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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科学发展观与行政诉讼中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向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17:07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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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科学发展观后,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务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是当前行政审判机关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行政审判人员在行政审判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发展、平安、和谐"的工作主线,化解行政争议,增进人民群众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力求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因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与广大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目前行政管理相对人因对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较多。下面笔者就科学发展观与行政诉讼中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作以下粗浅认识。
一、我国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现状
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属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一部分,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现国际上主要盛行三种登记制度,一是契据登记制度,源于法国,又称法国登记制度。它的理论基础是登记对抗主义,该制度的特点是:(1)登记为不动产权利变动对抗第三人的要件:(2)登记采取形式审查;(3)登记没有公信力;(4)以权利人为登记编排顺序;(5)登记物权的变动情况。二是权利登记制度,源于德国,又称德国登记制度。它的理论基础是成立要件主义或称登记生效主义,该制度的特点是:(1)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的登记才发生不动产权利变动效力;(2)对登记申请进行实质审查;(3)登记具有公信力:(4)以不动产为登记编排顺序:(5)登记只记载不动产的现状态,而不记载变动状态。三是托伦斯登记制度,为澳大利亚托伦斯爵士所创,它的理论基础是地卷交付主义,该制度的特点是(1)由政府进行一次总清理,将土地按照自然区域做成土地登记薄,然后将土地的权利对号入座。(2)采取当事人申请登记制度。;(3)已登记的不动产的转移和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4)对登记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等同于上述任何一种登记制度,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科学发展观以后制定,并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使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如了较为完善时期。《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有法律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物权一般实行登记制度,有下列特殊情况除外: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2、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情形: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在我国不同的不动产有不同的具体登记制度,有关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主线为,城市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登记的,不受保护。城市房屋所有权在实行登记时,登记机关在将不动产权利记载于登记薄的同时,发给不动产权利人权属证书,登记是房屋权属公示的一种方式和制度,发证则是在登记的同时,登记机关发给权利人权利凭证,这种权利凭证不能流通,房屋所有权转移不以当事人交付权利证书为准,登记的法律效力来自于登记机关登记簿,《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如果权利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时,应当以登记簿记载为准。《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权属清楚、产权来源材料齐全的,方可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负有保障交易安全的职责,其对登记手续和材料审核的范围,不仅包括权利人提供的登记手续和材料是否齐备等形式审查,还应包括房屋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权属是否清楚等实质审查。综上,我国现行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实行的是当事人申请制度;(2)对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3)登记具有公信力;(4)已登记的房屋的转移和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二、法院审查城市房屋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应注意的问题
观念决定思路,观念决定行为,观念决定结果。按照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行政审判人员在对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必须贯穿坚持以人为本,更新司法观念,积极探索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新路,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主线。充分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官民和谐。
如何对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是进行表面审查,实质审查还是两者兼而有之?从审判实践来看,往往对房屋登记案件合法性审查认识观念的分歧直接导致了案件审理结果的差异,比如在申请材料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登记行为,有的法院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上造成了法治的不统一。因此,对此类问题必须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由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有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方面的问题构成。房屋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作出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行为时必须做到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权限审查。审查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是否有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法定职权,即对其是否存在超越职权进行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给超越职权的定义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行使了法律没有授予的职权或超越法律授予其职权范围的行为。法院审查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机关是否有作出房屋权属行政登记行为职权时,主要是通过审查登记机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时根据原告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法院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行政登记行为的行政管理职权是由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确定的,审查这一问题时主要是通过审查法律规范来判断登记机构是否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就现在法院受理的房屋行政登记案件情况看,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法定职权极少发生争议,笔者在此不作详谈。
2、程序审查。即审查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法定行政程序就是已被法律规范形式所确认和规范了的行政管理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行政程序的主要制度有告之、回避、职能分离、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说明理由、行政救济等。《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办理房屋登记,程序并不复杂,一般不涉及告之、听证等程序,其主要为:(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记载于登记簿;(四)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只有在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审查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既是一个事实问题,也存在一个法律问题,所谓事实问题即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所谓法律问题,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有关程序问题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程序上的事实问题发生争议是经常发生的,程序上的事实问题由法院通过审查证据来认定。
3、证据审查。即审查作出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关于法定职权、程序、事实这几个方面是否合法均存在一个有无证据证实的问题。笔者在这谈到的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如果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也意味着该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即违反了我国《宪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属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必须撤销或确认无效、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事实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发生争议是最多的,审判人员如何认定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4、适法审查。即审查作出房屋行政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用法律和认定的事实是不可分割的,关于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争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有争议,对适用法律存在争议;二是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仅对适用法律存在争议。审判机关判断作出房屋行政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职权来源的依据即有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法定职权依据(确保有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实际操作程序和法定程序的相关规定。(3)法律规范设定或禁止该登记行为的具体条款。(4)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相应的其它法律依据。  三、法院对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有部分瑕疵的处理
