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善意取得制度/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41:13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善意取得制度

王春胜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法律为何会作出这样的抉择呢?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
  (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 、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亦含有把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意思。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会防碍交易的正常进行。善意取得制度适应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确立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物权对世人的对抗是以对方知情为前提的。因此,物权必须具有向世人公开的手段,这就是占有和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物权的变动以占有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占有和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占有仅对动产具有公信力,即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第三人正是基于占有来判断无处分权人是所有人,因此信任他应有处分权而为交易行为的。受让人信任的基础是占有的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只有登记证书才能表征所有权,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并不移转所有权,只有经登记取得证书后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但是,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若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在古代,调整无权转让关系的法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即罗马法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日耳曼法的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的“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罗马法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日耳曼法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权人也可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主张时效取得。日耳曼法认为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虽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但二者在制度设计上仍存在差异。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采取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采取的是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之结构,其目的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非仅仅消极的限制原所有权人之恢复请求权。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源于日耳曼法,是因为在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权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权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不能追溯到罗马法,是因为在罗马法上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占有和所有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所以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为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
  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包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易时,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可见,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自近代以来,物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这通常是各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简言之,它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这样规定同样是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
  (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
  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始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发生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共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受让人在善意时即可取得所有权。第二种情况是,不动产登记瑕疵,受让人信赖此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
  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该原则虽然并未蕴含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却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因而显示了极强的生命力。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是由于第三人信任不动产的表征手段——登记所致,登记与占有都具有表征权利的功能。由于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登记的程序和审查制度也尚待改进,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错漏在所难免,为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我国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当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存在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同。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因为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登记证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这样的公示不具有公信力。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所以,我国应建立完善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基本上与动产相同。不动产善意取得须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让与人交易,事后真正的权利人主张该买卖行为无效,受让人可主张善意购买而取得所有权。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登记的作用相当于动产的交付。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权人,让与人和受让人。在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法律效果分述如下:
  (一)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受让人取得让与人转让的交易财产的所有权。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履行所有权转移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应支付价款,让与人应协助将交易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不得再依自己无处分权或依所有权人追索或索赔,而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二)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
  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出让的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
  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来存在合同关系,如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的。原所有权人可主张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可以依侵害其所有权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择适用。第二种情况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来不存在合同关系,如让与人是基于盗窃、拾得遗失物而取得财产的。原所有权人可向让与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可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择适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粮食种子价格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粮食种子价格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切实稳定粮食种子价格、保护农民利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根据《云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农业生产资料和粮食种子价格干预措施的紧急通知》(云发改电〔2004〕16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现将完善粮食种子价格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州内各生产单位生产的种子价格和经营单位(个人)从州外调入的种子价格,统一实行价格申报和动价备案制度。若遇有种子价格急剧波动的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最高限价、实行差率控制等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加强管理。
(一)州内各生产单位生产的种子价格,由各生产单位按照种子的生产成本加经营管理费加精选加工费加合理利润和规定税金的办法计算出销售价格,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后,方可销售。其中,常规良种的经营管理费率不得超过20%,杂交水稻及不育系种子不得超过13%,杂交玉米及自交系种子不得超过15%。
(二)州外调入的种子价格,经营单位(个人)应将调入种子的品种、产地、调入价格、调入时间、调入数量及销售价格等情况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方可销售。
二、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个人)若遇种子销售价格调整,必须事先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调价原因、调价幅度、调价时间等。
三、州种子公司及州属有关部门生产、经营的种子价格,向州发展计划委员会申报和备案;其它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向所在县发展计划局申报和备案。
四、州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种子价格政策的宣传和督促检查,要及时掌握种子价格波动的情况,加大对粮食种子价格的监管力度,确保农民利益不受损害。
各粮食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必须按照本通知规定做好种子价格申报和备案,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2月27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一、中方每年至多派五名汉语教师赴意大利罗马大学、米兰大学、威尼斯大学、那波里东方学院和比萨高等师范学校任教。
  意方每年至多派三名意大利语教师来中国高等学校任教。
  双方应当保证教师们及时领到工资,以及能在确定的日期内获得入境签证。
  二、双方鼓励交换大学教授或科研人员到对方国家讲学或探讨共同感兴趣的项目。具体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内,双方互邀或推荐六名学者到对方高等学校进行短期学术访问,为期两周。学者本人须事先同对方有关高等学校联系,征得同意后,再向本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必要时两国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四、双方每年互换二百四十个人月奖学金,用于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到对方高等学校或研究机构学习、进修。
  双方每年接受自费大学生和进修生到各自的高等学校学习和进修。
  双方将及时通知对方上述人员的名单、所选择的学校和到达对方国的日期。
  五、中方每年为意大利学习汉语的学生提供四十个名额,以便他们自费到中国的高等学校短期进修汉语。
  六、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由四至五名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为期二周的访问,以制定校际交流和合作计划。
  七、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由五人组成的中等职业教育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考察两周。
  八、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由三至五名教育部高级官员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考察并交流经验,为期两周。
  九、双方希望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交换一个中等学校优秀学生代表团,有关具体方式,包括经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十、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的直接交流和合作,双方政府并使有关院校达成的交流协议得以实现。
  十一、双方有兴趣在大学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终生教育领域,交流函授教育方面的情况和经验。

