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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危险驾驶罪/李德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31:14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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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危险驾驶罪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机动车罪是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
设立“危险驾驶罪”,社会公众有呼声、人大代表有建议、政协委员有提案,可谓人心所向,大势所趋。不管是代表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日本、德国,还是代表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部分地区,都在本国和地区的刑法范围内强调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时下。因此,我国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对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行为专项惩处力度的加大,也是保障公民生命权益的又一司法举措,更是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立法贡献。
笔者试图以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条为基础,结合一些假设事例,试图以个人观点对危险驾驶罪提出拙见,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谋求法律解释的进一步明晰,有助于司法实践更好把握和运用。
案例(一)王某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后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交警见其驾驶行为异常拦下王某,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结果并无喝酒行为。后因其语无伦次等现象怀疑其吸食毒品,将其带回公安局。
在此案例中,一般而言,王某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一般违法行为,并非犯罪,仅仅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吸毒后驾驶、吸食精神药物后驾驶不是比醉酒驾驶危害更大吗?但二十二条却仅将其中的较为常发易见的醉酒驾驶、飙车行为规定其中,而忽略了其他行为,似乎缺乏缜密性。
在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上,危险驾驶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或增加不应有的危险的行为。严格意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应当是指“高危性不安全驾驶”。这种危险驾驶是指驾驶人员的驾驶状态和驾驶行为极为危险,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这种危险驾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服用毒品、麻醉剂、疲劳驾驶等情形;另一种情况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包括严重超速行驶、无证驾驶或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等[1]。
其他对危险驾驶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以“醉酒驾驶、吸毒驾驶和严重超速驾驶”为危险驾驶的主要表现形式,这些危险驾驶的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我国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在内容上仅规定了“醉酒驾驶”以及“飙车”行为,似乎内容过于狭窄。“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2]所以刑法应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或严重侵犯或威胁法益的行为都纳入打击的范围。同时,在司法解释中在类型描述上应严格予以限定,在具体行为判断上,只有那些具有转化为现实危险可能性的危险驾驶行为, 才能够纳入刑法视野, 防止刑法在司法解释上过度扩张。
案例(二)王某(酒量很高)于前夜大量饮酒,次日酒醒后(头脑清醒),驾车去公司上班,被交警检查拦下后,经酒精测试体内仍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恰好达到80毫克,为醉酒驾车。
在此案例中,由于我国目前认定醉酒的标准是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标准,那么王某前一天晚上由于饮酒过量而致使第二天早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并达到醉酒标准的驾驶行为应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刑法。
笔者认为王某认识不到自己是在醉酒驾车的,即王某正常驾驶车辆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将有客观归罪之嫌。但是,如果王某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执意驾驶车辆的,则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二条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应该认为是故意犯罪,这既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认识因素,又涉及到机动车驾驶人的意志因素。首先,这种故意应表现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或驶追逐竞驶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其次,就违反交通法规而言,机动车驾驶人是明知故犯,表现为一种直接故意,就因其自身行为而造成的对公共交通秩序的危害和由此而形成的危险状态而言,机动车驾驶人则表现为一种放任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十二条在执行过程中应适当考虑机动车驾驶人的主观因素,饮酒后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对于醉酒驾驶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同时合理衡量其主观的社会危害性及预期危险性,有效的避免法律的僵硬实施。
案例(三) 秦某驾驶一辆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回家心切便高速行驶,在加速超越前车时,前车汽车司机争强好胜,便加速追赶!此时被执勤交警拦下。
试问秦某是否被认定为追逐竞驾行为,笔者认为秦某并没有与追逐竞驶对象的意思联络,只是秦某意图使自己的车辆高速行驶超过其他车辆,由于车速快客观上形成了“追逐竞驶”的状态。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由于主观恶意很弱,并且加之所处环境并没有对其他法益造成紧迫危险,一般应不宜认定为犯罪。
“高速行驶”不等于“追逐竞驶”行为,高速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驾驶者之间有无事先的意思联络也应考虑在内,如数名司机商定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玩“飙车”在有意思联络和追逐竞驶状态下,按照危险驾驶处罚;或者是虽无意思联络,同时客观上构成三次相互追逐,具备下列情节(1.因追逐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追逐车速达到或超过行驶路段的规定车速的1.5倍的;3.在闹市区或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追逐造成交通阻塞半个小时以上的;4.有其他恶劣情节)时,认定为危险驾驶行为。要严格限定追逐竞驶的行为模式,并不是所有高速行驶的车辆均构成本罪,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心态等情况,以免造成打击面过大。此外,由于车辆运送紧急病人、处理特殊紧急事务等情况也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各种因素,不应一概以犯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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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凡本办法确定的应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在接到统计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企业持营业执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介绍信)到指定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具体登记方法由省统计局规定。
  新成立或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须在成立或迁入后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停业、破产等变化,应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变更、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跨行政区域迁移时,在迁出地办理注销登记,在迁入地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填写《统计调查单位登记表》,向统计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统计登记证》。对企、事业单位领取《统计登记证》的,可收取《统计登记证》工本费。
  《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须凭有关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进行登记或未按规定申请撤销登记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机车和自轮运转车辆驾驶员资格许可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9号


