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公平责任考辨/张金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1:44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键词: 公平责任 分配正义 衡量要素 适用例
内容提要: 德国法系之所以借鉴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而创立公平责任制度,是为了在以过错责任为一般的前提下,让欠缺归责能力者例外地也承担责任。对其公平责任制度的形成史、学理基础与衡量要素的探讨,有助于澄清我国存在的一些对于公平责任基本问题的含混认识,以明确弥补损失的性质,在宽泛式公平责任与有限度的公平责任之间进行妥适的选择,并确定真正属于公平责任的情形。


公平责任中西均有,[1]且二者不无渊源。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开风气之先,为世界上首部规定公平责任的法典,奥地利、瑞士、德国依次踵继之。受德国法系的沾溉,诸多其他欧洲国家也确立了公平责任。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其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承袭了《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第752条的衣钵)的影响有关,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亦设立了公平责任制度,《侵权责任法》对之未作大的更动。然而在公平责任的理解、适用例的确定等方面,我国均不乏有待澄清之点。在此背景下,为有裨我国公平责任制度的完善,考察该制度“原产地”的相应状况颇具实益。

一、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公平责任思想到德国法系的公平责任制度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公平责任思想

1.三位权威学者的见解

凡法律制度若非率性而为,莫不以某种法律思想为其先导。公平责任制度的先导即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公平责任思想。[2]格老秀斯、普芬道夫、托马修斯等人均探讨了侵权法问题。格老秀斯(1583-1645)首次对侵权责任作了一般条款式的阐述。其指出,错行是指与人类的共同利益或其特殊品质要求其去做的相悖的任何过错行为,无论作为还是不作为。如果此种过错行为造成了损害,根据自然法就产生了义务,即赔偿所造成的损害。[3]在强调过错乃责任前提的同时,格老秀斯也认为有时即使加害人无过错亦应赔偿。此类情形如:所有权人应赔偿其具有危险性的物品造成的损害;[4]对于在紧急状况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如失火时在没有其他保存自己房屋的手段的情况下拆毁邻居的房屋;砍断缠住船只而别无他法解开的他人船舶的铁索或渔民的渔网,行为人也应赔偿。[5]

普芬道夫(1632-1694)认为,如果行为人以不可避免的方式对于重要情事缺乏认知,其出于非基于疏忽的错误而行为,是偶然事件在起作用,其从事了非自由意志性质的行动,事件的进程处于其支配之外,其处于强制、胁迫或者有约束力的命令之下,则不能将行动及其后果归算于行为人。因此,应判令儿童与愚人的责任不成立。归责并不简单地因因果发展而成立,毋宁说,其为评价性的判断,即如果特定的后果是由某人的理解力与自由意志引起的,其人即应对该后果负责。[6]另外,普芬道夫承认在例外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应承担责任。此方面的见解如:紧急避险人赔偿给他人的财产造成的损害是公平原则(principle of equity)的要求;对于奴隶造成的损害,无过错的主人或者赔偿或者将奴隶交给受害人与自然公平(natural equity)相协调;动物致害时,主人即使无过错也要赔偿或者交出动物。[7]如果由于其无过错的不幸事件,富人侵害了穷人,对后者为一定的善行符合慷慨的要求。[8]

托马修斯(1655-1728)早期的见解与普芬道夫相近。[9]但在《褪下损害赔偿之诉的阿奎利亚法面具》(1703年,通常简称为《阿奎利亚法面具》)一文中,他放弃了过错原则,转而主张侵权责任的成立不以过错为前提。其认为,“正确的理性不仅主张,如同出于蓄意的意图做同样的事情,在有过失时我也应赔偿我造成的,损害,还要求如果损害是我造成的,但显然不是通过我的过错而是由纯粹的事件造成的,亦应加以赔偿。”[10]至于何以赔偿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托马修斯以公平为最根本的原因。[11]另外也自惩罚与赔偿的差异、主观权利的保护、受害人未行使防卫权而是主张赔偿等角度进行了论证。[12]值得注意的是托马修斯对于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承担责任进行的阐释。其指出,精神病人与儿童之所以应承担责任首先是因为患有精神病或未达至成年是精神病人与未成年人自己的特性,因此,由精神病或未成年引发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能将不利转嫁给受害人,此为自然公平(aequitate naturali )的体现。其次,面临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将要进行以及正在进行的侵害可以进行预防与防卫,因为前者并无侵害之权。同理,侵害发生后,可以要求由他们的财产中予以赔偿。再者,令精神病人与未成年人承担责任只涉及了其财产而未涉及其人身。[13]