我国传统行政诉讼理论界一直认为,除行政赔偿外,行政诉讼不应适用调解制度。迄今为止,我国有关行政诉讼的立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一直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对部分行政诉讼案件,判决后社会效果不一定好。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适用调解随着科学发展观理念的不断被普通民众接受,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现已成为法治进程中的一大焦点,有的法院探索对两种类案件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案件,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此类案件一般不涉及房屋行政登记案。二是,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理论依据是此类案件原告与第三人更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诉讼中自由行使处分权。 例,笔者所在法院受理原告金某不服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夷某颁发《宜昌市房屋所有权证》案,法院了解到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和第三人民事纠纷打基础,同时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为第三人夷某颁发《宜昌市房屋所有权证》存在部分瑕疵,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述房产证,是有历史原因的,涉及人员多,判决会造成其它案外人财产争议,并引起其他多人诉讼,社会效果不一定好。后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在场,原告与第三人就补偿达成协议,以原告撤诉结案。笔者认为,在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有部分瑕疵的时,法院应该在坚持“以人为本”,维护社会的“正义”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具体分两种情况处理:1、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如果判决社会效果不好,法院可以做工作促使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以原告撤诉结案。如上述案例。2、行政审判人员首先应向行政机关释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瑕疵,再让行政机关自行纠正错误,在达到原告诉讼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允许和支持原告撤诉。因为在所有的“民告官”的诉讼中,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其与行政机关的主体相比较而言,都是绝对的“弱势群体”!因为,行政机关代表的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而公民和法人代表的是自身的弱势个体,如果不是司法机关和审判部门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干预和调处的话,很难想象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或法人会获得公正公平的待遇!为此,党的十七大指出:要“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同时强调:要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作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一项重要内容,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制化,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上述精神均突出了法制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和以人的权利为核心的重要性!
上述处理方法有效的增进了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相互信任,促进了“官”与“民”和谐,减少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四、房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怎样进行审查,审查到什么程度。
《物权法》第十二条对登记机关应该履行的职责规定的比较原则,具体对登记审查应采用何种方式没有作规定,也没有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本意是因登记机构各自的职权范围不同,为了使登记机构能在坚持以人为本大前提下,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充分履行职责,尽可能保证如实、准确、及时登记不动产物权有关事项,避免登记错误。站在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房屋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材料应该进行实质审查,只有进行实质审查,才能确保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正确、合法,最大限度的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怎样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到什么程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登记机构作出房屋登记,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应以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为限,登记机构对登记手续和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审查登记手续、提供的材料等是否合法、齐全。例,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原件的,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登记人员提供原件。建设部2001年8月29日《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归档的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已存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决定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该规定中所指的归档的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材料是申请人提供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提交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材料应该是原件,原件已存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决定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所举证据,房地产权属材料不能提供原件,复印、复制件,又无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没有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法院应该认定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二是,审查登记手续和材料的主要内容的真实性。登记机关怎样审查登记手续和材料内容的真实性,需要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笔者认为,登记手续和材料的主要内容的真实性,靠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即规定了登记机构应该履行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的职责。根据该条规定,对登记手续和材料的主要内容的真实性审查,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的,应该要求申请人员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印证。例如,如果申请人员称某企业终止,申请将其房屋转移到第三人名下。这就涉及某企业是否终止真实性判断,某企业是否终止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应该是某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证据材料,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人员提供工商部门的有关证据证明某企业终止,如果登记机构仅凭申请人员提交某企业内部材料就认定某企业终止,不符合《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三是,对申请人员提供的材料存在的疑点,应予以核实。《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登记机构应该履行就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的职责。笔者认为,需要询问申请人的情况应包括对申请人员提供的材料存在的疑点调查、核实。如果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疑点没有进行核实,就作出了房屋登记行为,说明登记机构没有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关于登记机构对申请人员提供的材料公章印鉴的真假,是需要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的,笔者认为,登记机关是没有能力做到的,如果每次登记都去鉴定,不符合行政权的效率性。故笔者认为,对公章印鉴的真实性审查,在无人提出异义的情况下,一般不需要进行鉴定。《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如果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公章印鉴是虚假的,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是提供虚假材料的人。国家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如果登记机关没有过错,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坚持以人为本和以人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实践意义。行政审判人员要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根本利益作为行政审判实践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才能审理好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用实际行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进步。科学发展观与行政诉讼中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在此笔者只作初略探讨,仅供参考。


