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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程序之我见/许涛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3:19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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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1980年专利局成立,从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从1985年4月1日第一部专利法实施,我国专利制度已经施行二十多年了,带给我们的有利有弊。其优点大家有目共睹:鼓励发明创造、带动科技革新、促进技术进步。但是在其审查程序方便又存在着瑕疵,如何完善它的不足呢?这是我们今天所要探讨的。

关键词:实用新型 专利 审查程序 效率 质量 公告前置

引言:我们知道,从申请人申请专利权,到国家专利行政机关授予专利权,其间的过程是漫长的。尤其是像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因为必须要保证具有专利该有的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故在授权之前的审查时必须进行实质审查。专利行政机关不仅要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应的申请文件,例如请求书、说明书及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还要再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其是否具备“三性”。由于实质审查的周期比较长,而且世界上对于发明专利的授予和保护又更严格,所以对发明专利都进行实质审查。这是人所共知的。但相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实用新型就不那么受重视了,对其创造性要求将也降低了,因此每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较发明专利申请多得多,这就导致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案的长期积压。所以为避免这些积压,就迫使我们专利行政机关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采取初步审查制度。即只做初步的形式审查,除非发现明显的驳回理由,即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登记公告。这的确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专利行政机关的工作量,提高了效率,但是这是拆了东墙补西墙,顾此失彼。为了加快我们的审查速度与效率,我们不得不牺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质量!导致原本不应得到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专利权,或是发生重复授权的现象引发后续的专利权纠纷。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在质量与效率之间找到平衡呢,这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所以,无论是发明还是实用新型都要经过实质审查判定是否具备这三性之后方可授予相应专利权。授予专利权的前提是通过实质审查确定其具备“三性”。那么在实践中,我们是否真的做到了呢?
首先我们来看法条,《专利法》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由此可知,我国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程序是受理、初审、授权、登记、公告。我国的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是采取初步审查登记制,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只进行形式审查,看是否缺少法律确定的必要的文件以及文件格式的书写是否正确规范,如果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即授予专利权并登记公告。
这里的“驳回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得取得专利权。


二、优缺点剖析
接下来,我们就这样的审查制度在实践当中的优缺点加以分析。
优点:这样的制度,的确是能在一定的程度上,缓解我们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查压力,节约人力财力,审查周期短,增加审查的效率,不至于是每年那么多的申请积压。此外,还可以使得先进的实用新型技术得以提前应用于生产实践中,提高生产力水平,创造更多的财富价值。
缺点:我国对于使用新型采取的这种登记审查制,也会造成很多弊端。由于授权在前,公告在后,所以就很容易出现所授的专利权质量不高而且数量泛滥的问题,很多不值得授权的实用新型获得了专利授权。或者是出现重复授权的情形并可能引发后续的专利权纠纷。这样不仅不能激发我们的发明创造激情,而且还会增加我们的诉讼成本,给我们的司法机关增加了压力。
对于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早有专家学者认识到并提出:
朱广玉《进一步完善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的思考》(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年第3期):“我国实用新型制度是在借鉴国外实用新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经过20余年的发展,已经融入了我国的国情,适应了社会发展,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其实,原本简单地重复授权通过初步审查程序就可以解决的问题,最后不得不通过复杂的后续程序,多少都有点舍近求远,化简为繁的意味”。
朱琦、张灵敏《论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江西社会科学1999年第12期):“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专利申请审查的操作实践,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宜采取形式审查制度。”
施云《试析我国的专利审查制度》(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对实用新型审批仍采取形式审查制,由于未经实质审查,所以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质量问题比较多,主要表现在一定数量的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申请被授权,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要求有不断弱化的趋势。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概括出,现在面临的问题是难以在审查效率与审查质量之间做到权衡。效率高了,审查周期短了肯定会降低审查的质量;为提高审查质量,又不得不浪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加大了审查周期,以致经济效益不高。


