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安乐死的非犯罪化/袁友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9:52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任何一种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以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条件,而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行为人虽然剥夺了病患者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为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病人本人渴望着死亡的降临,且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的死比痛苦不堪的生更有价值。在刑法犯罪学理论上,安乐死特别是积极安乐死行为,虽然已满足犯罪构成,但由于其行为与社会既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体系并不抵触,刑法才有必要将此列为犯罪阻却事由之列。据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应排除在犯罪之外。

关键词:安乐死、非犯罪化、阻却违法事由、事实上的非犯罪化

一、安乐死的非犯罪化

我国第一起正式诉诸法律的“安乐死案件”在陕西汉中发生以来,安乐死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1986年6月28日上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肝病科主任蒲连升,应患者的儿子王明成的要求,指示他人为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治疗无望已神志不清的夏素文注射了75mg的”冬眠灵”,并指示他人于当日下午再注射一针(100m1)。6月29日凌晨5时,夏素文死亡。1986年9月20日,蒲连升和王明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1991年4月6日,二被告人均被法院宣判无罪。二被告人对法院宣告他们无罪表示基本满意,但对判决书中认定他们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院也提出抗诉。1992年3月25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①。

本案被告人为患者实施无痛苦药物注射,并致患者死亡,属于主动安乐死,对于的法官来说,若定故意杀人罪,于情不忍;若不定故意杀人罪,则于法无据。于是法官用《刑法》第11条(1997年刑法典则为13条)的规定,笼统地认为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从而反映出了法官“无奈”的智慧。客观地讲,由于安乐死的问题十分复杂,我国《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因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乃至处理之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案虽然是公开起诉和审判的国内第一起安乐死案件,承办法院以较为狡猾的方式回避了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如何在刑事判例上对于安乐死给予定性,此种判决不仅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冲击,而且也未对今后的安乐死案件提供参照标准。

安乐死,也称安乐术、尊严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治愈无望或者处于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挣扎之中的濒临死亡病人,在其本人殷切明白的嘱托下,由医生采取一定措施提前病人的死亡时间,使其平静安乐死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或免除病人死亡前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如果病人丧失表达能力或意志的,可以由家属代为提出。安乐死在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受托杀人的行为,所谓受托杀人是指行为人接受他人的委托而将他人杀死,相当于帮助他人自杀②,帮助他人自杀在刑法上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根据安乐死实施的措施不同,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即主动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即被动安乐死),前者是指采取措施加速病患者的死亡时间,使其安然死去,如注射药物;后者是指通过停止或撤消维持和延续患者生命的措施,使病人能自然死去,如关闭人工呼吸机。

目前,认可消极安乐死的合理存在,并认为实施者不构成犯罪,已基本成为共识,但对积极安乐死的定性仍存在分歧和不同。虽然人的生命进程不一定一样,但死亡终归是自然中的一部分。在允许死亡的被动安乐死形式中,死亡的发生主要是因为病人体内机能的自然退化,基本上是病人生命进程的自然结果,人们在伦理上是愿意接受的,而在主动安乐死的情形下,涉及外部行为的主动介入,是这一来自外部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死亡的结果,人们态度不一,各国刑事司法当局一般奉行不干涉主义的政策,不像对其他犯罪那样积极主动的干预,这是一种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即使是少数引起司法当局关注,也会找各种理由给它开脱罪责或者从轻发落。无论主动还是被动安乐死都是以病人的死亡为前提,加速死亡和放任死亡并不是截然相反的两种行为,就像对于战场上伤势严重、抢救无效的重伤员来讲,放弃抢救和加速死亡之间很难说究竟有什么区别。我们不应当以法律形式禁止主动安乐死,而允许被动安乐死,这不利于安乐死的利用。

二、世界各国安乐死的立法历程

综观各国安乐死立法,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1936年,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并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1937年,美国涅布拉斯加州提出了安乐死法案,波特尔牧师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协会。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安全法), 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1976年底,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会议宣称要尊重人的“尊严死”的权利③,在这次会议上,澳大利亚、日本、荷兰、英国、美国的代表共同签署了“东京宣言”。截止1986年,美国已有38个州和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正式通过“生命遗嘱法规”。