参考文献:《科学发展观读本》 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责任编辑吴瑞临
《行政办案手册》 法律出版社出版,2004年第3版。
王振清主编、吉罗洪副主编:《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王达撰写:《物权法对行政审判的影响》
王达著:《中国拆迁法律理论与实务》,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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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56号




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 各派出机构:

  现将《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

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


  一、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形势

  (一)“九五”工作回顾

  “九五”期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取得了很大进展,为新世纪生态保护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1996年召开的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提出“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彻底改变了长期以来重污染防治轻生态保护的局面。随后,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座谈会议上,国家又相继确立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生态保护方针。1998年和2000年国务院分别发布实施的《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确立了生态保护与生态建设并重的基本原则。与此同时,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面积占国土面积9%”的任务按时完成,并已达9.85%;2000年8月我国政府签署了《生物安全议定书》。全国的区域生态保护与建设取得突破进展,退耕还林还草、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和天然林保护取得显著成效,生态示范区、生态农业建设试点、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野生药材、矿山等重点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得到加强。禁止秸秆露天焚烧初见成效,有机食品、绿色食品和无公害农产品快速发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得到重视。

  (二)全国生态环境形势基本评估

  目前我国生态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生态恶化范围仍在扩大、程度在加剧、危害在加重。目前的主要生态问题,一是区域生态平衡严重失调。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源头区的生态环境恶化加剧,沿江沿河的重要湖泊、湿地日趋萎缩,江河断流、湖泊干涸、地下水位下降严重,林草植被退化,生态功能下降,洪涝灾害、沙尘暴加剧;海洋和淡水渔业水域污染加重,海蚀范围扩大,水域渔业功能削弱;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导致生态破坏问题依然严重,环境恢复治理滞后。二是生物多样性受到严重威胁。全国野生动植物物种丰富区的面积不断减少,珍稀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环境恶化、种群数量减少,种质资源及野生亲缘种丧失,珍贵药用野生植物数量锐减,珊瑚礁、红树林破坏严重,近海天然渔业资源衰退。三是农村生态环境质量持续下降。秸秆、畜禽粪便等各种养殖业的废物排放,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品的不合理使用,以及生活污水、垃圾污染,是当前农村环境面临的主要问题。目前,我国的生态恶化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特点,一是积点连片,由原来的局部、小范围的生态破坏恶化逐步演变成区域性、大范围的生态恶化;二是从量变到质变,由原来以单要素为主的生态破坏,逐步发展成整个区域或流域生态的结构性破坏,功能退化甚至是完全丧失。

当前,我国的生态保护既有有利于发展的一面,也面临一些严重的制约因素和困难:一是党中央、国务院对生态保护与建设十分重视,公众生态保护意识日益增强,但是生态保护与生态建设发展不平衡,重建设轻保护,生态环境边治理边破坏、治理赶不上破坏的问题依然突出,土地沙化、草场“三化”面积分别以每年3000多平方公里和2万平方公里的速度在扩展。二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生态保护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并存,任务十分艰巨。三是生态保护工作基础薄弱,特别是执法监督、监测预警能力不足,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如何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能力,尽快遏制生态恶化加剧的趋势,是 “十五”期间 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

今后五年,既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也是确保新世纪山川秀美目标能否如期实现的重要时期。本计划主要是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要求,结合全国环境保护发展、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需要,规划今后五年(2001年至2005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领域和目标、任务,把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实现“十五”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指导原则与目标

生态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编制的主要依据是《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努力把《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确定的、近期急需完成的目标、任务与措施落到实处,是“十五”期间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任务。

(一)指导原则

1、促进人和自然的协调与和谐。必须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努力开创生产发展、生活富裕和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使人们在优美的生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

2、生态保护与生态建设并举。在加大生态建设力度的同时,必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彻底扭转一些地区边建设边破坏的被动局面。

3、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应充分考虑区域和流域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相互影响和作用,坚持统一规划,同步实施,把城乡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有机结合起来,努力实现城乡环境保护一体化。

4、统筹兼顾,综合决策,合理开发。经济发展必须遵循自然规律,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使近期与远期统一、局部与全局兼顾,绝不允许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眼前的和局部的利益。

5、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使用谁付费。要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的责、权、利,充分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技术手段保护生态环境。

6、生态系统方式的管理思想。要树立大系统、大环境的观念,在搞好单要素保护的同时,强化区域 、流域多要素、多系统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结构与功能的维护。

7、统一监管与分工合作相结合。生态环境保护涉及多层面、多领域,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在尽职尽责的同时,加强相互间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搞好我国的生态保护。

8、生态环境保护与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动员社会广泛参与。要积极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破除不利于生态保护的各种陋习,树立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新风尚。

(二)目标与指标

“十五”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是,到2005年力争使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管能力得到加强,生态恶化趋势得到初步遏制,生态建设的成果得到有效巩固。

1、重要生态功能区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标与主要指标

“十五”期间,要分级抢救性地建立一批生态功能保护区,使部分大江大河源头、重要洪水调蓄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荒漠绿洲和重要渔业水域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恶化趋势得到初步遏制,部分生态功能得到恢复;要通过新建自然保护区和提高现有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护水平,使各类良好自然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得到有效保护,从而有效地降低自然灾害的危害,确保国家生态安全。

主要指标:

——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55个,其中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15个;

——自然保护区面积达到陆地国土面积的13%以上,海洋自然保护区面积达到4万平方公里;

──60%的重要湖泊湖滨带和海岸带的生态功能基本得到维护。

2、重点资源开发区的生态保护目标与主要指标

“十五”期间,要基本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人为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得到遏制,水、土、草原、森林、海洋、生物、矿产等重点资源开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降低,生态破坏的恢复治理率有所提高,自然生态系统的自我恢复能力得到增强。

