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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思考/李常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48:48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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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思考

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李常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2001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在短短两年时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分别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做出解释或进行研讨,而且所做规定不尽相同,甚而至于还存在矛盾,说明从立法高层对挪用公款罪理论认识上是有分歧的。高法解释将挪用公款借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排除在挪用公款借给个人使用之外,人大解释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未谋取个人利益的排除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外,会谈纪要中更是将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也排除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外。以笔者愚见,甚为不妥。
一、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使用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每一笔公款其所有权或为国有,或为集体所有,或者是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经费,或者是应上交国家利税,或者是企业公积金或公益金,或者是预提职工福利等。任何单位,任何人都无权挪给其他个人使用,而无论形式上是个人决定,还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都无权改变公款的用途。如果纵容这种行为的发生,势必侵犯公款的使用权。再者,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无论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为了单位利益,其实质都是为了一小部分人或一个小团体的利益,其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都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也包括其他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这种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调节作用的是市场,在开放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资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资金实力雄厚与否,有时能决定一个企业的命运。事实上,当某一个单位能轻而易举地筹借到公款时,往往会将其他竞争者置于不利地位,从而掌握市场的主动权,在竞争中赢得有利的地位,其实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从公款出借方来说,背后往往是权钱交易,权利交易,无论披上什么合法的外衣,其受利益驱动的动机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三、法律对人的作用称为法律的规范作用,主要有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强制作用,法律对于人们的行为起评价标准和尺度的作用。人们可以根据法律的规范性、确定性特点,预见和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刑法通过打击犯罪来引导人们哪些行为是可为的,哪些行为是不可为的。如果法律对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下的挪用公款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话,势必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起一种错误的诱导作用,引导人们继续“合法”地挪用公款。
四、在人大解释中,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属于“归个人使用”,在该条款中,将公款借给自然人使用,并不管是否为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也不管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都属于挪用公款中的“归个人使用”。但在高法会谈纪要中却将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排除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外。也就是说单位负责人既为了单位利益同时也为个人谋取了利益,将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虽然高法会谈纪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但对审判实践有着较强的指导意义,并且根据“疑罪从无”的精神,这样的行为很难认定为犯罪,也就是说高法的会谈纪要使人大的立法解释形如空文,确有司法侵犯立法之嫌。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虽然规定较多、较细,但是既缺乏法理依据,实践操作性又差。为此,笔者建议挪用公款的主体应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前述第一类人员只要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即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类人员则要区分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还是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对于挪用公款的使用人的界定也应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自然人,第二类是单位,确切地说是指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自然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挪用公款的动机则不应将为个人或为单位谋取利益成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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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关注森林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认治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关注森林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认治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关注森林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认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吉林省关注森林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

  认 治 办 法

  为进一步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再造秀美山川”的重要批示,动员全社会力量治理荒漠化土地,吉林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主要在全省现有的1000万亩沙化、碱化、退化草地中,选择400万亩植被盖度在60%以下的草地由林业部门负责治理,并拿出其中的100万亩面向全国开展社会认治。具体认治办法如下:

  一、认治内容

  组织社会认治,就是广泛宣传动员企业、社会团体和自然人,自愿出资在吉林省西部地区认治荒漠化土地。认治方式:一是自愿捐资,无偿投入;二是出资认治,有所回报。这两种形式的投入,都采取生态草建设方式予以实施。生态草建设,是指在吉林省西部生态脆弱地区,对植被盖度在60%以下的草地,采取封、补、种、改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营造乔、灌、草相结合的较为完备的植被体系,进而实现荒漠变绿洲的目的。经过治理后的地块,植被的平均盖度要达到85%以上;3年后产出商品草;当土壤和植被得到一定改善后,由当地林业部门适时营造生态草防护林,巩固治理成果。

