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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模式/张世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44:30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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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模式

张世琳


  〔摘要〕 侵权行为法自身在民法典的体系构成中究竟如何安排,归纳起来有五种模式可供选择。本文简要介绍了这五种模式,认为应该采绝对独立模式中的一元责任模式。

  〔关键词〕 模式 相对 绝对

  考量立法的历史与现实,比较有关法典形式的学说和争议,侵权行为法自身在民法典的体系构成中究竟如何安排,归纳起来有五种模式可供选择。将这些模式以是否独立成编为标准分门别类,又可以分为两大类,其一是非独立模式(也可以称为传统模式),包括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和我国的传统模式。其二是独立模式,因独立程度的不同可再细分为相对独立模式和绝对独立模式。尽管独立模式本身也存在不同的独立方式之争,但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呼声最高。

  一、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非独立模式综述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非独立模式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它以其发达的民法体系和辉煌的法典化成就而著称于世。尽管大陆法系各国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位置和条文数量有所差异,规定所涵盖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但侵权行为始终是被作为债的一个发生原因而规定在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债法当中。换言之,大陆法系国家侵权立法传统模式的特点是在债法体系下建构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在逻辑和结构上始终统摄于债法体系之中。虽然《法国民法典》在形式上没有明确的债编,但其“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一编实质上涵盖了债法的内容,其侵权行为法也正是规定在该编之下“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之中。尽管不甚典型,但也并未超出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的范畴。

  侵权行为法是否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民法典制订中的一大热点,也是确立民法典体系的主要内容。目前主要有赞成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与反对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两种观点。从大陆法系的传统来看,一直将侵权行为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将其归属于债法之中。此种模式的合理性极少受到学者的怀疑并一直被赋予其高度评价。[1]

  但现代社会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已使侵权行为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在传统债法体系中所负载的功能显然已不足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因此,侵权行为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也是侵权行为法得以不断完善发展的重要条件。[2]

  (二)我国的传统非独立模式

  我国至今尚未颁布民法典,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是我国的民事一般法。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在民事责任体系下构筑侵权行为法体系,从而确立了我国侵权立法的传统模式。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一章(第6章)共分四节,即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四个部分,其中以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条文最多,初步建构了我国的侵权行为法规范群,基本将实现了债与责任的分离。因此,有学者认为,我们确定民法典的体系构成时,可以仿照民法通则的做法,单独设立一编“民事责任”,规定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

  将原本由物权、债法、亲属法中的民事责任统一于“大民事责任”下的民事立法是不现实的,民法典侵权编只能规定侵权法的一般规则,包括侵权行为的一般确认规则和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则。

  首先,由于立法法典化的主要目标就是给社会的长期发展提供一个稳定的规范基础,因此,保持法典的稳定性是对法典的首要要求。民法典中的侵权法编要实现这一要求,就应该将其自身定位于“原则法”,对那些能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成为时代尺度”[3]的社会基本体制和基本伦理价值做出反映。因此,侵权法所包含的规则应该主要是“一个文明社会里一直需要并且未来也将需要”的那些基本规则,除此以外的则交给特别法和判例来提供。

  其次,侵权行为特别法规范不仅数量众多,而且所涉及的往往都是一些在保护对象、归责原则和损害赔偿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事项,如交通事故为主的危险责任、以环境侵害为主的生态保护责任、以建筑物侵害为主的占有人责任、以医疗事故为主的专家责任和以产品为主的消费者保护责任等。对此,法典只能提供基本的思路构建出一个大框架,使得每一类侵权行为的受害人都能够按照这种框架的指引得到民法的救济,而对每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事项具体的明确规定,只能有待于特别法或者单行法来提供,民法典侵权法编毕竟容量有限,不可能事无巨细全部做出规定。此外,这些为了适应社会的现代性变迁,特别是现代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特别法,虽然大多是基于衡平考量而对民法典中的侵权规范做的修正,但也有不少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而制定的,如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等。[4]在一定意义上讲,这些被附加了特定时期公共政策的特别法已经成为了实现特定政策目的的工具,是不适宜规定在价值中立的民法典之中的。