主要指标:

——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的环评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执行率达到90%以上;

——重点水土流失监控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执行率达到90%;

——天然林和成熟林、过熟林的面积保持稳定,质量稳中有升;

——新的水土流失面积的年扩展速度比2000年的增速降低60%;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破坏的恢复治理率达到25%以上。

3、生态良好区的保护目标与主要指标

“十五”期间,进一步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强化管理,提高生态示范区建设水平,努力使生态良性循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县、市比例进一步提高;新建一批生态农业示范县、环境优美小城镇。

主要指标:

——新建120个国家级生态示范区;

——新建100个生态农业示范县;

——创建100个环境优美小城镇;

——力争建成一批生态市、生产县。

4、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与主要指标

“十五”期间,要努力使农村生产和生活环境有所改善,种植和养殖业废物排放得到基本控制,资源化率有所提高;农用化学品环境安全管理得到加强,重点区域的农药、化肥等面源污染加重的趋势得到减缓。

主要指标:

——机场、高速公路、铁路、风景名胜区周边等重点秸秆禁烧区的秸秆禁烧率达到95%以上,全国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80%;

——重点地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污水排放达标率达到60%,粪便资源化率达到70%;

——农业灌溉用水力争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农产的质量和安全水平有所提高。

三、主要任务

全面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切实做好重要生态功能区、重点资源开发区、生态良好区的生态保护,力争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监管、生物安全管理、农村环境保护上取得新的进展。

(一)加强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

1、重点保护中西部生态脆弱地区的重要生态功能区。要切实加强大江大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天然洪水调蓄区、重点荒漠绿洲、重要渔业水域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十五”期间,优先在长江、黄河流域的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上中游天然洪水调蓄区、松花江流域的天然洪水调蓄区、秦岭、滇西北地区山地生物多样性特别丰富的地区、以及华北、西北地区的黑河流域、塔里木河下游、阴山北麓等重要防风固沙区,以及南水北调源头区和东海舟山重要渔业水域等建立一批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地方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

2、尽快形成生态功能保护区管护能力。推进生态功能保护区监管能力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功能恢复工程建设,开展生态功能保护区试点示范;在少数生态环境十分脆弱,生存条件恶劣,人口环境压力严重超载的地区,实行必要的生态移民;规范成立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推进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评审、法制、技术标准等管理体系建设。

(二)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能力

1、提高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水平。继续抢建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加强草原和草甸生态系统、干旱荒漠生态系统、海洋和海岸生态系统、野生植物、地质遗迹、古生物遗迹等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加快东部地区中、小规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力求形成门类齐全的自然保护区群落;集中力量在西部地区建立一批较大规模的自然保护区;尽可能将大、中城市郊县现有残存的自然生态系统划定为自然保护区。要从重数量向重质量转变,抓紧完善《自然保护区条例》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和标准,加快地方性自然保护区法规建设,加强现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不同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与有效管护的示范,不断提高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水平。

2、遏制捕杀和采挖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十五”期间,要以治理非法走私出口和各种野味餐厅为突破口,严厉打击滥捕滥杀、滥采滥挖和倒买倒卖珍稀野生动植物的违法活动;加强生产、流通和市场监管,严格限制捕杀、采集和销售益虫、益鸟、益兽,严格控制野生中药材的采挖活动;继续开展珍稀野生动植物繁育中心和基地的建设,推进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人工繁育和回归自然。

3、加强国家生物多样性和生物安全管理。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履约机制,制订和实施森林、草原、海洋、内陆水域、农业和干旱半干旱地区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方案;完成外来物种入侵及其生态影响调查,制定法规,强化外来入侵物种的环境安全管理;开展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的研究,不断强化其管理;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管能力建设,加大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力度。强化生物安全管理,完善有关法规,制定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管理机构及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把由现代生物技术产生的转基因活体及其产品对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促进我国生物技术健康发展。

4、保护和恢复重要湿地生态功能。以东北三江平原、长江中下游湖群湿地、西南川西北高原湿地、青藏地区高寒湿地、渤海海岸湿地、南海红树林和珊瑚礁分布区、以及河口湿地为重点,开展湿地生态功能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加强大中型湖泊湖滨带保护区、大中型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扩大和增加中国的国际重要湿地地点;以太湖、滇池、巢湖等8-10个重要湖泊和南海红树林、珊瑚礁分布区为重点,开展湖滨带、海滨带保护及其生态系统的恢复与重建示范;加强湿地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监管和沿海滩涂的保护,初步建立中国湿地监测体系和湿地管理数据库,建立湿地开发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体系。

(三)加强自然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1、强化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建立生态保护统一协调与部际联合执法机制,加大水、土地、草原、森林、生物、矿产和旅游等重点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执法力度:

维护水环境安全和水生态平衡。加强水资源管理,探索建立河流基本流量保障制度,科学核定重点河流流域的生态用水;划定用水紧缺地区并建立地下水禁采区,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开展小流域治理,减少水土流失。