  整个认治活动在吉林省西部13个县(市、区)范围内展开,采取分期分批的办法实施。第一期在3个重点治理县(市)推出30万亩,其中双辽市、长岭县、前郭县各10万亩。这些地块均分布在主要公路干线两侧3000米内,植被盖度在20%-60%之间,条件相对较好。

  二、认治程序

  出资认治的单位和个人,可填写荒漠化土地认治表,选择认治地块,认治面积不低于1公顷,每公顷认治出资5000元(其中2500元用于补植,500元用于围栏建设,2000元用于30年管护)。认治者将认治款汇至吉林省荒漠化治理基金会,然后由基金会帮助认治者办理相关手续。被认治土地所在的县(市、区)政府颁发生态草建设土地经营执照,认治经营30年。

  认治者在具体经营方式上有三种选择:一是自行经营。根据生态草建设标准自行组织治理,经验收合格后,扣除管护费,由基金会拨付认治者治理费每公顷2500元、围栏费每公顷500元。二是委托经营。由基金会介绍有信誉、有实力的草业公司委托经营,基金会负责拨付给被委托的草业公司每公顷治理费2500元、围栏费每公顷500元,被委托的公司承诺从第二年起每年给予认治者不低于投资总额5%的经济回报。认治者也可自行委托其他草业公司经营,建设标准经验收合格后,由基金会拨付给被委托的草业公司每公顷治理费2500元、围栏费每公顷500元。三是只认治不经营。对不要求经济回报的认治者,所认治的草地由当地林业部门负责长期封育、管护,并保留其在认治期间对该土地的经营权。

  吉林省林业厅全权负责生态草建设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并对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实施监管;荒漠化治理基金会负责向社会筹集资金,分年度和工作量拨付给生态草建设任务所在县(市、区)的林业部门或具体施工单位。对治理3年后,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限期补建,补建不合格的予以一定的经济处罚,直至吊销生态草经营执照。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生态草建设的行政管理和技术指导,也可直接参与工程施工。

  三、治理措施

  按生态草建设工程要求,坚持乔灌草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结合、封育与补种结合、禁牧与舍饲结合。具体治理措施分为封、补、种、改四种方式:“封”,就是采用工程围栏的方式把治理地块围封起来,防止牛羊啃食和人为破坏,促进草地植被自然恢复;“补”,就是对较大裸露的碱斑地块,实施浅翻轻耙、补播适宜草种,人为增加草地盖度;“种”,就是对基本没有植被的地块,采取大面积播种适宜草种的方式,迅速恢复其植被;“改”,就是允许经营者继续增加投入,进行草场改良,优化草质。也允许林业部门在治理后的草地上营造生态草防护林,巩固治理成果,提高草地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认治政策

  对认治者的权益,各级政府要依法予以保护,并公开向认治者承诺:(一)自愿捐资、无偿投入的认治者,由吉林省或县(市、区)政府予以树碑立传,昭示后人。(二)对于出资认治者,保护其经营期内的收益权、转让权、赠予权和继承权。(三)对被认治的“三化”草地,由县(市、区)林业部门负责长期管护。(四)允许认治者利用被认治面积5%以内的土地,用于建管护房、挖鱼塘、种植蔬菜等必要的生活设施建设。(五)生态草建设用地,由当地政府按有关政策规定,授权林业部门治理,并由林业部门无偿提供给认治者。

  五、组织管理

  吉林省人民政府成立“关注森林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领导小组,由分管林业工作的副省长任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实施等各项具体工作,并在北京设立咨询联络处。同时成立吉林省荒漠化治理基金会,负责资金筹集、管理工作。各有关县(市、区)成立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任组长,负责本县(市、区)生态草建设工程的组织协调工作。在县(市、区)林业部门设立生态草建设办公室,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和项目管理。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宿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街道、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其他范围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在距树干边缘二米范围内地面,用水泥或者其他建筑材料进行硬覆盖;

(七)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因情况特殊,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妥善的迁移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古树名木级别报有权机关批准后,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所需全部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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