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有关规定”/杨红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8:58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有关规定”

杨红良


  近日,我代理的一桩商事仲裁案件终于结案了,但接到裁决书后却又徒增了一份不安和不解。这份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作出裁决结果的实体性法律依据的解释可谓语焉不详、遮遮掩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面对当事人“有关规定到底是什么规定”的询问,我无言以对,但还是表示不同意他们认为这个案子审理中“有猫腻”的看法,虽然内心多少有点疑惑和矛盾。
  我们经常看到“有关部门”这个词语,且多半在政府公文中出现。这种用法,其实古已有之,原来叫做“有司”,意思是与所涉及的行政事务有关的职能部门。政府公文中不具体明确哪几个部门应该干活,而只是说“有关部门”,目的在于让相关的职能机构都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以免有的部门自觉不自觉、有理或无理地以自己部门不是主管部门为由而推脱责任,以致最终无法落实工作。所以,指令和安排行政事务时用这个“有关部门”,可以说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当然,至于少数部门接到这样的通知或红头文件后仍无动于衷,且以“又没有规定是我们部门”为其不作为寻找理由的,则另当别论。
  但法律裁判文书就不一样了。法律裁判文书是对诉诸公堂的当事人自己已经没法调和的矛盾作出的决断,并且是以法律和公权力的形式和名义。尽管要面对社会公众,但法律文书首先和直接面对的是当事人各方。诉讼也好,仲裁也罢,一旦国家法律体系中有了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断案,而不能再依赖司法人员或司法机构的主观臆断和善良愿望。当然,在极端情况下,有的案件中确实会涉及当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这就要依赖司法的主观能动性了,西方世界的“自由心证”,在此意义上有其合理成分。但是,无论如何“心证”,总归还是要回归到现有的基本法律规定,相信目前我国的司法人员已经早已超越了只熟悉道德而不知法律规定的水平。这种规定,也就是裁决的法律依据,对司法人员和司法机构来说,可能已经烂熟于心,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则可能是“大姑娘上轿,头一遭”,所以,司法文书中应当有个明确的交代:这个结论得以作出的究竟是哪部法律,是这部法律的第几条、第几款?只有这样,才能让拿到等待已久的结果的当事人口服心也服,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即便不服,也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后续救济措施。
  以“有关规定”作为结论依据的司法裁判文书,肯定不是仅此一份,但真的希望以这样的司法裁判文书越来越少,直至没有。参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基本原则,这一愿望当不为过。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2009年11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户外装饰灯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户外装饰灯光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本市经济,美化市容夜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装饰灯光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装饰灯光系指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灯光、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灯光。
第四条 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全市户外装饰灯光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外装饰灯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管理。对户外装饰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订有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前款中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责任单位或个人对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立即修复。
第七条 本市装点灯光夜景规划范围内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市容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完毕。
第八条 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灯光的开启时间应与路灯同步。其中,经营性广告灯光每晚不得在22时30分之前关闭;非经营性灯光可随工作结束时间关闭。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灯光,每逢周六、周日和节假日晚间,必须随路灯同步开启,并不得在22时30分之前关闭
。遇重大活动需开启全市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灯光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并按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执行。
第九条 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灯光夜景的监督检查,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要定期巡视,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外体照明灯光(建筑轮廓灯光、建筑外体泛行灯光)局部不亮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大部或整体不亮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性广告灯光(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路牌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文字或图案断亮的,每断划一笔或断亮一处罚款500元;整字不亮的罚款一千元,大部或整体不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经营性灯光(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文字或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整体不亮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安装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或擅自拆除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责令恢复原状,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间启闭灯光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五十元,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8日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巢湖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巢湖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巢湖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社会各界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与监督活动。

第二条 社会评议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在市政务公开领导组领导下,由各级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本级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务公开办会同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社会评议。县区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本级监察部门负责本县区(含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

第三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依照《条例》的规定,评议内容包括:

(一)是否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是否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二)是否按照《条例》规定,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是否真实、全面、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三)是否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形式是否便民、利民;

(四)是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机制,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是否热情周到;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按照申请人合理要求的形式提供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的提供政府信息;是否按规定收费;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社会和群众的认可,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社会各界发放或在网上公布,供群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和群众代表、有关专家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专题评议;

(三)监督评议。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召开群众座谈会,设立群众意见箱等,接受群众监督评议;

(四)网络评议。在市、县(区)政府网站开设评议专栏,让群众发表意见或建议,给予评议。

第五条 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

第六条 评议结果纳入年度政务公开考核。

第七条 评议活动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年度底完成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并将评议情况及时上报市政务公开办。市政务公开办于次年1月初完成对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总结工作。

第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条 本制度由巢湖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