荷兰在2001年实现了安乐死合法化,比利时紧随其后也规定医生能够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日前,瑞士最高法院颁布了一份判决:“必须认识到,永久的、不能治愈的、严重的精神疾病会给人们带来和身体上疾病一样的痛苦,让病人长期的生活变得难以忍受,如果病人经过综合考虑之后自愿作出了死亡的决定,那么医生可以给精神病人服用麻醉药,然后协助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该判决宣布了一些患有无法治愈的严重精神疾患的病人也能够实行安乐死。

1989年,我国在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上,由11位人大代表提出了制定“安乐死"法的议案。接着,卫生部在答复中虽然提出目前立法条件尚不成熟,但其为此委托《健康报》等报刊,拟从当年开始,对安乐死问题展开讨论,并组织有关专家制定“脑死亡”标准,为今后立法作准备。1997年,全国首次举行安乐死学术讨论会,有许多代表表示拥护实施安乐死,认为安乐死立法迫在眉睫④。

三、安乐死事实上的非犯罪化

(一)犯罪的界定

积极安乐死行为在大多数国家都有可能构成犯罪,在我国也不例外。积极安乐死行为事实上满足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即应构成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但是,将安乐死行为以犯罪来处理,却有其不合理之处。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任何一种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以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条件,而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行为人虽然剥夺了病患者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为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病人本人渴望着死亡的降临,且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地死比痛苦不堪的生更有价值。安乐死的实现首先是为了病人着想的,是为了生还无望已成为定势的即将死去的人,而不是为还将活下去的人。尊重病人对自己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利,同样也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既然病患者做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其危害性的量不大。

从人身危害性看,行为人出于人道主义,给极端痛苦的病人处予安乐死,其人身危害性何在?而恰恰相反,实施安乐死的人不仅不具有反社会性格和社会危险倾向,反而是一种人道和善意。

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对严格限制条件的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定罪科刑并不能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一般都是着眼于对痛苦难受的患者的同情和怜悯的心理而实施行为。安乐死对社会并无任何危险,对行为人处予刑罚制裁,只会使之产生抵触情绪,而起不到任何积极作用,同样,对其他人也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

综上所述,在实践上对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判刑,从《刑法》的角度看,是无益的。

(二)犯罪的排除

在各国实践中,通过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方式,使相当一部分安乐死案件的处理取得了超越法规的正当化行为效果。根据欧洲理事会1980年公布的《非犯罪化报告》: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尽管刑罚制度的正式规定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刑事司法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特定行为(逐渐)减少其反应的现象⑤。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对待安乐死行为,也可以借鉴他国,先推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其理由如下:

其一,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论的一种类型,所谓排除社会危害论是指一种在外观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实质上却是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权益而实施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或者虽对社会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却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排除社会危害论为我国法理论所普遍主张,因此,一般将此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的称之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⑥。非犯罪化是指刑事立法把本来可以认为是犯罪的行为,通过非犯罪化的观念,将其从刑法中排除出去,不作为一种犯罪的情形予以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排除社会危害论之所以认为某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仍不是犯罪,主要认为这种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正当的目的性,并且在客观上无社会危害性。

安乐死是对已无生存能力且即将死亡的濒危病人,放弃无意义的救治或者采取措施使其立即死亡,这并不是制造死亡,而只是促其死亡的实现。实施安乐死与否,对不治之症患者的生命都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所不同的只是死亡过程的长短以及是否痛苦而已,这种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还对社会有益,是一种正当的行为。

其二,被害人的承诺历来作为违法阻却事由而影响犯罪的成立。在刑法犯罪学理论上,违法阻却事由称为犯罪阻却事由,由于行为在客观上能够、而且在事实上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同时行为人又是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因而又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要素,但因与社会既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体系并不抵触,刑法才有必要将此列为犯罪阻却事由之列⑦。因此,犯罪阻却事由的刑法规定并不是阻却行为的事实,而是阻却其构成犯罪的性质,属于价值评判体系的应有内容。

