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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如何搭自己的便车/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5:50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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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如何搭自己的便车

在内蒙古商标战略研讨会上有一家全国非常著名企业提出了这个问题——他们公司有个商标已经是“中国驰名商标”了,能不能将一些新商标和驰名商标一起使用?这家企业的意图非常明显,就是利用自己的驰名商标带动新的商标,使新商标比较快的成为知名商标,这是商标搭便车的问题。“傍名牌”者善于借助别人的驰名商标而迅速走进市场,拥有驰名商标企业自己当然可以搭乘自己便车。

世界上大型企业即使像可口可乐这样高度专业化的公司,也会同时拥有许多个商标,其中也有不是太知名,也会申请新的商标。我们在市场上可以看到一种叫“优活”的饮用水,当这个新商标进入市场时,消费者完全是陌生的,像对待任何新商标一样消费者都带有观望、疑虑的心态。但是在“优活”的上面还有一个消费者极为熟悉的商标“雀巢”,立刻情况就大不一样,消费者马上想到“优活”是雀巢公司,消费者信任“雀巢”品牌,也当然地认为凡是雀巢公司的商标,其产品一定是值得信赖的,于是这个新商标就完全不同于普通的新商标,能够被消费者迅速的接受,这是企业期望的结果。

但是我国企业对此还有很多疑虑,他们还很小心翼翼,能将已经驰名的商标使用在新产品上吗?如何恰当地让消费者知道某个新商标和某个驰名的商标有着密切的关系,将驰名商标的良好信息递延到新商标上?这个问题成为大多数驰名商标企业共同关心的话题。这个问题并不难,有很多国外企业成熟的做法供我们参考,对照以上图形,简单看看国外公司的标注就可以解答企业的两个疑难:1、一个产品上是不是可以使用几个商标?2、主商标(驰名商标)如何和次级商标(新商标)搭配使用?在一个产品上当然可以同时使用多个商标标注(这些商标要求都在该类产品上注册),而突出使用的却只有一个,主商标并不是最显眼,呆在适当的位置上让人看见就行。这样次级商标在可以笼罩在主商标的光环下,顺理成章地被消费者迅速接受,迅速茁壮成长为驰名商标。这里有个问题需要特别提示,主商标(一般为驰名商标)应当在新产品的类别上获得注册,所以建议企业取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以后尽量进行扩大注册,将可能延及商品和服务类别全部注册。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网址:51662214.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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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商检局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12月28日,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和《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商检标志。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规定,向有关商检局申请办理。