2.与德国法系公平责任的异同

概括以观,格老秀斯、普芬道夫(以及早期的托马修斯)一方面主张损害赔偿的成立应以过错为前提,另一方面也承认在例外的情况下无过错亦应承担责任。为了证成后者,普芬道夫倚重的是自然公平。[14]就提及的例外情形来说,紧急状态下致害的赔偿、危险物品致害时的赔偿、主人对奴隶或动物致害的损害投偿责任与后来德国法系的公平责任并无关系:紧急状态下致害的赔偿实为牺牲责任(见本文第四部分相关论述);危险物品致害时的赔偿属于危险责任的范畴;无过错的主人对动物所致损害的责任亦系危险责任(对奴隶致害的责任则早已丧失了存在的余地)。[15]惟普芬道夫所说的无过错的富人应对穷人进行一定的赔偿可谓宽泛式公平责任的通俗表述方式。后期的托马修斯以公平为依据放弃了过错原则,其说在总体上与现今的公平责任已无关系。不过,他以自然公平为主要理由对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责任的论证对于德国法系公平责任的确立颇具启发意义。侵害时未为防卫而嗣后可以主张赔偿这一理由后来也被一些论者用于证成无归责能力者的责任。可见,虽然三位学者的见解与后来的公平责任有着程度不一的差异,但公平责任的诸要点在其各自的学说中均已涉及:以过错责任为一般而以公平责任为例外;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致害时可成立责任,自然公平为其主要根据;当事人的贫富差异对于责任的成立有意义。

(二)德国法系的公平责任制度

《普鲁士普通邦法》第1编第6章之41-44条(ALR I 6 § § 41-44)为公平责任的肇始性规定。依其规定,若遭受了精神错乱者、痴呆者、七周岁以下的儿童的伤害,仅在不能就其监督人(Aufseher)、父母的财产获得赔偿之时,受害人可要求以加害人的财产赔偿其直接损失。[16]而此类人员所负的责任以不剥夺其必要的生活费用,并且在加害人为儿童之时尚以不剥夺用于获得与其身份相当的教育的金钱为限。[1 ]这些规定背离了过错责任原则而以“自然公平”(natiirliche Billigkeit)为根据。立法理由书并指出,无归责能力者[18]“是其行为的发动者,因此,其行为引起的损害由其财产进行赔偿是公平的”。[19]比如,就未成年人引起的损害来说,即使作为加害人的儿童的财产可以轻易地提供赔偿,也令无过错的受害人无法获得任何赔偿,显然严苛得与道德感相抵触,而借助第41 - 44条的规定,此种严苛性即以对于各方当事人来说均为适当的方式被消除了。[20]就精神错乱者、痴呆者所为的侵害而言,其理亦然。循《普鲁士普通邦法》开辟的道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1310条(结合第1308条)规定了精神错乱者、痴呆者及儿童的公平责任,1881年《瑞士债法典》第58条亦规定了无归责能力者的公平责任。前者较为周详,于 1310条提及了加害人是否有(自然意义上的)过错、受害人是否出于对加害人的保护未采取防卫措施、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财产状况三项用于衡量责任是否成立的要素。后者则颇惜墨,只有简单的一句:“出于公平的考虑,法官可例外地判令造成损害的无归责能力者部分或全部地予以赔偿。”[21]