加强国土和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强化国土资源管理,搞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保证生态功能保护区并建立地下水、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用地需求,优先保护、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林地、菜地和湿地;以水库和饮用水源保护区为重点,整顿沿库、沿岸边的采矿秩序,确保环境安全;加速矿山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开展矿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综合治理。

维护森林的生态功能。严格森林资源管理,推进森林的分类经营,加大天然林和防护林的保护力度,加快速生丰产林的建设速度,延长一般用材林和兼用林的砍伐周期,充分发挥现有森林的生态效益;禁止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砍伐,切实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以东北、西南地区为重点,清理天然林、生态公益林保护区域周边地区木材加工厂点,严厉打击各类盗伐、超量采伐活动;加强对退耕还林地的保护,落实管护资金,巩固生态建设成果。

保护和恢复草原生态。加大天然草原保护和草地资源管理力度,以重要生态功能区为重点,合理划定禁垦区和禁牧区;加紧草原执法监理体系建设,完成草原载畜量核定工作,建立禁牧区、禁牧期和轮牧相配套的草原养护制度,坚决制止新的草原开垦。进一步做好禁止采集发菜、制止滥挖甘草、麻黄草等固沙野生植物和中药材的监督工作;实施农村能源建设工程,发展沼气、节能灶、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减少过度樵采对草灌植被的破坏。

加强旅游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全面开展旅游景区的环境保护定量考核,积极推进水、气、垃圾和噪声污染防治,保护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对国家重点旅游区开展环境保护规划,完善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开展生态旅游区示范,创建15个ISO14000风景名胜示范区;完善法规标准,合理控制旅游规模,严格旅游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规范生态旅游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2、加强西部开发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严格西气东输、西电东送、青藏铁路、南水北调等重大工程建设以及高速公路、铁路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施工监管,组织生态恢复,建设绿色通道;强化对新疆、青海、陕西等干旱地区油气田开发建设的环境监督,合理规划施工区,保护荒漠植被和地下水源;建立塔里木河流域、晋陕蒙接壤地区、晋陕豫接壤地区资源开发生态保护监控体系,严禁乱垦、乱采、乱挖活动,加大生态破坏恢复治理力度,开展重点工程的试点示范;推进三峡库区,黄河上中游和小浪底库区,滇、桂、黔岩溶地区的水土流失和石漠化治理,确保三峡库区、小浪底水库和龙滩水库的环境安全。分级抓好西部地区地方级开发建设活动中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新的大规模生态破坏。

(四)推进生态良好地区的生态保护示范

1、建设生态示范区。继续组织试点示范,到2005年,力争设立生态省试点4-5个,地、县级规模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300-400个;在推进生态省建设的同时,在东部地区和经济较发达地区,重点发展一批地(市)级生态示范区建设,在省会城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和条件较好的县(市),率先建设一批生态市县、县;在西部有条件的地区,结合西部大开发,发展一批生态致富、生态脱贫的示范区;鼓励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有关地区联手建立首都生态经济圈。进一步完善生态示范区考核、验收、命名的管理规章和制度,初步建立全国生态示范区管理系统和信息网,实现规范化管理;开展对部分已验收命名生态示范区的规划更新,形成滚动发展机制,进一步提高生态示范区建设和管理水平。

2、建设生态农业示范县。 进一步发挥生态农业在生态环境建设、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和无公害基地建设方面的示范、推动作用,积极开展生态农业示范县建设。“十五”期间要使国家和省建设的生态农业示范县达300个以上,建成一批以农业产业结构合理化、生产技术生态化、生产过程清洁化、生产产品无害化为主要特征的生态农业“精品”示范工程;建立健全生态农业建设的领导、管理和技术、信息服务体系;制定和执行有关的财政、信贷、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生态农业健康持续发展,充分发挥示范县的示范作用。

3、创建环境优美城镇。加强小城镇环境规划管理,力争使60%的小城镇完成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高消耗和高污染的落后工业向农村,尤其向是西部农村地区转移;推行乡镇工业小区和污染集中控制、村镇垃圾无害化处理,因地制宜、多方筹资建设村镇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设施;保护重点水域、水系和基本农田,建设自然保护小区和园林小区,有条件的地方要划定村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保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基本达到饮用标准;以环境优美城镇建设为载体,以村镇生产、生活污染治理和农村面源污染治理为重点,完善小城镇环境保护体系,健全城镇环境保护监管队伍,推动乡镇环境建设健康发展。

(五)加快农村环境保护步伐

1、积极发展生态经济,实施生态家园富民计划。“十五”期间,要抓住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加快小城镇建设的契机,在大力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同时,把控制农村生产和生活污染、改善农村环境质量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任务,鼓励发展低污少废的生态农业、有机农业和节水农业,努力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双赢。要组织实施一批生态家园富民示范区,引导农民改变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通过推广生态模式工程、沼气工程、太阳能利用工程、省柴节煤工程和小型电源工程,形成农户基本生活、生产单元内的生态良性循环,实现家居温暖清洁化、庭院经济高效化和农业生产无害化。