第二章 商检标志的申请、审定和管理
第五条 涉及安全、卫生和连续两年获得国优或省优的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向当地商检局分别办理《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六条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申请《安全标志》;其它进口商品,可以申请《质量标志》。申请人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局(名单另行公布)办理。
第七条 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商检局申请商检标志时,应填写“进出口商品使用商检标志申请书”,并附送生产检测条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根据国家商检局公布的考核标准,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样品及其生产、检测条件进行检验和审查,符合以下要求的,分别批准使用有关的商检标志:
(一)符合国家或国际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出口商品,使用出口商品《安全标志》;
(二)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有关卫生标准的出口商品,使用出口商品《卫生标志》;
(三)符合国家优质产品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出口商品,使用出口商品《质量标志》;
(四)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进口商品《安全标志》;
(五)符合进口贸易合同规定或生产国和国外厂商质量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进口商品《质量标志》。
第九条 加附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接受商检局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经商检局检验或抽验,两次不合格,责任属于申请人的,吊销商检标志。
第十一条 加工生产单位的生产、检测条件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申请商检局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商检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指定专人管理商检标志,并加附在进出口商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
第十三条 对批准使用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用于广告宣传。广告宣传的语句,必须事先征得商检局的同意。
第十四条 商检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转让,对违反规定的,除吊销商检标志,追回已经加附商检标志的商品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申请商检标志,按不同商品的检验和审查繁简程度,由商检局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检验和审查不合格再次申请时,重新收费。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实用商检标志,应当交付商检标志的印制工本费。
第十七条 商检标志的图样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发布,商检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商检局。
第十九条 过去有关商检标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57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房改办: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96]国管房改字第179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现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的建立
  (一)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包括全民、集体、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进行工商税务登记的企业)及其在职职工都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
  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范围:中央在京单位的中方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论其户口与档案关系如何,单位都应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临时工、离退休职工、外国籍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1993年度(含)前按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购房的职工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按(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文件和(97)京房改办字071号文件规定自补交房价款之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从单位统一建立住房公积金时为其补建住房公积金;购房职工夫妇工龄和满65年且在职的,可不补交房价款,单位应从满65年之月起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一)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金中心委托的银行经办网点(建行经办网点附后)就近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二)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资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持资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经办网点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三)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后,于每年5月30日之前,持单位申请、上年度财务报告及职代会或工会通过文件到资金中心办理年审,审核批准后,可适当降低本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四)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招聘的职工从试用期满的下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当年缴存公积金的计提基数均以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当月工资为准。
  (五)因公外派人员(驻外使领馆、港澳机构等)其在国(境)外工作期间住房公积金暂时封存,待其回国工作后,按国内工资标准补交个人和单位应缴的住房公积金。外派的国际职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停办住房公积金,回国后自发薪当月起,继续汇缴住房公积金。
  (六)长期病事假、享受劳保、下岗、内退人员应按照发生上述情况后单位发放的实际工资缴存住房公积金。对其中生活确有困难的职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可以封存。
  (七)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计提基数为职工上个会计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即年工资总额除以12,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7号)的规定执行。属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住房公积金经费预算时,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包括结构工资和国家、地方规定的补贴、津贴,不包括独生子女费、婴儿补贴和单位自行规定的补贴、津贴。
  (八)单位为职工按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1、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2、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3、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规定,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缴存或按规定支取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免交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其超过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住房公积金的部分支取与销户支取
  (一)住房公积金部分支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时,可部分支取本人及配偶和同户籍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支取时,公积金帐户内应保留10元的余额。
  (二)部分支取的条件及须提供的有效证明
  1、购买自住住房。采取一次性付款的,职工在签定购房合同或交纳购房款一年内,提供购房合同或交款收据复印件,可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采用分期付款的,职工提供购房合同或交款收据复印件,付款年限内,每年可支取一次;采用贷款方式购买住房的,职工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期限内,每年可支取一次,贷款还清则停止支取。
  2、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职工须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的宅基地批复文件或其他建造、翻建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购买材料的发票复印件。
  3、大修自住住房。大修自住住房者须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大修鉴定证明复印件,及修缮费用发票或分摊到本户的费用发票复印件。大修的范围按《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京房修字[1994]第521号)的规定执行,不包括装修。
  4、交房租。本人分摊的房租超过本人工资收入15%时,超出部分可支取住房公积金。职工须提供单位开具的夫妇双方收入证明、户口本及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每年3、4月可支取一次。符合以上条件的支取人的配偶或同户籍的直系亲属支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配偶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单位未按月足额汇缴住房公积金的,银行停止办理该单位职工个人上述四项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直至补缴齐应缴额,方可办理支取。特殊情况除外。
  (三)住房公积金的销户支取住房公积金销户支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按规定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将其帐户上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一次性全部支取,并将其帐户撤销。(四)销户支取的条件及须提供的有效证明:
  1、职工离、退休。提供离退休证或单位人事劳动部门的离退休批文或证明复印件。
  2、职工未离退休,但男年满60岁(含),女年满55岁(含)且本人自愿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本人销户申请。
  3、具有本市户口的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提供户籍部门开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复印件。
  4、具有外地户口的职工调离本市且在外地重新就业的。提供外地户口本复印件及调入单位证明。
  5、职工出国(境)定居。提供在国(境)外定居证明复印件。
  6、职工自费出国留学或因私出国一年以上的。提供因私护照及签证的复印件。
  7、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复印件。
  8、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与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复印件。
  9、职工下岗或内退,男满55岁(含),女满50岁(含),且本人自愿销户的。提供本人申请和下岗证或内退证明复印件。
  10、职工被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提供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五)部分支取、销户支取程序
  1、职工持上述有关证明材料到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部门提出申请。
  2、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部门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后,经办人员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加盖预留银行的印签,持有关证明材料、经办人身份证和支取人身份证到受托银行经办网点办理支取。
  3、受托银行经办网点受资金中心委托,负责审核并留存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支取条件的,办理支取。根据有关规定,部分支取只能采取转帐方式,由公积金帐户转至售房单位帐户,或转至所在单位基本帐户后再提现金给职工个人。销户支取可采用现金或转帐方式。
  四、住房公积金转移
  住房公积金转移是指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因各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且调入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时,将其原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余额转入新调入单位。
  (一)单位集体转移职工住房公积金,须报资金中心审批,受托银行依据资金中心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二)职工个人转移住房公积金时,按以下程序办理,因本市范围内存在三个相互独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转移程序分别为:
  1、职工在中央系统(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两个单位之间或在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与北京市在建行归集公积金的单位之间转移公积金时,职工向原单位提出转移申请,并提供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帐户,原单位公积金经办人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签后,送交银行经办网点办理转移。
  2、职工住房公积金由中央在京单位转入北京市自行归集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所属单位时,职工向原单位提供调入证明、转入单位名称、基本结算户开户银行及帐号,原单位公积金经办人员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签后,连同调入证明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转移人身份证,送交银行经办网点办理转移清户,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调入单位基本结算户,原帐户清户。
  3、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北京市自行归集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转入中央国家机关系统时,职工向原单位提出转移申请,并提供调入单位的单位名称、单位住房公积金帐号,由原单位办理相应的转移手续,调入单位办理开户和补缴手续。
  五、住房公积金的封存
住房公积金的封存是指职工因停薪、离职等各种原因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未复薪、未找到新的工作单位或新的工作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暂时封存,封存期间仍按规定计息。封存分两种情况:
  (一) 下列情况下,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原单位封存。单位在汇缴时,填写变更登记清册。
  1、职工停薪但与单位未终止劳动关系的;
  2、职工未到离退休年龄被判有期徒刑或劳教的,住房公积金办理封存,待其到离退休年龄后办理销户;
  3、职工下岗或内退,男不满55岁,女不满50岁,且本人自愿封存的。上述情况均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不得随意销户。待符合支取、转移、销户条件后,再办理相应手续。
  (二)下列情况下,职工住房公积金转至资金中心在建行复兴门分理处开立的集中封存户封存,封存手续比照本通知转移条款“四(二)1”:
  1、职工辞职或被辞退;
  2、单位与职工签定协议,给予职工一定补偿后,职工离职的;
  3、外地户口的职工离开本市而未在外地就业的,一般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办理销户;
  4、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待符合支取、转移、销户条件时,职工凭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到建行复兴门分理处填写支取、转移申请书,经办网点办理相应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资金中心集中封存户满两年,仍未重新参加工作的,凭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部门房改办接此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本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附: 1、建行住房公积金经办网点一览表(略)
     2、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支取转移须提供的有关证明一览表(略)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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