三、缺陷的完善
对于解决问题,很多专家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在实践中也都发挥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是都还是比较繁琐,没有简便易行的方案。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副主任李政在《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的研究和修改建议》一文中就提出了很多设想:
初步审查加检索报告或者初步审查加国内文献的相对新颖性检索报告
主要是通过检索文件生成报告,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作出判断。
但是这样,也会加大我们工作人员的工作量,而且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的检索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注册登记后根据注册人的请求进行实质审查
这种方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注册人的请求进行实质审查,对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予以驳回;对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发给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这种方案虽然秉承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精神,即非经实质审查,非具备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不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但是还是很难确定在申请实质审查前申请注册人的地位。因为只有在授予专利权之后注册人才是合法的专利权人,那在申请人注册登记后、申请实质审查之前呢,他是否具有专利权?
南京大学信息管理系讲师施云在她的《试析我国的专利审查制度》中也提到两种解决方案:
初审加实质审查。即对实用新型进行形式审查后即予以登记,这样可消除申请积压的状况,加快审查周期。另,任何第三者都有权请求专利局对某一注册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实质性审查。
初审加检索报告制。即如果对实用新型提出侵权告诉,原告应提出一份有关该专利的检索报告。
以上所有这些方案还有未列举出的其他专家学者提出的方案在实际施行起中都或多或少遇到问题,效率与质量两难全,既然不能二者兼得拿出完美的方案,没有最好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找出更好的呢?


四、笔者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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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中共建设部党组


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建党[2007]5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部管社团: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中发〔2007〕12号)精神和要求,结合建设系统工作实际,现就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重大意义,全面准确把握十七大精神

  党的十七大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是一次团结的大会、胜利的大会、奋进的大会。胡锦涛总书记的报告,鲜明地回答了党在改革发展关键阶段举什么旗、走什么路、以什么样的精神状态、朝着什么样的发展目标继续前进等重大问题,阐述了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和根本要求,明确了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对我国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为我们继续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是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继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是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体现了党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发展的成果,体现了党的十七大报告确立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重大工作部署,对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大会选举产生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体现和反映了全党的意志、人民的期待、时代的要求,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不断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坚强领导核心。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对于我们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创建设事业新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深入学习领会、全面理解把握党的十七大精神,要从认真研读党的十七大文件,原原本本学习党的十七大报告和党章入手,联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改革开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联系党的建设伟大成就,联系建设工作实际,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大主题,深刻领会党的十六大以来党和国家取得新的重大成就,深刻领会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和宝贵经验,深刻领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深刻领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深刻领会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部署,深刻领会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把思想和行动真正统一到党的十七大精神上来,坚决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全面贯彻党的理论和方针政策,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谱写人民美好生活新篇章而努力奋斗。

  二、紧密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推动建设工作全面发展

  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要紧密联系广大党员的思想实际,紧密联系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坚持学以致用、用以促学,把用党的十七大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学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十七大精神转化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的强大动力,转化为领导建设事业发展的实际能力,转化为推动城乡建设又好又快发展的具体行动。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更加坚定不移地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不动摇。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坚持建设事业科学发展道路,实现城乡建设又好又快发展。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继续解放思想、振奋精神,保持锐意进取、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不断创造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业绩,开创建设事业新局面。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奋斗目标,切实把握建设事业发展规律、创新建设事业发展理念、转变建设事业发展方式、破解建设事业发展难题,研究提出建设事业改革发展的新思路新举措,着力研究解决城乡规划、城乡节能减排、工程质量安全、城乡建设管理与改革、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领域新技术推广、法规建设等问题,推动建设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确保稳定为重点,努力解决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清理拖欠工程款、城镇房屋拆迁、物业管理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使建设事业发展成果惠及更多百姓。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改革创新精神积极探讨研究新的历史时期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的新情况新问题,着力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抓好干部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始终保持党组织、党员队伍和干部队伍先进性,全面推进建设系统党的建设。要通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推动主观世界改造,使建设系统广大党员、干部成为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模范,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科学发展观的忠实执行者、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自觉实践者、社会和谐的积极促进者。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不断引向深入

