,关羽造成的后果可能是历史结局的变更。如果要原谅的话,当然要原谅马谡而不是关羽!但实际结果却是马谡被杀了,关羽没有受处罚。“法官”诸葛亮拿到桌面上的理由非常简单:马谡按军令状该斩,而关羽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曹操命不该绝”。

诸葛亮为什么这么做呢?我们不妨代他想一下:关羽是刘备的铁哥儿们,又是他当时身边屈指可数的猛将,杀关羽既得罪刘备、张飞,他自己也将无将可用,最严重的后果是连自己也可能被赶走;而马谡一介书生,又无背景,且刘备曾特别嘱咐“不可大用”;有无马谡无关紧要,但该次“北伐”失败,上下难免有怨气,必须对大家有个交代,同时也为数十万大军杀一儆百,所以马谡必须得死。

这想法有公有私,虽然基本上是为公的,不是徇私枉法,但也存在“不好讲”或“讲不好”的问题,只是诸葛亮在行使裁量权时心里打的小算盘,这个小算盘是诸葛亮做决断时的真实意思,但却很难拿到桌面上来说的。这就是裁量权的微妙之处:它明明是存在的,却不敢说、不能说、说不清楚!

电视剧《亮剑》中,李云龙不遵守总部的突围路线,自己选择路线也取得了胜利。尽管他取得胜利有功,也可以用“功是功、过是过”为由严厉处罚,但总部领导只是让他短暂下岗,固然是因为总部领导喜欢这员爱将,更重要的是李云龙不是无理蛮干,而是根据战场实际情况作出的正确选择,并且确实取得了胜利!如果机械地对李云龙执行战场纪律,观众是不会答应的。

有人认为,裁量的真实理由往往仅存在于法官的内心,而摆到桌面上的往往已不是法官真实的意思。要求法官在裁量时必须说明理由,只能是常常玩“罪无可赦,情有可原”和“情有可原,罪无可赦”的游戏了。这值得商榷。裁量真的是“羚羊挂角,无迹可求”或“此中有真意,得意已妄言”吗?实际上没那么玄乎。

从上面两个例子中我们看到,裁量的因素无非是大局、环境、各种关系、社会习俗及个人的性格、好恶等方面的平衡,聪明的法官就是尽量把内心这些“不好说”的、虚的东西转化成动机、情节、利害、后果等可以说的法言法语,并选择恰当的角度、方式,把“说不好”的东西说好。这样的判决书既是讲理的,也是生动的。

裁量权不仅存在于实体处理方面,也大量存在于法律程序方面

牛,是农村百姓的大财产,所以涉牛的案件比较常见。文艺作品中反映“审牛”的也较多,如电视剧《法官老张轶事》就专门有“审牛记”的内容;海岩、金凌云的小说《独家披露》也详细写了一起审牛案件。现实中,“审牛”案件也时常出现,这些案件中法官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了采用DNA鉴定的方法,判定争议牛的归属,当然也不约而同地讲到了鉴定费大大高于牛本身的价值。

在这类案中,法官按程序、按举证责任办事,用最科学的方法取得最正确的结论,可以说无懈可击。但法官均竭力避免启动鉴定程序,原因就是鉴定费用太高,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太差。所以,他们尽量采用艰苦的调查方法。两种审理方法,前者轻松、保险,但加大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积怨;后者对法官的辨别能力要求高,法官的工作量大,还可能有风险,但对当事人的经济有帮助,对修复乡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好处多多。选择哪一种审理方法,法官有裁量权,他的选择也反映了他的司法理念和认知水平。

还有,是否同意进行精神病鉴定、是否同意某个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同意当事人的调查申请等等,都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虽然法律法规和法院内部的操作规程已尽量作出规定,但法官仍有大量的裁量空间,这就需要法官具有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能力,这个能力不仅表现在对证据的取舍上,也表现在对司法成本和社会效果是否合情合理的把握上。

公正是裁量权的终极目标,也是裁量权适当与否的最高标准

《追鱼》是一个越剧名篇,讲的是相府千金金牡丹从小与张珍订有婚约,后因张珍家道中落,只身投靠金家,并欲与金牡丹成婚。金家嫌贫爱富,意欲悔婚,故要求张珍在相府碧波潭畔的草庐读书,若不能考取功名,就以“金家三代不招白衣婿”为名解除婚约。

碧波潭千年鲤鱼精为张珍身世所感,化作金牡丹与张珍约会,两人情投意合。后真假牡丹相见,乱作一团。金牡丹之父金宠无法识别真假牡丹,请开封府包公察断;鲤鱼精亦请乌龟等水族精灵化作包公一行到相府。于是,相府内真假牡丹和真假包公齐聚一堂。

包公故意拷打张珍为试探,真牡丹冷漠无情,幸灾乐祸,假牡丹心如刀绞,泪如雨下。于是包公判定:哭的是假,不哭的是真。但假包公判定:哭的是真,不哭的是假,摆出的理由是:“有情便是真,无情便是假!”