张明楷教授在《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一文中探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中主张,将“利益放弃说”和“法的保护放弃说”结合起来,认为其承诺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一方面放弃了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放弃了法律的保护,就是说,承诺人把自己所属的利益的保护权自愿放弃。把侵害性变成放任性,并经国家承认,视为正当行为,成立阻却违法事由。所谓阻却违法事由,是指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此行为同时又成为排除其违法性的根据的事由。因为非违法行为是适法、正当的,所以近来“阻却违法事由”也多用“正当化事由”的词语来代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政府视频会议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政府视频会议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文〔2008〕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2008年10月,全市视频会议系统正式运行使用。该系统由市政府主会场和县市区13个分会场组成,市政府主会场设在政府办公楼七楼(58个座位其中主席台6个)和八楼会议室(52个座位),可同时容纳110人参加会议,县市区分会场可容纳60人参加会议。系统采用双机双线路的主备份方式运行,稳定可靠,图像清晰,语言流畅,技术上处于国内领先水平。本着从降低会议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建设节约型社会出发,市政府决定推广使用视频会议系统,今后,除有特殊要求、程序性的会议以外,全市性的会议一般通过市政府视频会议系统召开。为规范视频会议系统运行管理,现将《宜昌市视频会议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宜昌市政府视频会议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视频会议系统是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工程和基础工作,也是政府系统召开会议和应急指挥的主要渠道。为规范政府视频会议系统管理,保障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提高运行效率,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会议审批制度

  (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视频会议,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批准,重要视频会议须报市长批准;

  (二)承办会议的科室应提前2个工作日办理会议通知,填写《电视电话会议登记表》,并将会议通知分别抄送总值班室(通知市直相关部门)、秘书科(安排会议室)和机要科;

  (三)紧急情况下,承办会议的科室可先将视频会议有关信息告知总值班室、秘书科和机要科,同时办理相关手续;

  (四)为保证视频会议效果,视频会议一般安排在下午召开,以便有必要的时间联调和拷机。

  二、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负责市政府视频会议系统主会场终端会议设备(包括MCU、高清、IP终端,领导桌面)的使用、维护、调试,并指导、协调各县(市、区)分会场工作。

  (二)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视频会议系统的管理、维护、使用、调试(包括高清终端、IP终端、领导桌面)等会议设备。

  三、实行专人管理制度

  (一)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必须指定专人(至少2名)负责使用、管理本级视频会议系统,在视频会议室控制操作室设置固定值班电话。

  (二)各县(市、区)视频会议系统管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及视频会议室电话)须报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备案。

  (三)各县(市、区)视频会议系统管理人员变动时,应做好业务培训及交接工作,并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备案。

  四、实行定期检查调试制度

  (一)检查时间:每月10日15∶00~17∶00(遇节假日顺延)

  (二)检查内容:

  1、开启如下设备,检查设备是否正常工作:

  (1)电信光端机

  (2)分会场高清会议终端HB-VC3030B

  (3)视频会议矩阵HB-VCR0804

  (4)音视频分配器HB-AVF2-1-4

  (5)摄像头SONYEVID70P

  (6)IP备份电脑和IP桌面电脑

  (7)音响设备(调音台、功放等)

  (8)会场灯光(需关闭窗帘)

  (9)其它设备

  2、配合市政府中心会场进行设备功能检查工作,检查内容如下:

  (1)会议点名

  (2)比较本地发言与主会场发言的声音大小与清晰度;

  (3)在摄像头前挥手,并记录主会场测试人员挥手时图像是否有“马赛克”、“拖尾”等现象;

  (4)唇音同步;

  (5)与主会场测试人员轮流报数,并记录图像和声音延时的时间;

  (6)记录主会场与其它分会场点名时声音、图像质量以及分会场切换时的平滑度;

  (7)四画面测试;

  (8)短语通知;

  (9)双屏显示;

  (10)IP桌面终端测试;

  (11)IP备份测试;

  (三)建立会议系统操作使用台帐。系统管理人员应将每次开会和调试的时间、内容、人员、系统设备运行情况、故障原因、解决办法等情况详细记录,建立相应使用台帐。

  五、会前准备工作

  (一)主会场在各分会场准备工作开始前检查和调试会议室灯光、音响效果,进入值机状态。

  (二)各分会场应根据会议通知时间提前1小时参加联调。联调时,系统管理员按照调试检查内容中的相关要求,逐项检查系统状况,主动呼叫主会场,进入值机状态。

  (三)如召开紧急会议,各分会场系统管理员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达视频会议设备现场参加联调,保证系统尽快进入正常运行状态,并在联调后立即开始值机。

  (四)调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各地须立即报告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并积极配合解决。

  六、会议期间注意事项

  (一)各分会场应在会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本单位的名称标牌,主要领导要设置桌签,重要会议还应在会场悬挂会标,标牌、桌签、会标的图像效果要清晰。

