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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中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下另一方处置共有房产的正当法律程序/王正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07:04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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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中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下另一方处置共有房产的正当法律程序

[案例]:
1985年,甲(男)、乙(女)二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确立了婚姻关系。甲属于离异后再婚的情形,在前一次婚姻关系中甲与前妻育有一男孩丙。2008年,乙欲处置其与甲的共有房产,但依据法律规定,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程序中需要所有共有人同意并签字方可予以办理房产转让手续。鉴于此时甲早已患病多年类似植物人,已经不能表达其意志,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无法在房产过户手续过程行使房产共有人同意签字的权利,且此时丙提出异议反对乙擅自处置该房产。在此种情况下乙欲处置该房产需要做出那些法律行为,才能使该房产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呢?下面我就这个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看法,不足之处请多多批评指正。

[辨析]:
结合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乙欲处置的房产因甲乙存在婚姻关系且房产证上所有人一栏注明为甲和乙,因此该房产属于甲乙共有共有的房产。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七条之规定,依据《民通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中乙不能单独处置其与甲的共同共有的财产即该房产。但现在甲已经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已经无法行使其做为该房产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乙如果处置该房产,就遇到了法律上的障碍。
其实本案关键在于1.如何在法律上确认甲无民事行为能力;2.确认甲无行为能力人后,其对于该房产的财产权即共同共有权由谁代为行使,以符合商事法律关于鼓励交易的基本精神。
要解决以上两个问题需要经过民事诉讼法上的特别程序: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然后,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由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被代理人的行使财产权利。
本案中,乙处置该房产的正当法律程序应该是:
1.以近亲属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认定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诉讼;
2.管辖法院受理后,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或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做出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确定监护人。
3.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乙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处于法定监护人的第一顺位,成为甲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甲行使财产权等各项民事权利。
4、乙作为甲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5、甲乙做为房屋出卖人在办理转让房屋所有权手序时,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提交其他材料外,还应提交法院关于认定无民事行为人的判决、司法精神鉴定、监护人保证不损害被监护人财产的证明。乙履行上述法律程序后,就可以处置该房产了。
本案中的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就是丙提出异议反对乙擅自处置该房产。丙是否有权利提出反对乙擅自处置该房产的异议呢?我个人认为丙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提出该异议。因为甲乙为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对该房产享有物权,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可以任意处置该房产,乙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无权干涉甲乙处置该房产。即使乙是该房产的继承人之一,但依据继承法和最高院关于继承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其继承权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丙无权干涉甲乙转让该房产。
我个人认为在我国当前多重立法、法律体系内部不统一的法治状况下,审查具体案件时应首先从普通法寻找法律理由,普通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晰的适用特别法。但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法理和习惯,以及地方法院的相关规定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以弥补法律之不足。法的“不确定性”使法律永远无法圆满,但同时也在无时不刻考验着法律人的智力。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会议纪要]
一、《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民法通则》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三、《民法通则意见》
8. 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10.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 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4.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 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 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 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关监护资格人承担。
  20.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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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由银行协助海关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部分内销产品扣划税款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由银行协助海关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部分内销产品扣划税款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外经贸部、中国银行《关于由银行协助海关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部分内销产品扣划税款的通知》(银发「1996」26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由银行协助海关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部分内销产品扣划税款的通知