包公虽对牡丹真假已明知,但因金家势利悔婚,他不愿助纣为虐,遂拒绝裁判离去。

在《追鱼》这个案件中,包公既然已经受理并审理了案件,却拒绝作出裁判,查明了真相却不惩罚“扰乱公民家庭安宁和社会秩序”的水族精灵,这既违反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也违背了法官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要求,超出了法官裁量权的范畴。

但包公的行为不但没有被大众指责,反而被称赞——也就是说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说明,包公在这里虽然违反了一般法律原则,却维护了公正这一法律的核心原则!从来没有一部法律会授权法官在法律框架之外进行“自由裁量”,但丰富的社会生活逼得法官(法院)根据法律精神裁量一些案件,这才是裁量的最高境界,法官应把公正的终极目标摆在法律适用的首位。

裁量权必须受到约束,不受约束的裁量不是法律的福星,而是法律的灾难

现实生活千变万化,法官的应对亦千变万化。裁量权存在于法官从程序到实体、从定罪到量刑的整个审理过程中,使冰冷呆板的法律变成富有精神内涵的鲜活具象。这就是计算机不能代替法官的原因。裁量权如此重要,就必须给它戴上“笼头”,不受约束的裁量权不是法律的福星,而是法律的灾难。

《三国演义》里写了曹操杀杨修的案例:杨修从曹操发布的口令里判断曹操要撤军,就叫随行人员收拾行李,被“司令官”夏侯??⑾郑?谙暮??淖肺氏拢?钚藿擦俗约旱牟虏猓??⒚挥薪ㄒ橄暮??萌??沾税炖怼F??檬碌南暮??铝钊??帐靶欣钭急赋吠耍?愕梅蟹醒镅铮?蚨???瞬懿佟2懿倭⒓匆浴叭怕揖?摹蔽?缮绷搜钚蕖?br>
杨修只不过是一个参谋、干事之类的非军事人员,他没有部队,只有寥寥几个勤务人员,他这几个人收拾行李是谈不上扰乱军心的;夏侯??蔷?轮鞴伲?彩茄钚薜牧斓迹??胁慷幼急赋吠说谷肥等怕伊司?模?⑶以斐闪搜现赜跋臁U饫铮?钚匏淙皇钦厥抡撸??皇侵饕?鹑稳耍?蟛涣送铣鋈ゴ蛞欢倬?骶涂梢粤耍?恢劣诹⒓凑妒住U嬲??褐饕?鹑蔚氖窍暮???懿俣源艘裁靼祝?魇埔惨??暮??妒祝??婕唇枳拧爸诮?婷狻钡奶ń撞挥枳肪浚??桓龃Ψ侄济挥懈??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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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8号

  

  《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三年一月八日

 

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国家经贸委负责准予其从事特定经贸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等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负责实施的由国家经贸委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精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设定

  第四条 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发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五条 根据经贸行政管理需要,在下列范围内可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建议:

  (一)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有关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

  (三)通过事后补救难以有效消除影响或者难以挽回重大损害的;

  (四)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需要设立审批事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要求设立的其他审批事项。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得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建议:

  (一)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通过市场机制或者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能够解决的;

  (三)通过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标准、技术法规能够解决的;

  (四)通过事后监督或者事后补救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七条 设定行政审批项目,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为依据,并通过国家经贸委规章对行政审批对象、条件、程序、期限及监督方式等加以具体明确。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条的规定研究提出,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审批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和相关规章草案等。对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作为依据,但确需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应当在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必要性的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文件)草案。

  第九条 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提出后,国家经贸委法制机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并会同办公厅以及监察、企业监督、人事等机构对该行政审批是否符合合理、效能、责任、监督原则进行审核、评估。