  (二)系统管理人员应时刻监视设备运行情况,根据现场情况随时调整镜头和话筒,保证会议的正常进行。当出现电视电话会议故障时,分会场应立即向主会场汇报并联系相关人员解决,在此期间,各分会场参加会议人员不得擅离会场;如果故障短时间内无法排除,在得到主会场的明确指令后方可中止会议。

  (三)系统管理员须坚守岗位,确保电话联络畅通,做到随叫随应,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设备操作区。

  (四)不得随意播放与会议无关的音视频信息。

  (五)各分会场不发言时,应将话筒调至关闭状态。

  (六)参会人员须关闭移动电话或将其置于震动状态。

  (七)会场内禁止吸烟、禁止食用水果零食等。

  (八)严禁利用工控机从事与视频会议无关的操作(如上网、聊天或玩游戏等),严禁在工控机上安装与视频会议无关的软件。

  (九)在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结束后,由主会场统一中断会议连接。各分会场在主会场中断会议连接10分钟后,方可关闭视频设备。

  七、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

1987年6月30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一、为了保证高等学校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以下简称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期间必要的经费开支,根据勤俭节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毕业生由学校到工作单位的旅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车船费:火车(包括直快、特快)报硬席座位费;轮船报四等舱位费;长途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费(不含飞机),按实报销。
乘坐火车,不论旅途远近,一般不得购买卧铺票。毕业生因病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6小时坐火车硬席座位有困难的,根据从严掌握的精神,经学校领导批准,可给予照顾,并在报到证上注明,准予报销火车硬席卧铺票。
2.行李费:每人在100公斤以内快件托运,按实报销。如果超过上列限额,超过部分由个人负担。所带个人使用的业务书籍、仪器,经学校领导批准,可在上述限额之外按实报销。
3.旅馆费:报普通房间床位费。
4.旅途伙食补助费:毕业生旅途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执行。夜间乘坐火车硬席座位超过6小时的,可按出差补助标准另外每夜加发一天的伙食补助费。
5.调往西藏的毕业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介绍到西藏驻成都办事处或甘肃柳园办事处报到,只发给至报到地点的旅费;从成都或柳园起以后的一切费用均由办事处负责按照西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开支。
三、由亚热地区分配到气候寒冷地区工作的毕业生,其中衣被单薄,本人经济困难确实无力购置的,可以酌情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分配到黑龙江、内蒙古、新疆、青海工作的,每人最高不超过60元。分配到西藏工作的,每人最高不超过120元。
四、毕业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接收部门〔教委、高教局、教育厅(局)和人事厅(局)〕等待分配工作期间,应发给生活费。发给标准可按财政部(85)财文字接613号差旅费开支规定的第四条第(二)款执行,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类地区1.5元,二类地区1.8元,三类地区3元。领取的生活费,应由发放单位在报到证上注明发至月日和金额数。到工作单位报到后,按规定发给工资时,应该把重领的生活费从工资中扣除。带工资学习的毕业生,应按当地现行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五、毕业生调遣费按下列规定领。
1.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上述开支标准和范围,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高等学校(含中央各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毕业生人数,统一编造预算、决算,向同级财政部门领报。
2.毕业生由学校至报到单位所需的旅费(不包括由报到单位再分配到所属单位的旅费)、衣被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交由学校发给。毕业生到达报到单位后,应及时按照本规定,凭单据向报到单位办理旅费结算。多退的,可冲减报到单位差旅费;少补的,由报到单位分别在行政费、事业费和企业管理费或其他有关经费类差旅费项下报销。
3.毕业生经学校批准,趁调遣之便,在报到期限以内回家的,其绕道的车船费,扣除直线车(火车可按快车硬座票价计算)、船费后多开支的部分,应由本人自理。如果绕道的车船费,少于直线车船费时,应按实支票价报销。
六、在毕业生按规定日期离校以前,凡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学生,仍由学校照常发给当月的助学金。分配工作离校时,应在报到证上注明发至年月和金额数(带工资毕业生,应注明凭原工作单位工资转移手续办理)。到工作单位报到后,按规定发给工资时,如果当月已在学校领取了人民助学金的,应该把重领部分从工资中扣除。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抄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八、本规定自1987年8月1日起施行。原教育部、财政部1980年8月2日颁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1984年5月23日颁发的关于修改《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调遣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