  各单位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组织要按照中央的部署,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学习宣传贯彻十七大精神的具体安排和措施,切实抓好组织实施,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十七大精神的热潮;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各具特色的学习教育活动。要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好典型宣传,不断调动和激发广大党员、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十七大精神与干部培训工作、领导班子建设和基层党组织建设结合起来,不断提高领导干部理论水平,促进各级领导班子和党组织建设。要以处以上领导干部为重点,采取学习班、研讨班等形式,组织集中学习和培训,切实学深学透,用领导干部的学习成果带动广大党员和群众的学习贯彻。部直属机关各单位理论学习中心组要把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作为中心内容,按照部党组的统一部署,结合工作实际,分步骤、有计划地深入开展学习研讨。建设部党组专门召开会议,对十七大精神进行了学习和传达,并研究了建设部和建设系统学习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问题。10月26日,建设部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成员和各司局及部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一起对十七大精神进行了学习讨论。根据中央通知“列出专题进行研讨”的要求,建设部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从现在至今年年底,初步安排两个专题进行学习研讨。11月中旬,召开建设部党组中心组学习扩大会议,认真学习领会十七大精神,就如何实施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城乡规划法》进行深入研讨;12月份,召开建设部党组中心组学习扩大会议,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研讨明年及今后工作思路。明年,把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作为建设部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主要内容,紧密结合城乡建设事业的实际,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继续分专题进行深入学习研讨,以达到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目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在认真参加集中学习的同时加强自学,结合思想和工作实际,认真撰写学习体会和研究文章。要注意抓好离退休党员和流动党员的学习,保证学习教育覆盖到全体党员。

  各地要及时将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情况报建设部办公厅,部直属机关各单位报机关党委。

中共建设部党组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七日

交通肇事罪岂能构成共犯!
——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一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然而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既违背了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刑法原则,也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明显矛盾,现笔者发表管见,以期与同仁探讨,并欢迎批评指导。
一、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因此不应当存在共同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看,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如酒后开车、 超载、 超速等,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从主观构成要件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学研究理论中,甚至有学者将交通肇事罪称为过失犯罪之冕,即认为本罪为最典型的过失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本条规定于《刑法》总则部分,因此可谓刑法“罪行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基本原则之外的又一项重要原则。而最高院的此条司法解释明显违背了该重要原则。
二、交通肇事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条所列情形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从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和侵犯的客体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其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在现实中,肇事者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肇事之前,对自己的行为所要造成的损害是不明知的,即对自己的行为所要侵犯的对象——可能会危及哪些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不确定的,即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否则就构成了其他犯罪。但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交通肇事罪一旦构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就基本确定,即造成了哪些人以及哪些财产的损害就基本明了,所侵犯的对象就不再是不特定的,而是特定的。在此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也就不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笔者关于该条所列情形的立法对策
无庸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对于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交通安全秩序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确实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为了惩治违法行为而实施违法行为,尤其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更不该如此。对于该条规定所列情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规定也不能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如果指使肇事人逃逸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应当单独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例如,在寒冷的冬夜,甲驾驶单位汽车在一条偏僻的乡间小道上撞上了乙,致乙昏迷,甲请示单位领导是否报案,该领导为了逃避承担赔偿责任指使甲逃离,致使被害人被冻死,对于该领导,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预料到而因没有预料到指使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或者已经预料到指使肇事人逃逸后,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应当单独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例如前述案理,如果该交通事故发生于某国道上,该领导认为甲逃离后,乙会得到过往司机的救助,但偏巧没有人救助,乙因失血过多导致死亡,对该领导就应当单独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但无论如何,不能按照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妥,望今后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谨慎斟酌。如观点不当,欢迎批评指导。

(注:作者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经作者允许禁止转载,联系方式QQ:282254319,Email:sxsfjchx868@163.com,办公电话:0398-3836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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