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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和完善/王克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4:04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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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王克先

[摘要]当前各地公安机关对一些酒醉驾车的违法行为人不准其及时行使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即处以行政拘留并立即送拘留所执行。各地对醉酒后驾车人立即拘留,撇开社会原因的层面,与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密不可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缺少听证程序、救济途径不完善是其中的主要原因。应当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并完善暂缓执行拘留的规定。

[关键词]行政拘留;缺陷;完善


一、从立即拘留说起。
当前的立即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一些特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酒醉驾车,不准违法行为人及时行使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即处以行政拘留并立即送拘留所执行。
如:北京2006年曾规定,国庆期间,如果司机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立即拘留。有的地方规定无证驾驶,立即拘留!等等。
据报导,2008年12月29日晚,深圳市罗湖区交警大队在翠竹田贝三路设卡查车。21时55分,一辆黄色小车快速转弯通过路口。民警拦下这辆小车。驾车的是一名女司机马某。酒精测试检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105mg/ml,交警在对醉酒驾车的女司机做了笔录。随后,马某被送往拘留所。
现场验血,现场审批,现场拘留,无论酒后驾驶者再怎么说情都于事无补。2009年8月7日,温州市各地交警开展统一行动,全警上路,顶风冒雨对酒后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大规模突击检查,共查获酒后驾驶185起,现场拘留了5名酒醉驾驶人。
2010年03月12日《南方都市报》报导:前夜昨晨,广州交警共查获酒后驾驶37人,其中醉酒驾驶4人,目前4名醉驾者已全部被行政拘留。
此前也有立即拘留的规定:
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公安部也曾于2000年4月5日下发了《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下列强制性措施:
(一)发布命令或通告,责令围观人员立即离开现场,责令聚众组织者立即解散队伍,责令聚集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迅速疏散;
(二)对超过限定时间仍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使用必要的驱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强行驱散,但要尽量避免伤亡;
(三)对经强行驱散仍拒不离去的人员或者进行煽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四)对正在进行打砸抢烧的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从上面二个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内容看,这里的立即拘留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处置突发事件时,对拒不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人员,所采取的带离现场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措施。这种立即拘留不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没有拘留期限,作出决定时没有严格的程序。其法律性质,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与当前的立即拘留在法律性质上完全不同,本文不涉及。
二、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
对醉酒后驾车的拘留显然属于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处罚应按《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作出。但为什么各地会对醉酒后驾车的立即拘留?撇开社会原因的层面,与行政拘留制度的缺陷密不可分。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行政法律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不足以惩戒的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行政拘留的直接规定就是下述几个条文,其他条文只是对某种行政违法行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三)行政拘留。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行政拘留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但因为行政拘留的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比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较小,法学界对于行政拘留的研究不是很重视,更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行政拘留直接处分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简要的规定带来了很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二个方面:
1、缺少听证程序
行政拘留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处分,那么以地公民适用行政拘留尤其应该谨慎,并且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体现了是国家机关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宪政思想的制度设计。
我国并不是没有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听证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有些本末倒置。
继《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也没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却没有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
2、救济途径不完善。
因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拘留决定不一定正确,可能存在重大的错误,即使没有错误,相对人也有权要求及时得到救济。但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合理,导致了救济途径的堵塞。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如果设想某人喝了酒刚好是在醉酒驾车的临界点,就有可能将不应该拘留的人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一)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二)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三)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法律把是否同意暂缓执行的权力授予了公安机关,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其威信,是不会同意暂缓执行的。有人甚至说,关错了大不了赔几个钱。
  而此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这里的规定把裁决能否暂缓执行的权利交给了被处罚人,只要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且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应当说这个规定充分的保护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
有人还提出了行政拘留制度缺乏制约机制,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独自完成。这是与宪政原则和法治原则是相违背的。笔者觉得这一问题比较复杂,要彻底解决是时过早。
三、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建议。
针对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现阶段可以先从以下二个方面入手:
1、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
具体可以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2、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完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
具体可以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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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私营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私营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私营企业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劳动者与私营企业业主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及保险福利等事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私营企业没有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用工数量、时间、条件和考核、录用办法,但应按规定由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城镇私营企业用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人员中招收;确需招用农民工的,应按省有关规定办理。乡村私营企业,可以就地招用农民工。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私营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应按省有关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以押金、集资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被录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证件。