  第十条 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经审核通过后,应当报国家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由该行政审批项目设定的提出、审核司局分别进行说明,由委主任办公会议作出是否设定该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作为依据的,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文件)草案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应当将行政审批的项目名称、依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费用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审批办公场所公示,并将公示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和国家经贸委网站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依法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审批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审批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该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除外。

  第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承办司局(以下简称承办司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以及国家经贸委规章、文件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承办司局接到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相关凭证,进行形式审查,并自接到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对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承办司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该行政审批范围的,承办司局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理由;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经贸委职责范围的,承办司局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受理申请的机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司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正。申请人未按期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承办司局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事项属于国家经贸委职责和行政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司局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承办司局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未出具受理通知书的,视为受理。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申请受理后,承办司局应当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实地核查后才能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承办司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级经贸委审查后报国家经贸委的行政审批申请,省级经贸委应当在该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同意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经贸委。承办司局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经贸委两个以上司局的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司局牵头,并由其负责征求有关司局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采取联合办公、集中办理的方式。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的,承办司局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应当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行政审批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审批申请持有异议的,承办司局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对双方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司局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组织听证:

  (一)未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并且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

  (二)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要行政审批,承办司局应当采取召开评审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专家意见。

  第二十四条 承办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质审查,并以国家经贸委或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的名义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日,但承办司局应当将延长审查时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法进行听证、招标、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承办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进行听证、招标、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决定,对该申请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时间可以适当顺延。

  行政审批申请需要经国务院审查、核准或者征求委外有关部门意见才能作出决定的,其时限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原则,在具体行政审批项目程序中加以规定。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不予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承办司局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等适当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建立行政审批案卷登记制度。承办司局对其所负责的行政审批应当有完备的案卷材料,并建立案卷登记档案,妥善保管。

  案卷登记档案应当包括: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审查、核查材料,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以及案卷号、承办人、承办时间等。

  凡不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案卷登记材料,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可以查阅。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建立行政审批结果公开制度。承办司局应当自作出行政审批申请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和国家经贸委网站上公布该行政审批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的监督包括对被批准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的监督和对机关内部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企业监督机构和承办司局通过对被批准人提交的有关监督报告或者其他有关材料的核查实施监督。必要时,也可以依法对被批准人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和实地检查。被批准人对所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应当依法加强自律。

  第三十条 驻国家经贸委监察机构负责对承办司局规范行政审批程序、建立行政审批层级与环节监督制约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行为实施行政监察,依法受理对行政审批中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审批实施中的执法监督职责,承办因行政审批引起的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建立行政审批评价制度。行政审批实施情况每两年评价一次,对不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取消;对程序不规范、条件不明确、效率不高的,应当及时改进、完善。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负有审批或者监督职责的司局及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国家经贸委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负有审批或者监督职责的司局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主要包括:责令赔礼道歉、行政告诫、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停职检查、责令引咎辞职等。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审批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有效地发挥它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和上级人民政府领导。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苏木人民政府中应有蒙古族公民担任苏木达或者副苏木达。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苏木达、乡长、镇长负责制。苏木达、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副苏木达、副乡长、副镇长协助苏木达、乡长、镇长工作,受苏木达、乡长、镇长的委托,可以代行苏木达、乡长、镇长的部分职权。
第六条 苏木达、乡长、镇长召集并主持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由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三)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的手段,保证农、林、牧、副、渔、工、商各业的协调发展;
(四)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医疗和妇幼保健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发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五)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法规和政策,组织管理本级财政收入和支出,完成各项税收任务;
(六)负责国家规定的粮油和畜产品等征购工作;
(七)发展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事业,负责退伍军人安置、五保户供养、婚姻登记、扶贫、优抚、助残、救济、救灾、殡葬改革等工作;
(八)开展社会主义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调解处理民间纠纷,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民兵工作,办理预备役和兵员征集工作;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十)制定苏木、乡、民族乡、镇建设规划,加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土地、林地、草原的使用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兴办苏木、乡、镇企业,指导帮助它们健康发展;
(十三)做好民族事务和宗教事务工作,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五)组织兴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各项服务事业;
(十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支持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帮助它们进行组织、业务和制度建设,负责培训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开展先进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的评比表彰活动,提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撤销、调整的意见和方案。


第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的编制内,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或者专职工作人员。
苏木、民族乡人民政府中,应有本民族公民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干部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积极,遵纪守法,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廉洁奉公,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武装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工作机构,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的工作,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它们的工作。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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