德国法的公平责任制度出现得较晚但影响更大,其创制过程亦一波三折。预备委员会(1873年成立)时期,von Ktibel起草的分编草案债法部分第15号第8条(TE-OR Nr. 15 § 8)规定了儿童及处于欠缺意志决定自由状态中的其他人的公平责任。第一委员会将其删除,理由是此种规定不正当地背离了一般法律原则(指过错原则),且与共同法的做法不相契合。另外,该规定让法官留意迫切的公平考虑,但是并未提供确定的裁判规范相助。[22]公平责任的废弃激起了强烈反弹,第二委员会(1890年成立)遂决定重新引人之,并将其适用范围拓展至一切无过错致害的情形,而不再以无归责能力者致害为限。具体来说,二草第752条第2款规定了无归责能力者的公平责任,第1款则规定:“由于故意或过失不成立而在第746条至第748条[23]规定的情形中对其引起的损害不负责任者,在根据案件的情事尤其是当事人的状况赔偿为公平所要求的限度内,和不剥夺维持其适当的生计以及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所需要的金钱的限度内,仍然应当赔偿。”在表决过程中,曾有若干委员对此种宽泛式公平责任提出反对意见。其理由如:此举放弃了已经取得的成就而返回较早发展阶段的原始观念;如此一来,以公平为由,人们即会处于这样的领域,“在此领域内,不再是确定的法律概念,而是多少有些变幻不定的道德原则与礼仪原则起决定作用”。[24]反对者在表决时落败,但受其影响,1895年,联邦参议院将二草752条第1款删除,而将第2款改作三草的第813条。[25]次年,三草被提交帝国议会审议,第813条得以通过,是为《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该条规定:“以不能从负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为限,在第823条至第826条所称情形之一里依照第827条、第828条对其引起的损害不负责的人,在根据情事特别是根据当事人的状况赔偿为公平所要求的限度内,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的生计以及为履行法定义务所需要的金钱的限度内,仍必须赔偿损害。”至此,立法者回到了von Kubel草案的立场,往远处说,则是回到了普通邦法的立场。

二、学理基础

古典自然法学者以及《普鲁士普通邦法》等法典的立法理由对于被当作责任根据的自然公平并未作深入挖掘,而是点到即止。在此背景下,关于欠缺归责能力者[26]承担责任的学理基础为何,德国法系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阐释。

(一)公平责任学理基础的诸说[27]

1.引起说

《德国民法典》颁布前后,有些学者提出了引起(Verursachung)说为公平责任作学理上的阐释。比如,Gierke认为,德意志古法中12岁以下未成年人与愚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弱化的形式被晚近的民法典采用。就《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的无归责能力者的责任来说,其法律根据仅在于违法行为引起了损害。在此,责任的承担与过错无关,因为在概念的层面上无归责能力者的过错已经被排除了,并且不能认同让责任取决于与有归责能力者的过错相类似的意思欠缺的成立。[28]

2.经济承受力说

公平责任制度确立以来,一直有人专注于自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经济力量的角度为其提供说明。奥地利学者Unger为此方向上的早期代表。Unger认为,公平责任的真正内在正当化基础并非主观的、伦理性的因素,而在于客观的、社会性的因素。损害负担的分配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双方均无过错的损害由根据财产状况较容易承受的一方承担。因此,赔偿取决于经济承受力。富裕与贫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法律范畴。不过,此与现代的人道主义发展相适应,人道主义观念认为国家的任务包括尽力帮助经济上的弱者,并且在私法领域内,如果看来可以忍受并且适当的话,也实现财富使人负责(richesse oblige)的原则。[29]

3.具体的公平说

有些论者固守公平理念,认为公平责任的根据即在于公平。Hedemann最早提出了此种见解。他的论述是基于对Unger观点的反驳而进行的,认为经济承受力说或曰财产使人负责的思想可能是吸引人的,但是不能涵盖所有依据公平责任处理的案件。其指出,某些案件的生命力也源自第三项原则即公平责任,[30]但与一方富裕而另一方贫穷并无关系。比如依《奥地利民法典》的规定,法官应当考虑“是否受害人出于对加害人的保护未采取防卫行为”。其他法典编纂则至少有意识地以当事人的“状况”,而不仅仅以“财产状况”为立足点。[31]既然经济承受力说以偏概全,公平责任的唯一特征只在于公平。虽然很有弹性,它却能很好地完成任务,如同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式。为从单纯的任意中得出审慎的、指明方向的路线而需要的确定性在于个案诸情事的现实性,亦即在于作为特定情态(Groβe)的具体状况。因此,现代损害赔偿法的第三根支柱应当被描述为具体的正义原则。[32]在Hedemann之后,Schirmer、 Leh-nertz等人亦采具体的公平说,但均语焉不详。譬如,Lehnertz只是从无归责能力者没有侵害他人之权,相反,他人享有不受别人侵害之权的角度进行了论说。[33]