2、强化污染控制,促进种、养业废物资源化。加大禁烧执法力度,促进秸秆综合利用。继续在机场、高速公路、重要铁路干线、高压输电线、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人口集中区及其周边地区推行禁烧区制度,建立监督、考核制度和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要从饲料、肥料、燃料和工业原料等领域开拓秸秆综合利用渠道,大力推广秸秆还田、过腹还田、秸秆气化技术和其他综合利用措施,开发工业利用秸秆新途径,力争使禁烧区内秸秆的综合利用率有较大幅度的提高。控制畜禽渔养殖业的污染,制定禽畜渔养殖业的污染防治经济技术政策、污染物排放标准,开发畜禽养殖污水处理和畜禽粪便资源化技术,大力推进养殖业和种植业紧密结合的生态工程建设,积极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建立健全有机肥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市场机制,促进废物资源化;加强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保护,合理确定养殖容量和捕捞强度;优先推进规模化养殖场的污染治理,在“三湖”地区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东部经济较为发达的省会城市、重点城市郊、县等重点流域、区域实行污水限期达标排放。

3、强化农用化学品环境安全管理。加强农药环境安全管理,减少不合理使用造成的危害。完善农药生产和使用的环境安全管理法规、标准,探索建立中高毒、高残留农药使用申报制度,加强在人口集中区、自然保护区农药使用的管理;鼓励开发和推广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化学农药,发展生物农药,逐步使甲胺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高毒有机磷农药品种退出主要生产和使用的农药品种系列。加强化肥施用的环境安全管理,减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探索不同流域、不同种植结构下化肥的合理施用量、流失率及其对水污染的贡献率,制定化肥施用的环境安全控制标准;积极发展高浓度、缓释化肥,合理调整氮、磷、钾施肥比例,鼓励使用有机肥。积极推广深施、包膜、缓释、复合配方和测土施肥等技术,提高化肥利用率,降低流失率。加强农膜使用的环境安全管理,开展农膜污染现状调查,制定农膜污染防治法规和标准,控制农膜严重污染地区的农膜用量;积极开发农膜回收利用技术和可降解生产技术,严格控制超薄农膜的生产和使用。

4、建立农产品安全保障体系。开展土壤污染调查和土壤污染防治示范,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加强基本农田、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其它优质农产品基地的环境保护,建立必要的缓冲区,严格控制工矿建设和污染排放,进一步提高重点区域农业污灌标准;制定和完善农产品环境安全的控制标准,建立农产品环境安全监测、监管体系,严格控制生物生长激素在农业生产中的使用,在蔬菜、水果、茶叶和中草药生产中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积极发展有机食品、绿色食品和无公害农产品,实行优惠鼓励政策,强化有机食品、绿色食品和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监督管理,推动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自然生态条件较好的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开发有机食品;加强“菜篮子”工程的环境保护,继续推进以“开辟绿色通道、培育绿色市场、提倡绿色消费”为主要内容的“三绿工程”,争取在“十五”期间完成“十条绿色通道、百家绿色批发市场、千家绿色零售门店和万种绿色品牌”的创建任务。

四、实施对策与措施

为确保“十五”生态保护目标的实现和各项任务的完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有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依法行政,严格监管。同时,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国际环境保护形势的发展,在生态保护的政策、措施和制度上大胆创新,勇于开拓。

(一)夯实基础,搞好生态保护区划和规划

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诊断生态环境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制约因素。在西部生态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完成东、中部生态调查,全面了解我国生态环境现状,建立数据库,为各级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编制生态功能区划。完成省域生态功能区划,进一步明确水、土、草原、森林、海洋、生物、矿产、渔业等自然要素的生态功能和省内各类型区域的生态功能与作用,指导经济结构调整、自然资源开发与产业合理布局,推动区域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健康发展。

制定生态保护规划。在生态功能区划的基础上,结合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明确各个时期、各个重点区域、重点领域的生态保护目标与任务。

建立以卫星遥感等高科技为手段的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及时掌握生态破坏状况和变化,定期发布国家生态环境状况白皮书。提高国家对重要生态功能区和重点资源开发区生态状况的监控能力,以及对重大生态灾害的预警预报能力。

(二)加强法制,完善生态保护法律体系

1、加快生态保护立法。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法》立法工作,抓紧制定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条例、遗传资源保护条例和防止外来物种管理条例;完成草原法的修改,完善生态用水的管理法规;进一步健全、完善地方性生态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和监管制度。

2、加大现有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建立部际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重点抓好生态破坏大要案的查处,树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权威。

3、加强生态保护标准建设。抓紧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标准的制定;完善制定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的生态影响评价指标和标准、生态破坏控制标准和恢复治理标准、以及生态保护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制定统一的省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标准、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标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环境保护考核标准;制定农药、化肥环境安全控制标准。

(三)明确责任,加强生态保护监管

1、建立和完善各级政府和部门生态保护责任制。把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部门对本行业和本系统的生态保护负责纳入政府的有关考核内容,层层签定责任状;进一步强化生态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制,探索和逐步建立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和生态保护与建设审计制度。