  简言之,侵权特别法所调整的事项不仅复杂多样,而且多带有明显的政策性,如果将这些规范全部纳人民法法典,民法典体系就会变得庞杂芜乱,使其原有的基本价值和精神面貌趋于模糊,进而给民法典的稳定性造成极大的损害。正因如此,欧洲各国在具体危险责任方面都坚持了“非法典化”的做法,“非法典化描述的是这样一个过程,现代大多数关于由物所致的损害的责任的法律规定都是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中建立起来的。”[5]如德国将这个领域完全交付给了特别法,即使在20世纪进行债法整编时也没有将其纳人法典。同样,在危险责任法典化方面走得比较远的荷兰新民法典,也从一开始就放弃了将其全部法典化的野心,而是将大量的特别法留在了法典之外。

  民法典侵权法编应该做的,只能是对于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一般的权利义务规则做出明确规范,并对比较成熟、确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通过简要列举的方式明确其相对特殊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至于具体的操作规范则应留给特别法或者单行法来解决。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法典与特别法互相补充协调,在保持法典稳定性的同时,为特别法的发展保留足够的空间,以便使侵权法能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快速变迁。[6]

  二、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的独立模式综述

  所谓独立模式,是指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体系构成中独立成编的立法模式。独立的模式并不唯一,形式上共同的独立并不能掩盖独立程度上的实质的差别。以独立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相对独立模式和绝对独立模式,绝对独立模式下还可以再细分为一元责任模式和二元责任模式。

  (一)相对独立模式

  所谓相对独立模式,是指在法典内部体系上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但其内容实质仍受债法制约,侵权行为法总体仍旧居于债法总则的统属之下的独立模式。形式的独立并未改变侵权行为法在逻辑上仍受制于民法典内某一编的状况,此种独立至少在程度是上不完全、非绝对的,故而此模式又被称相对独立模式或形式独立模式。采此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中国社会科学院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该草案共设七编,八十一章,一千九百二十四条,七编的顺序为依次为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该草案对传统债法的处理采用了“总则-分则”的方式,即在“债权总则”编之下,再专设“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对此,起草者的解释是:“鉴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各种新的合同类型和新的侵权行为类型,致债权编条文数剧增而与其他各编不成比例,遂参考荷兰新民法典将债权编分解为债权总则、合同和侵权行为三编,形成法典‘双层’结构。”[7]所谓“双层”结构,自然是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一起作为民法典中债法层次之下的又一层次而言,在该草案侵权行为法一编的理由说明当中,起草者再次强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质相同,因此同属于债权法,称为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在于,前者为法定之债,后者为意定之债。但两者本质相同,均属于相对权和请求权,具有共同的本质和效力……本法的双层结构:第一层是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五编;第二层是债权编内部的划分,债权总则与作为债权分则的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可见,本编内部不构成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的并列关系,只是在债权总则之下与合同编构成比例关系。”[8]由此可见,社科院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采取了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立法模式

  主张将侵权行为纳入债法体系者主要从物权与债权区分的角度立论,认为社会生活中客观地存在着两类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若不进行相对法律关系的处理,权利就不具有可实现性。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虽有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区别,但权利性质相同,均属于请求权,其履行、移转、变更、消灭以及多数当事人债权债务、连带债权债务等适用相同的规则,所以有将侵权行为纳入债编的必要。[9]

  这种主张的立论角度存在逻辑缺陷,侵权行为并不是局限于物权和债权的,对任何权利进行侵犯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从物权和债权区分的角度出发来讨论侵权行为,得出的结论是不具有说服力的。权利的可实现性最终落脚点在责任,没有责任保障的权利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应受谴责的行为,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侵权行为人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后的确会产生请求权,但这不是将侵权行为归入债的理由,因为请求权不等于债。物权请求权也是请求权,我们都不会将它归入债,又有什么理由认为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之债呢?

  (二)绝对独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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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白山政令[1998]15号