4.危险责任说

有人认为公平责任实为危险责任。此种见解的代表人物Larenz与Canaris并提出了两点理由:首先,患精神病或未成年并因此而无侵权能力或仅有限制侵权能力者由于同样的原因对别人构成了特殊危险。另外,突然丧失意识之人总是构成现实的客观、具体的瑕疵说[34]意义上的危险源。其次,在第829条的范围内涉及的是不幸损害分配,因此涉及的是危险责任的中心任务。[35]在突然丧失意识者给别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涉及的显然是不幸损害的分配。在适用第829条的其他场合,涉及的同样为不幸损害分配,因为违法但无过错的行为在侵权法的意义上亦被视作单纯的不幸。[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同意你中心接收中国中医药基金会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你中心接收中国中医药基金会的批复

国中医药外[1999]64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台港澳交流合作中心:

你中心“关于拟接收北京中医药发展基金会的请示”和“关于北京中医药发展基金会变更名称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1、为了更好地推动基金会工作,同意你单位出面接收基金会并将名称变更为“中国中医药基金会”。

2、基金会办事机构挂靠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台港澳交流合作中心,其法人代表由安宝华主任担任。

3、基金会的业务主管部门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并成立该基金管理委员会。

4、请你们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办法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与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办理好移交手续。

此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刍议我国选举组织的改革与完善

郑超峰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

摘要:作为主持选举的选举组织机构的公正与独立是选举公平公正开展、公民选举权得以保障的一个重要因素,但目前我国法律对于选举组织方面的规定十分简单,实践中已暴露出我国选举组织机构存在着种种消极问题,亟待进一步规范。对于选举组织的改革与完善应在当前政治体制下,从现实出发,在各级人大常委下设立具有较高独立性的常设选举组织机构。通过选举组织的改革,推进我国选举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选举 选举组织 改革

选举是民主政治的基石,而选举的公正、客观及其民主性是否能够充分得以体现,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选举制度的设计,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就是——选举由谁组织和怎样来组织选举。我国现行的《选举法》对选举组织的规定十分简单,没有对选举机构和选举原则、程序作专门规定,法律过于模糊和原则的规定难以有效地规范选举机构权力的行使,这为选举中的暗箱操作、腐败和滥用职权留下了空间。本文拟就我国选举组织所存在的问题作浅略分析,并在借鉴西方国家选举机构方面规定基础上,提出改革和完善我国选举组织的路径与方案。

一、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规定:
我国目前对于选举组织的规定,主要集中在《选举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一)选举组织的组成:在直接选举中,在县乡两级设立的选举委员会是组织办理本级人大代表选举事宜的临时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区域内有关人员组成,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在实际操作中,选举委员会的成员主要是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有关负责人,特别是党委中的组织、宣传、统战,政府中的民政、财政部门,还有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的负责人。据有关调查显示,乡镇一级的选举委员会绝大多数由乡、镇党委书记担任、个别由副书记担任,委员一般四至六人,大多由党委组织委员、宣传委员、武装部长、妇联主任、团委书记、人大秘书担任。