2、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明确资源开发单位和法人的生态保护责任,建立生态破坏限期恢复治理制度。

3、加强生态保护监管能力建设。理顺关系,完善机构,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环保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相关的生态保护监管职能;定期开展各级生态保护监管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增加投入,分级抓好监管设备建设,努力提高现场执法能力。

(四)增加投入,建立生态保护资金渠道

1、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生态保护投入机制。要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把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农村污染控制示范工程、生态保护监管能力、以及生态监测站网的建设与运行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建立固定的生态保护资金渠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多方位筹集保护资金。对资源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必须坚持由开发单位或个人投资重建和恢复。

2、运用市场机制积极推进生态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抓紧建立生态农业、有机农业、生态恢复科技咨询和技术服务体系,引进市场机制,鼓励走公司加农户的产业化发展道路;“十五”期间要以农业有机废物和城市有机垃圾资源化为重点,扶持一批产品和企业,加速农村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3、按照“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开展试点工作,探索建立以资源开发补偿、流域补偿、遗传资源惠益共享为主要内容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

(五)开拓创新,提高生态保护的科技支撑能力

1、重视生态保护的科研,加大投入。要把生态保护科学研究纳入各级科技发展的重点领域,给予重点扶持。鼓励科技创新,积极培养生态保护科研人才,不断提高生态保护的科技支持能力。

2、研究和开发重要生态保护理论与技术。尽快建立区域和流域生态环境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生态系统方式、以及生态功能区划和生态影响评价的理论与方法;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恢复和水土保持等重点生态保护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组织示范工程。

(六)开展全民教育,增强生态保护的责任感

1、坚持不懈地开展生态保护宣传,进一步增强全民的生态保护意识和公德。要根据全国生态环境形势的变化和国家生态保护战略发展的需要,利用科学、艺术和新闻相结合的方式,定期开展生态环境警示教育;组织开展草原保护、森林保护、沙尘暴防治、水土保持和矿山环境保护、旅游环境保护等专题、专项宣传报道,不断提高公众的生态意识、环境意识和搞好生态保护的责任感、使命感。

2、进一步加强舆论监督,鼓励公众参与。表扬先进典型,揭露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完善信访、举报、听证和公示制度,鼓励公众和非政府组织参与,充分调动广大群众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

3、开展农村环境保护专题宣传。今后五年,要把农民作为重点对象,以生产和生活环境保护为主要内容,配合国家重点污染治理工程,结合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在农村地区广泛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普及环境保护知识,传授生态产业技术。

(七)认真履约,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1、认真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搞好《生物多样性公约》、《国际湿地公约》、《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以及《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履约工作,完善国内的履约协调机制,形成合力;加强对各类履约相关问题的研究,提高国际公约谈判和履约的应对能力,维护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权益。

2、广泛开展多边和双边国际合作。积极引进国外资金和生态保护的先进技术与经验,推动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全面发展;进一步加强与联合国开发署、环境署、全球环境基金、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的联系,不断拓展合作的领域,增强我国生态保护的监管能力建设;把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生态保护作为国际合作的优先领域。

五、重点工程

“十五”期间,要以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建设、能力建设和示范工程建设为主,通过重点工程的实施,全面提升生态环境的管护水平,确保生态保护目标的实现。

(一)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工程

1、国家级。建设长江、黄河、辽河源头区,洞庭湖、鄱阳湖、三江平原洪水调蓄区,黑河流域、阴山北麓、塔里木河下游防风固沙区,长江、黄河上中游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南水北调东线、中线源头水源涵养区,舟山渔场,秦岭等15个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遏制其生态功能的破坏形成基本管护能力。

2、省级。建设40个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初步遏制这些地区生态功能的继续破坏并形成管护能力。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程

1、自然保护区建设。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50个,重点是西南、西北和东北地区,使之形成初步管理能力;已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的完善。加大对现有155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力度,形成较强的管护能力;建设与国际接轨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示范区20个。

2、生物多样性与生物安全监管能力建设。编制6个重点领域工作方案、组建生物多样性监测网络、开展生物多样性评估、建立国家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和信息协调中心与交换所;建立国家生物安全评估中心、重点实验室、全国生物技术与生物安全数据库,建立生物安全跟踪监测系统,形成监管能力。

3、建设野生动植物种保护繁育中心和重要野生遗传资源保护区15个。

4、重要湖泊湖滨带生态系统与功能恢复。在太湖、滇池、巢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湖、白洋淀、青海湖、博斯腾湖开展湖滨带生态系统与功能恢复示范工程。

(三)农村面源污染控制工程

1、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选20个重点省,开展秸秆机械还田示范工程、秸秆过腹还田示范工程、秸秆气化转化新能源技术示范工程、秸秆加工纤维板技术示范工程。

2、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控制。重点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石家庄、郑州、广州、南京、杭州、昆明、成都、合肥、济南、青岛、烟台、深圳、大连等17个城市的郊区和郊县,建立畜禽污水处理示范工程、畜禽粪便资源化示范工程。