《铁路机车和自轮运转车辆驾驶员资格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机车和自轮运转车辆驾驶员资格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机车和自轮运转车辆驾驶员资格管理,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线路上,驾驶各类铁路机车、动车、动车组、轨道车、大型养路机械、救援车及其他自轮运转特种设备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经铁道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类别的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

第三条 驾驶证分A、B、C、D、E、F六类。A类:驾驶内燃、电力机车及动车组。B类:驾驶内燃机车及内燃动车组。C类:驾驶电力机车及电力动车组。D类:驾驶大型养路机械。E类:驾驶重型轨道车。F类:其他类别车辆。驾驶证使用年限为6年。

持A、B、C三类驾驶证中任何一种,经专门培训及分类考试合格后,准予驾驶200km/h及以上旅客列车的司机,其驾驶证为原驾驶证(正证)正面加盖“高”字水印;准予驾驶万吨及以上重载列车的司机,其驾驶证为原驾驶证(正证)正面加盖“重”字水印;准予单独执乘操纵列车的司机,其驾驶证为原驾驶证(正证)正面加盖“单”字水印。

第四条 申请驾驶证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符合“铁路机车乘务员职业健康检查规范”确定的标准,并能够熟练运用普通话交流;

(二)A、B、C类需要具有国家承认的相关中等专业以上学历,D、E、F类需要具有高中、技校及以上学历;

(三)报考高速、重载列车及单独执乘的司机,需担任司机职务2年以上,并安全乘务10万公里以上;

(四)经铁道部组织的驾驶员资格考试合格;

(五)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需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驾驶员考试分理论考试和实作考试两部分。理论考试实行全国统考制,由铁道部统一组织编写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评分标准。理论考试成绩2年内有效。

经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准予参加实作考试。实作考试合格,由铁道部颁发相应类别的驾驶证。

第六条 驾驶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驾驶证记载内容: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照片,驾驶证类别,发证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七条 铁道部对取得驾驶证的人员,实行年鉴制度。每年由铁道部委托的机构对驾驶人员进行年鉴。凡没有加盖年度鉴定合格章或鉴定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使用其驾驶证。连续2年未进行年鉴或鉴定不合格者,吊销其驾驶证。

第八条 铁道部对取得驾驶证的从业人员,实行年度综合考评制度。具体考核办法按铁道部制定的执业管理细则执行。

第九条 取得驾驶证的人员,在走上驾驶员岗位、从事该项工作之前,应按照聘用企业要求,完成岗前培训。

第十条 驾驶员的驾驶证使用年限超过6年的,需向铁道部申请换发新证。经铁道部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给予换发新的驾驶证。

第十一条 驾驶员执业时,必须携带驾驶证。铁道部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监督检查驾驶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法违章行为要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制定铁路机车和自轮运转车辆驾驶员执业管理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前发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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