(二)选举组织的职能:
在县级以上的选举组织,也即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这里的主持,主要是确定选举时间、分配代表名额、提出选举工作要求、审查代表资格等。具体主持提名、酝酿、确定代表候选人以及投票、计票等工作,则由作为选举单位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还承担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人大代表选举工作。所谓指导,实践中实际上也是领导。
对于县、乡的选举委员会,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选举委员会具有以下职权:(1)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2)进行选民登记,并做出决定;(3)划分选举本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4)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5)规定选举日期;(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除了法定选举组织机构外,实际中,我国还存在着一套党内的选举机构,这是党为实现对选举工作的领导而设立的选举机构。各级人大换届选举时,同级党委都相应设立选举领导机构。党内的选举领导机构,主要负责人事安排和选举工作的宣传、部署、协调等工作。这一实存内部机构是由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的,体现了党对选举工作的领导 。

二、 我国选举组织存在的问题:
二十多年的实践证明了选举组织机构在我国选举中起到很好的动员和组织作用,但是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主要是以下几方面:
(一) 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稳定性和专业性方面:
在间接选举中,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工作,应该说稳定性没有太大问题,当然它有任期的限制,一届人大常委会也就主持一次选举工作。问题更多的是出在直接选举中的选举委员会上,该组织是一个临时机构,只是在筹备选举时成立,选举一结束即告解散。没有专门固定的工作人员。这就产生了几个问题:
一是由于选举委员会的人员不固定,只是为了选举的需要,临时从其他机构抽调人员组成,同时也没有对进入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的资格条进行限制。可以说大多数选举工作人员是缺乏选举工作经验和专业有素的培训的,因此这些工作人员能否胜任选举这项涉及面广、事情庞杂、繁琐而又意义重大的工作,是值得怀疑的。因为这其中还涉及到对选举中产生的纠纷的裁决处理等法律专业性问题,例如对选举资格确认、选举的有效性和正当性认定等等。由这些人员所组成的选举机构很难保证其运作效率及其过程的合法有序。二是由于选举委员会是一个临时机构,那么对于选举中出现的一些失范甚至违法的行为,特别是其中一些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调查取证的问题,由于选委会在选举结束后即告解散,对此类问题缺乏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有的问题因而不了了之。三是由于选委会的缺乏稳定性,对于一些选举资料、档案甚至都难以很好保存。

(二) 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公正性与独立性问题
选举组织是组织和主持选举的机构,必须具有其高度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以确保其权威性和公正性。但是在我国,目前形成了各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的格局,这也就是人民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再由人民代表自己负责人民代表的选举事宜;立法机关既制定选举法,又具体执行其制定的法律。这在逻辑上是有些不同通顺的,有学者认为这违反了二律背反规律 。而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议会也大多是不管理自身的选举的,因为议会的功能质体现在制定和通过法律来规范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他们不能运用行政方式对具体的公共事务在具体程序上进行操作性规范。当然我国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这一点可能有别于西方国家的理论。
另外,如前文所述在选举组织的组成方面,我国法律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多由党委、人大和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而这些官员很多就是选举的候选人,而且实践中,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当选的比例相当之高。这种情形,显然不符合独立、公正的要求,明显违反一般性的政府工作原则——“回避原则”。同时也违背“自己不能做自己法官”的法治精神,因为对于选举中产生的纠纷和争议,《选举法》规定必须先由人大常委会或选举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也就是选举组织还扮演了司法裁判者的角色,而一旦申诉涉及一方是选举组织的成员,那么选举组织无疑是自己处理自己的案子,自己监督自己、纠正自己、自己做自己的法官,这明显是违背自然公正原则的。

(三) 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工作透明度和对其监督问题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选举组织机构的工作程序和规范,在实践中,不论党内的选举机构还是法律规定的选举机构的工作情况都是不对外公开的,外界无法了解其运作情况,因而更谈不上如何进行监督。
正是由于其不公开的工作状态,为选举中的暗箱操作、腐败和滥用职权甚至违法犯罪留下了滋生的温床。实践中,由于选举组织在组织和指导选举过程中故意曲解法律、规避法律甚至直接违反法律,侵害公民选举权的现象屡有发生 。他们往往打着为了贯彻“组织意图”或假借“组织意图”的旗帜谋取私利,往往对选民或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行为进行有倾向性的影响,他们一般不采用暴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但其破坏选举的民主性和公正性及结果的真实性可能更为恶劣。
在实践中,选举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选举行为主要包括:(1)接受候选人或助选人的贿赂;(2)变更、涂改、损毁选民名册获选票,或知情不举及未尽力制止;(3)滥用职权、妨碍选民自由投票;(4)窥探选民投票内容,妨碍选民投票;(5)纵容不合格的选民投票,知情不举或不加以制止;(6)在选票上附加任何符号;(7)在计票前或不计票时,私自参入选票,以影响选举结构,或故意错误的计算或记载;(8)非负责的选举工作人员持有保管选票的钥匙等。