  第七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自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 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应当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职、新招或改变工种的技术工人进行培训,并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考核、鉴定合格的,方能上岗。


  第十条 私营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实行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增加工资和奖惩办法。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私营企业应按省公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和物价补贴指导意见,对劳动者增加工资和发放物价补贴。


  第十一条 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私营企业应以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及其他非货币形式代替。
  私营企业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私营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对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安排适当工作,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本人提出终止的除外。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私营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延长到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应按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期。
  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由私营企业和劳动者按照省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统筹比例缴纳,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按省有关规定征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劳动者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医疗、工伤、生育、供养直系亲属等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镇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必须按规定用于职工的福利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并向劳动者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津贴等。
  私营企业必须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定员定额标准,不得随意提高定额水平,加大劳动强度。
  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禁止体罚和侮辱劳动者。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企业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按规定招用农民工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或者扣留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的。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订立及未鉴证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应得工资20-100%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按相当于劳动者应得工资、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民政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照《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体罚和侮辱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九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贸易关系的愿望:

 一、回顾了一九九五年两国间的进出口商品情况,并满意地注意到两国贸易额有了迅猛的增长。在该年度,中国方面向菲律宾出口了大豆、豆粕、煤、水泥、机械、纺织品、化工品、食品、其他原料、电动机、柴油和其他商品。同时,菲律宾方面向中国出口了化肥、电解铜、铜精砂、铬矿、鲜香蕉和鲜芒果、椰油、腰果仁、化工品、建筑材料、脂肪醇、食品和其他商品。

 二、双方同意采取更积极的措施扩大一九九六年的双边贸易额,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一九九六年两国进出口贸易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1、一九九六年中国方面准备从菲律宾进口以下商品:

    鲜香蕉           十万至十五万公吨
    铜精砂            四万至五万公吨
    脂肪醇            一万至二万公吨
    芒 果          二百至二百五十公吨

  以及一定数量的椰油及其他椰产品、电解铜、铬矿砂、精炼甘油、建筑材料(包括浮法玻璃、卫生洁具、大理石和陶瓷等)、烟草、化工品、食品、海产品(如海味食品和海藻粉)、电子和电气产品、金属制品、消费品(如家具和附属品等)和其他产品。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根据中国的需要和菲律宾的供应可能而定。
  2、一九九六年菲律宾方面准备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

    煤                三十万公吨
    水泥           二十万至三十万公吨
    豆粕             四万至六万公吨
    大豆             一万至二万公吨

  以及一定数量的纺织品、磷、发电设备、变压器、输变电线路和铁塔、筑路设备、电气产品、钢坯、矿物和矿产品、工农业及医药化工制品、食品(如粉丝)、棉花和其他产品。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根据菲律宾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将由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安排。双方应共同努力,争取求得双边贸易的大体平衡。

 四、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贸易并无限制之意。为此,双方同意采取具体措施协助贸易机构和企业、通过相互交换最新的有关贸易和经济的信息、互派团组以及相互提供举办贸易展览会的便利,来寻求贸易机会,并保证放松配额和外汇分配管制和消除其他贸易障碍以积极发展中菲贸易关系。

 五、应菲方要求,中方向菲方通报了一九九六年调整关税和放宽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情况,并向菲方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一般配额进口商品和特定登记进口商品的目录》。鉴于中方对关税减让是逐步降低关税进程的开始所做的说明,菲方表示希望中方考虑进一步降低菲律宾出口商品,特别是进出口商品议定书中所列商品的关税。

 六、双方同意,在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中对双方公司、企业给予鼓励和支持,如:(1)对各种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2)提供机器设备及零部件,派遣提供咨询和技术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3)根据对方国家的外资法,进行投资,建立合资企业,创办合作项目。

 七、菲律宾方面请求中国方面对两国有关企业正在洽谈或已经谈妥的发电设备和其他成套设备的对菲出口提供信贷和作出其他的支付安排

 八、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的官员和菲律宾贸工部的官员将在本议定书执行年度的中期举行会晤,以便回顾和促进两国间的贸易活动。

 九、双方同意将一九九六年的双边贸易额指标定为十五至二十亿美元。

 十、双方同意从一九九七年起,中菲贸易联委会会议将以签订会议纪要取代签订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举行的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签订,正本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       菲中贸易联合委员会
      中国代表团团长        菲律宾代表团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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