  《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 4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和生存条件,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5号令)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殡葬管理,分为火葬管理和土葬管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殡葬仪式或者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并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承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具体的日常管理,由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 各级公安、工商、城建、土地、文化、卫生和民族事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保证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方,必须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方,允许土葬,但应改革,禁止乱埋乱葬。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方,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骨灰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在允许土葬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与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条 实行火葬的区域,按下列划定的范围执行: 八道江区:市郊乡、河口乡、太安乡、大镜沟乡、板石镇、六道江镇、红土崖镇、三道沟镇、通沟街道、新建街道、红旗街道、东兴街道。 江源县:大石棚子乡、大石人乡、榆木桥子乡、孙家堡子镇、三岔子镇、砟子镇、石人镇、大阳岔镇、湾沟镇、松树镇。 靖宇县:燕平乡、东兴乡、赤松乡、榆树川乡、蒙江乡、靖宇镇、龙泉镇、景山镇、花园口镇、三道湖镇、西南岔镇、那尔轰镇。 临江市:建国街道、兴隆街道、新市街道、三公里街道、大湖街道、花山镇。 第十一条 凡属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划定的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须实行火葬。 本市行政辖区以外地区进入我市火葬区域的人员死亡,均须实行火葬;特殊情况需将遗体外运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划定的火葬区域以外的地区为土葬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统一规划土葬用地;可以乡(镇)或自然村(屯)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推行平地深葬,不留坟头的葬法,不断推进殡葬改革,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林地作墓地;禁止恢复或建立家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十四条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乡居(村)民委员会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助死者家属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 职工死亡应当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补助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生前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对应当火葬不实行火葬而采取土葬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葬主在限期内改为火葬;在限期内拒不改为火葬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人员起尸火化,其所需费用由葬主承担。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死者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须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无名尸体或者死因不明的尸体的火化,须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勘验后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除偏远区域和特殊情况外,须由殡葬管理机构使用专用车辆接运尸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承办运送尸体业务;禁止使用生产、生活用车运送尸体。 第十九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棺椁和土葬用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行业管理。凡生产、经营(兼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在县以上城区,取缔花圈、墓碑生产经营场点;对丧葬所需用品,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的建设、经营与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的地方,应当以乡(镇)、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堂,并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兴建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尸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可寄存放于骨灰堂或者安葬于公墓,也可以撒入江河湖泊。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严禁将骨灰运到公墓以外的地方滥埋乱葬。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办丧事之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封建迷信丧葬职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事活动中使用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丧葬迷信用品;在公共场所、街路两侧和居民区内,严禁摆设灵堂、搭设灵棚、摆放花圈、焚香烧纸、播放哀乐、打灵头幡、摔丧盆、撒纸钱和压桥头纸等。 民间艺人不得为丧葬活动提供吹奏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白山市区,将市医院 、中医院 、八道江区医院、通化矿务局总医院、八道江矿职工医院、浑江铁路职工医院、浑江发电厂职工医院的“太平间”改为 “尸体暂存间”,暂存死亡人员遗体,但遗体暂存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小时。死亡人员的家属,应当及时与殡仪馆取得联系,将其死亡人员的遗体接运到殡仪馆存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尸体暂存间”或者殡仪馆以外的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祭悼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由市民政部门组织成立白山市殡仪馆服务中心,负责为丧主提供接尸存尸、尸体冷藏、整容祭奠、追悼火化、骨灰寄存、花圈寿衣和丧事活动人员的食宿等各类服务,实行一体化的殡葬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市殡仪馆服务中心办理丧事活动,必须遵守殡仪馆服务中心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殡仪馆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将自制的丧葬用品带入殡仪馆服务中心。 第二十九条 市殡仪馆服务中心经营的丧葬用品及丧葬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积极推行殡葬改革中职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殡葬管理职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对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责令退赔;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末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城建、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实施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滥埋乱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将遗体外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擅自建设墓地,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土地、林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作、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为殡葬活动提供吹奏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妨碍、干扰或者使用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6 年10月31日白山政发[1996]67号发布的《白山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本细则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执行。


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17号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驻郑各单位:

现将《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豫政[1998]7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和把住宅与房地产业培育为支柱产业,以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为核心,以新人实行新制度为重点,逐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促进居民成为住宅市场的消费主体,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新体制。

(二)基本原则: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适应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充分考虑我市财政和单位及个人的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老职工老办法,新职工新制度,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按月住房货币补贴、补充住房公积金相结合;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综合配套,平稳过渡。

第二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实施范围

市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发放对象

本办法实施前,未租、购公有住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23号文件关于1998年下半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精神,以1998年12月31日为界限,具体分为“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和“新职工”。

(一)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均未租、购公有住房的职工,简称为“无房老职工”。

(二)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虽租、购公有住房,但合并计算未达到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职工,简称为“未达标老职工”。

(三)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为“新职工”。

第四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形式

(一)对1998年底前已离退休或工龄已满25年的“无房老职工”和1998年底前已离退休或在职的“未达标老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

(二)对1998年底前工龄未满25年的“无房老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的形式。

(三)对“新职工”,采取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

第五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标准

根据职工的现任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工作年限、任职年限和现有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标准。