三、 它山之石——西方国家关于选举组织机构的规定
选举是西方国家的一项十分重要政治活动,在这些国家大多由常设的中央选举组织,他们有着相同的性质和功能,只是在称谓和职权上大同小异。
西方国家的选举组织主要有:联邦选举委员会——美国常设的中央选举组织。他的基本职权是住持、领导和办理联邦选举事务。选举管理委员会——日本、韩国等国家设立的专门负责选举事务的常设选举组织。在日本,自1945年起就由选举管理委员会的设置,分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两者分工不同,中央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负责参议院“全国选区”议员的选举组织事宜。地方选举管理委员会不仅要负责都道府县等地方议会议员和知事的选举组织事宜,还有负责众议院议员和参议院地方选区议员的选举组织事宜。韩国也由选举管理委员会,并且是多级制,其职权较之日本的选举管理委员会更大些。选区委员会——德国常设的中央选举组织,其职责是专门负责全国的选区划分事宜,但不涉及其他选举事宜。

四、对我国选举组织的改革与完善的制度设计
对于我国选举组织如何改革和完善,有学者提出要设立全国性的高度独立的选举组织系统,即在中央设立全国选举委员会,在地方各级设立相应的组织,实行垂直管理,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以保证选举的公正性与专业性。也有学者提出应该回归1979年《选举法》制定以前的规定,即县级以下的选举由行政机关——民政部门负责。
针对我国选举组织现存问题,参考世界主要国家的做法,笔者认为:当前要改革与完善我国的选举组织,首先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在现行政治体制的框架内下,做到尽量与相关的法律衔接而进行,把阻力降在最低限度。在我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因此,毋庸置疑选举组织机构当然应该在党的领导下;另外,假设是由一个高度独立的机构来组织人大代表的选举,在目前情况下是走不通的。由于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是实行间接选举,由下一级的人代会选出上一级的人大代表,因此如果由一个第三方来组织人代会的选举显然是不可行的,可以想象人大难以忍受第三方对其干涉。而且人大在全国各地已经有现成的组织网络和资源,而重新设立一个组织,无疑将会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这是不经济的、不可行的。
现在可行的方案是在各级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常设的选举组织工作机构,这一机构应该是有别于人大下面的专门委员会以及人大常委会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而应是具有较高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这样进行制度设计:首先,该机构的负责人,一般由人大常委员会主任或同级党委书记担任,或者是已退休的德高望重的老同志担任;其次,在人员组成上,为了体现广泛的代表性和参与性,可按一定的比例分配名额给共产党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其三,规定选举机构中成员若成为候选人则必须回避,退出选举机构;其四,选举组织机构的任期应相对较长,同时规定非有法定事由选举工作人员不受撤职、罢免。该组织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选举组织机构的双重领导。同时,还应规定该机构的运作原则和规范。并且实行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另外,对于选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情形,规定相应具体而明确的制裁措施。
当然从长远上看,设立全国性的选举组织系统是确保选举的公正性与客观性的根本措施,但这有待于我国政治民主进程的发展,特别是扩大直接选举,直至实行全国范围内的直接选举。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党所确定的目标,由独立的选举机构来主持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既可以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机会,又可以保证选举的公正性与客观性,从而确保公民政治参与的有效性。这与我们的政治目标是相一致的。我们期待通过选举组织的改革推动我国选举制度的改革,进而推动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


参考文献:
1、 蔡定剑.中国选举状况的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
2、 焦洪昌:选举权的法律保障[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1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