 二、出版、新闻
  十二、双方希望在传播两国文化生活的基本情况方面进行合作,为此,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一个新闻代表团(人数不超过二人),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
  十三、双方在可能的情况下,鼓励本国的出版机构翻译、出版对方优秀文学作品。
  十四、意大利方面将通过文化环境财产部出版司向中国文化机构和大学提供文化、艺术和科学书籍。中国方面将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具体要求。
  十五、双方十分满意地看到《意汉词典》已出版发行,《汉意词典》正由意大利中东远东学院积极编纂之中。

 三、文化、艺术
  十六、双方鼓励在电影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七、一九八六年中方邀请一个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意大利电影代表团来华访问二周。
  十八、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内,双方至少交换一个高水平的展览。详细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十九、双方希望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内加强两国间在绘画艺术方面的交流。
  一九八七年,中方派二名美术研究人员赴意考察意大利的绘画、雕塑艺术,为期一个月。
  一九八六年意方派二名美术工作者来华进行为期一个月的专业考察。
  一九八六年中方派一个由三至五人组成的美术家代表团赴意考察两周。
  一九八七年中方邀请一个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意大利美术家代表团访华二周。
  上述交流项目的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二十、中方探询于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年度邀请意大利歌唱家吉诺·贝吉来华短期讲学的可能性。
  二十一、双方将鼓励在文物考查、研究和修复方面的合作,意方将由意大利伊斯梅尔学院合作。
  尤其是能在某些专题性研究项目上双方进行定期的学者交流。
  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十二、双方十分满意中国社会科学院同意大利林琴学院之间的协议执行情况。

 四、广播与电视
  二十三、双方在可能的范围内,以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六日双方签定的协议为基础,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在广播、电视领域的合作和交流。

 五、档案馆、图书馆和其它文化机构
  二十四、档案馆:
  双方以满意的心情看到过去双方的富有成果的交流,并希望今后本着同样的精神发展这种关系。
  双方档案管理机构,将直接交换出版物和技术情报,文件拷贝,另外,双方交换共同感兴趣的直至1945年的文件资料。以及档案工作者的互访对方国家。
  一九八六年中国档案工作者代表团(由五人组成)访意两周。
  二十五、图书馆:
  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研究院和文化机构之间交换图书、出版物和期刊。意方将通过意文化环境遗产部的国际交流局办理。
  二十六、双方鼓励,在遵守各自内部规定的前提下,交换复制品,书籍材料的缩微胶卷。

 六、体育
  二十七、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合作,特别是两国奥委会之间的合作,具体交流项目,两国奥委会将根据一九八六年二月五日在罗马签署的协议执行。

 七、作家互访
  二十八、一九八六年中方派出一个由二人组成的中国作家代表团访问意大利两周。
  一九八七年意大利派出一个由二人组成的意大利作家代表团访问中国二周。

 八、其它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二十九、文物的监护:
  双方将采取措施在遵照各自内部规定的前提下,防止一切文物的非法进口、出口和所有权的转移。
  三十、本计划以外的项目可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九、总则
  三十一、有关本计划所规定的人员和代表团互访的建议,应至少提前三个月提出,接待方应至少在访问成行前一个月答复对方。代表团抵达的具体日期应至少提前三十天正式通知对方。
  三十二、人员、代表团、艺术团互访和互办展览。
  如果两国政府无其它规定,则本计划内人员和代表团的交往费用问题规定如下:
  1.第二、三、六、七、八、十七、二十四条内人员交流所需费用的解决办法:
  (1)派出国担负国际往返旅费(直至首都)。
  (2)根据本国规定,接受国担负在其国内的食、宿、医疗(慢性病和牙病除外)。
  2.第十二、二十八条所指人员,意大利总理府新闻署将担负其在意期间的食、宿及交通费用。
  3.第一条规定的教师,双方将根据各自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4.奖学金:
  意方给予中国奖学金生:
  (1)每人每月六十万里拉。
  (2)免交学杂费。
  (3)提供不低于八个月期限的奖学金生到达意大利和从意大利回国的旅费(飞机)。
  (4)病、伤保险费(慢性病和牙病除外)。
  中方对意大利奖学金生的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规定办理。
  三十三、大型艺术团体和互办展览的费用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字,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代表团名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意大利共和国代表
     章金树         阿莱桑德罗·罗曼诺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