(一)职工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职工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按郑政[1994]48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执行。

(二)职工住房货币补贴的年限为30年。

(三)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加上单位为职工个人发放的补充住房公积金30年积累,可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则,确定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1999-2002年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0%。

(四)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标准。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年工龄补贴标准两部分组成:

1.住房价格补贴标准。按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不足部分,确定住房价格补贴标准。

1999-2002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价格补贴标准为347元。

2.年工龄补贴标准。对“无房老职工”和“未达标老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给予工龄补贴。

年工龄补贴标准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确定。经测算,年工龄补贴标准为7.10元/平方米。

(五)住房货币补贴职级系数。根据职工现任职务、职称、技术等级及任职年限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职级系数,用不同的职级系数进行合理调节(详见附表)。

(六)职工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的确定。职工租、购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合并计算。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按照《郑州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及共有共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确定。高层有电梯间的住宅建筑面积,按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333计算。

第六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计算

(一)补充住房公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个人上年月均工资总额×职级系数×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控制面积标准-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控制面积标准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参加工作次月的工资总额计算,调整工资时按调整之月的工资总额计算。

(二)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

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职级系数+年工龄补贴标准×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职工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三)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

1.对1998年(含)以前的工作年限,计发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

应得住房货币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30)×1998年(含)以前的工龄

2.对1999年(含)以后的剩余工作年限,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年限为30年减1998年(含)以前的工龄。

按月住房货币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30×12)

第七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缴存、使用和支取

(一)住房货币补贴实行集中管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由单位为职工个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二)住房货币补贴缴存、使用和支取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货币补贴以记帐方式记在职工个人名下,统一存储。住房货币补贴的存储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储利率计息。

(三)住房货币补贴可用于购建住房、偿还购房抵押贷款以及支付房租。

(四)职工住房货币补贴的发放,根据补贴资金落实情况和职工现住房状况,实行轮候制度。经职工本人申请,单位申报,市房改办审核后办理。

(五)对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职工,购买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时,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将住房货币补贴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在职期间死亡的职工,余额部分可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

第八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资金来源

(一)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和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根据财政部、建设部财综字[2001]18号文件规定,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不低于往年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用于住房货币补贴。

(二)职工现承租的公有住房,除按有关规定不宜出售者外,在2003年底前继续按成本价出售,2004年1月1日以后取消全部房改优惠政策。出售现有公房收回的资金,除按规定提取维修基金外,全部用于住房货币补贴。

(三)党政机关、财政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四)财政差额预算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解决。

(五)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货币补贴,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单位福利基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进入成本。

第九条 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按现任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核定

职工享受住房货币补贴后,由于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等变动,在剩余的工作年限内按月计发的住房货币补贴,应重新核定,相应增减。

第十条 凡已参加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或不是由个人全额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不得再申请住房货币补贴。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再按成本价和房改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个人全额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享受住房补贴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住公有住房时,必须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十一条 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年职均工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情况,分年度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企业住房货币化分配要在《实施办法》的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分类进行,稳步实施。

(一)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企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同时,采取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直接进入新体制。

(二)房价收入比低于4倍的企业,经本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备案后,可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三)房价收入比高于4倍的企业,可参照《实施办法》,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方案自选,量力而行,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备案后施行。

(四)对特困企业,经职代会讨论,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暂缓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并可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制订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前,必须对职工家庭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和登记,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单位,均须按本办法核定享受住房货币分配的职工人数、每个职工的补贴额,制订分配方案,并张榜公布,报市房改办审核后施行。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加强舆论引导,大力宣传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政策,转变职工住房观念,确保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对未经市房改办批准擅自集资建房、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未按规定办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补贴等违反房改政策的行为严肃查处。具体处罚办法由市房改办会同市纪检、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附表:

郑州市住房货币化补贴职级系数



各级职务人员
被聘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工人
职级系数

办事员

初级工
1

科 员
技术员
中级工
1.06

副 科
初级3年(含)以上
高级工3年(含)以上
1.11

正 科
初级8年(含)以上
高级工8年(含)以上
1.16

副 县
中级5年(含)以上
技师5年(含)以上
1.18

正 县
中级8年(含)以上
技师8年(含)以上
1.23

副 地
副高级5年(含)以上
高级技师5年(含)以上
1.25

正 地
正高级5年(含)以上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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