3、病死禽畜及其污染物污染控制。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一些重点大、中城市建立病死禽畜及其污染物处理示范工程。

4、化肥、农药污染防治。重点在京津塘地区、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地区,太湖、滇池、巢湖、淮河(安徽、河南部分),建立农药、化肥环境污染跟踪监控体系和污染控制示范区。

(四)生态示范区建设与管理工程

1、国家级生态示范区管理系统建设。建成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管理网络和信息系统。

2、生态示范区可持续发展能力建设示范工程。重点支持生态省建设试点和验收命名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的规划更新、监测、监管能力建设和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示范工程建设。

3、生态示范区宣传教育与科技支持。开展宣传教育和管理人员、技术人才、农民科技培训,完善宣传、推广设施,建立科技单位技术依托和新科技推广机制。

(五)资源开发的生态保护与恢复工程

1、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选择重点老矿区进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示范,对矿山损毁土地进行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对矿渣、废石、尾矿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对矿区污水、废水进行综合治理,对矿山开发造成的滑坡、塌陷等次生地质灾害及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和治理,以及实施必要的移民工程。

2、生态旅游示范。以人与自然和谐为指导,以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搞好旅游环境保护和提高旅游管护能力为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设立20个生态旅游示范点。

(六)生态保护监管能力建设工程

1、基础建设。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建立全国生态环境现状数据库,编制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规划,建立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信息系统。

2、生态保护监控能力建设。分别建立生态环境的预警监测体系、气候灾害监测体系、重点区域土壤监测网、重点区域和流域生态状况实时监控系统,以及重大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理系统。



全国妇联关于加强老龄妇女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2000〕9号

全国妇联关于加强老龄妇女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了贯彻1999年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各级妇联在老龄工作领域的特殊作用,努力开创全国老龄妇女工作新局面,全国妇联对加强老龄妇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老龄妇女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我国60岁以上人口已超过1.2亿,占世界老年人口的五分之一,亚洲老年人口的二分之一,占全国总人口的10%以上,这表明我国已进入老龄社会。
人口老龄化涉及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对国家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江泽民总书记强调指出:老龄问题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我们要予以重视。希望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老龄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这项工作。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主任、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同志强调做好老龄工作的重要意义,认为“处理得好,可以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处理不好,就可能产生消极因素,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在我国老龄人口中,老龄妇女占到半数以上。因此,各级妇联在老龄工作中负有特殊的责任,要充分认识做好老龄妇女工作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是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各级妇联干部要切实增强责任感,把做好老龄妇女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积极探索并开创老龄妇女工作的新局面。
二、明确责任,建立机制,依法维护老龄妇女的合法权益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明确了妇联组织在老龄工作中的职责,即:依法维护老龄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参与和维护有关老龄妇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制定和完善;为老龄妇女营造健康的社会环境;发挥老龄妇女在社会中的作用。
为切实维护老龄妇女的合法权益,各级妇联要把学习宣传《中国老年权益保障法》和《中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结合起来,开展经常性的普法教育,广泛宣传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先进事例,谴责歧视、虐待、伤害老人的不良现象。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老龄意识、养老意识、依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以及老龄妇女依法自我保护意识,努力营造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生活愉快、家庭幸福的社会环境。
全国妇联于今年初成立了老龄工作协调委员会。各级妇联应根据本地情况尽快建立健全老龄妇女工作机制,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重点,落实工作责任。
三、进一步做好老龄妇女的思想政治工作
当前,我国处在改革的攻坚阶段和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生活发生了更加复杂而深刻的变化。进一步做好老龄妇女的思想政治工作,是从政治上关怀老龄妇女的具体体现。
老龄妇女是一个庞大而特殊的社会群体,她们既需要物质方面的照顾,具体及时的服务,更需要精神方面的关心。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各种思潮不可避免地反映到老年群体之中,我们同“法轮功”的政治斗争,一些地方封建迷信思想的回潮,都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因此,在老龄妇女中也要提倡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开展主题鲜明、内容丰富、愉悦身心、促进健康的文化活动。不断提高她们的思想觉悟,使她们保持健康、良好的精神状态,增强识别与抵制唯心主义、封建迷信及各种伪科学的能力。
四、为老龄妇女办实事、办好事
要积极开展适应老龄妇女需要的丰富多彩的活动,充分利用现有的阵地与设施资源,为老龄妇女办实事、办好事。可考虑设立老年妇女活动中心、活动站和老年妇女咨询热线等,加强老年妇女与社会沟通、联系的渠道,使她们的生活过得愉快、健康、充实。
五、深入开展老龄妇女问题的调查研究
开展老龄妇女工作是妇联组织一项新的事业,因此,要切实加强对老年妇女问题的调查研究,组织各方面的力量,深入到群众之中开展调查,了解各阶层老龄妇女的思想状况、需求特点和具体困难,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划,同时为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老龄事业发展道路,从理论和实践上提出政策性建议。

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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