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海关: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精神,切实做好银行保证金台帐工作,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打击走私违法行为,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规,决定对未按合同加工出
口而转为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海关开具税票,银行协助扣缴其税款入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营加工贸易的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分支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二、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加工产品应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审核后,由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三、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包括经批准内销应缴税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加工复出口违规应缴税款、罚款,以及构成走私、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的,银行应协助海关扣缴入库。
四、海关和中国银行通过按月对帐制度,及时了解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加工复出口的情况。通过核销对帐发现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出口的,由海关负责审查,核实其应缴纳的进口税款,开具海关税款缴纳书,对未按规定复出口已构成违规、走私的,经海关审理定案后,还应开出处罚通知书
,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通过其开户银行将应缴税款、罚款及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上缴国库。
对未按海关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缴纳税款、罚款及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且未向海关说明原因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海关开具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见附件),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凭此从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帐户中扣划上述款项,于当日或次日上缴国库。
如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帐户内存款金额不足扣划时,开户银行应立即通知海关,将帐户内已有资金先扣划上缴;待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帐户上新增存款时,银行应尽快予以扣划,并及时逐笔上缴国库,直至达到其应缴纳的税款数额为止。
五、经营加工贸易的单位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书的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开户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税款缴纳到期的次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欠缴税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需要由银行协助海关扣划税款的,海关在向银行提供税
款缴纳扣划通知书时,一并将缴纳滞纳金额凭证提供给有关银行,开户银行凭此扣划款项,上缴国库。
附件: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
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
(存 根)
字第 号
发往银行:_________________
事由:根据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将_________________单位在
__________行(处)_______帐
户的存款______元,扣划至_______
_________国库。
批准人:__________________
承办人:__________________
填发人:________________海关
年 月 日
注:(1)海关印制税收缴款扣划通知书时,
标用式样“尺寸大小”的文字不要印上。
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
字第 号
××银行:__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因________________单位在期限
内未予缴纳税款,请将该单位在你
属_________行(处)______帐户
的存款________元,扣划至______
__________国库。
海关关长签字: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海关
年 月 日(公章)
(2)纸长36公分,宽17公分,上空3公分,
下空2公分,各联长12公分,宽17公分。
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
(回 执)
字第 号
________________海关:
你海关字第_________号扣划通知
书收悉。关于_____________单位
在我行(处)的___________帐户的
存款______元,已扣划至_______
国库。未扣划___________元,原因
_______________。
××银行:__________
年 月 日(公章)
(3)左空3公分(装订线在正中),右空1公
分,内容长为8公分,宽12公分。



1996年8月19日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205

实施日期:20020301

文号:十一届厦人常公告第27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已于2001年9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月20日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等农村集体的财务审计。

  对非农村集体单位占有、管理、使用村提留、镇统筹费以及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等情况进行专项财务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其设立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承担具体审计事项。

  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接受市、区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农村集体财务审计,应当指导、帮助农村集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支持村务监督小组和村民对农村集体财务进行监督。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农村审计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村审计证上岗。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时,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审计费用。所需的审计经费列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农村集体财务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债权、债务、损益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

  (四)政府、部门所拨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接受捐赠、赞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有价证券收益、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其使用情况;

   (七)土地补偿费、土地作价入股金的收支和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情况;

   (八)农村集体投资项目的账目和损益情况;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收支情况;

   (十一)借入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二)村提留、镇统筹费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十三)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占有、管理、使用情况;

   (十四)代管的集体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报表、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活动;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予以制止,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与被审计事项有关的账册资料;

   (五) 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予以制止,并可以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六)对接受被审计单位捐赠或者拨付款项的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或者查阅有关账册及资料。

  第十条 区农村审计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事项。

  市农村审计机构承担下列农村集体财务审计事项: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市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

  (三)属于区农村审计机构承担但该区未设立农村审计机构的。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专项审计:

  (一)因农村集体财务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三)需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和确定专项审计任务时,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审计计划和专项审计任务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可以派出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进行现场审计,必要时也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将审计所需资料按规定时间报送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指派至少两名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的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或者调查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农村审计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会议记录和实物等;对不能或者不宜提取的,进行复制、拍照或者制作书面说明;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所作的记录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四)向村民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广泛听取村民意见;

  (五)在向农村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给指派该审计组的农村审计机构审核后,报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计组应当自实施审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审计报告,遇审计事项复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后三十日内,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结论。对违反财务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在审计结论中指明并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对需要进行处理的,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的审计意见书;对有关责任人员需要由有关部门、单位处理的,还应当做出审计建议书,及时送达有关部门、单位。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向被审计单位的村民公布。

  第十六条 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自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检查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审计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被审计单位的村民公布。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有异议,可以在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联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复查;认为不需要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复查的村民。

  复查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的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申请人。

  复议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书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法定事项审计的;

  (二)在审计工作中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会计报表、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审计意见书无异议又拒不改正的。

拒绝、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或者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农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用集体资产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和其它物品归个人使用的;

  (二)擅自用集体资产为他人担保或者将集体资产出借给他人的;

  (三)擅自增发工资、奖金、补贴或者用集体资金旅游或者为个人办理保险的;

  (四)不按规定管理、使用借入资金或者代管的集体资金的;

  (五)设立账外账、小金库的;

  (六)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会计凭证入账归档的。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可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违反会计制度的,由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审计中被依法追回的款物应当退回原所有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所处的罚款,不得在农村集体财务中列支或者变相列支。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五)在审计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农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由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仍然保留农村集体经济性质的,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ОО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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