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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轮奸案中的既遂和未遂问题/李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3:59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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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轮奸案中的既遂和未遂问题

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李 荔


在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轮奸从来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强奸罪的一个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但对于轮奸案中的各被告人是否应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认为轮奸犯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只要各被告人中有一人强奸得逞,则不论他人是否得逞,所有共犯都应当对全案负责,均按犯罪既遂论处;也有的认为,轮奸犯罪中应当以强奸是否得逞来划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具体意见阐述如下:
一、“轮奸”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上述第一种观点的法理依据在于共同犯罪理论。但与其他犯罪不同的是,轮奸属于共同犯罪,但轮奸又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轮奸犯罪中对犯罪构成的要求与一般共同犯罪不同。按照刑法通说,共同犯罪当然要求有共同行为。“行为”指的是犯罪行为,“共同行为”不仅指各被告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各被告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对结果犯而言,一个共犯的行为造成了该犯罪结果的发生,整个犯罪就构成了既遂,各被告人均应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行为犯而言,如脱逃、强奸犯罪,各共犯的行为具有独立性,一个实行犯的既遂或未遂,并不意味着其他实行犯的既遂或未遂。具体到轮奸犯罪而言,强奸罪的实行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复合行为,即包括制服被害人的强制行为和奸淫行为。各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前的准备阶段行为(包括暴力、胁迫、麻醉、用酒灌醉等强制行为)完全符合“共同行为”的特征,但其后分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则具有独立性、不可替代性,因此,在轮奸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全部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共同行为”的特征,不能用一般共同犯罪的理论评价轮奸犯罪。各共犯只有自己的行为符合了具体犯罪的构成,才成立犯罪的既遂。而一般共同强奸犯罪对犯罪构成的要求并没有如此严格,它主要强调主观故意。只要有一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其他人主观上具有强奸的故意,即可构成强奸共犯。况且,刑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量刑并无特别的规定,但对于“轮奸”犯罪却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因此不能简单地运用“共同犯罪”理论对轮奸犯罪中的完成形态加以分析。
二、不认定轮奸犯罪存在“未遂”情节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众所周知,轮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共同强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对被害人身心健康的伤害也更大,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立法把“轮奸”作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法定刑。但如果将“轮奸”视为普通的共同犯罪,那么只要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奸行为,即使有被告人未得逞,也将构成“轮奸”(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所受到的身心伤害与一般共同强奸犯罪相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被告人却将因此受到更为严厉的刑罚,因此,如果不承认“轮奸犯罪” 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轻罪重判”的结果,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相符合。以下通过具体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 甲男、乙男共谋强奸丙女,遂于某日傍晚将丙女诱骗至甲男家中,二人以轻微暴力及胁迫手段使丙女就范,丙女遂答应二人轮流去卧室与之发生性关系,于是,甲男先行在卧室与丙女发生性关系,随后甲男出来,乙男进卧室,但因丙女有反抗行为未能与之发生性关系。后案发;
[案例二] 丁男预谋强奸丙女,遂于某日傍晚将丙女诱骗至家中以轻微暴力及胁迫手段使丙女就范,并与之发生性关系。事毕后,戊男来找丁男发现此事,遂以让丁男去外面买烟为借口将其支走,在丁男家中强行与丙女发生了性关系。后丙女报案。
上述二案例中,甲男、乙男、丁男、戊男均构成强奸罪是毋庸置疑的,考察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甲男、丁男、戊男的犯罪行为明显要比乙男的犯罪行为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受害人的身心伤害也更严重,但在量刑上,按照前述的两种意见分别处理,结果就大相径庭。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不认定[案例一]中乙男属未遂,则对其和甲男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而[案例二]中二被告人也是既遂,对其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如果上述各被告人均没有其他的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乙男所受到的刑罚必然要重于丁男、戊男。实践中很容易使被告人及亲属产生以下想法:强奸不成反而比强奸成的要判的重。出现这种结果,显然不是我国刑法所希望的。但是乙男如能按第二种意见处理,被认定为未遂,则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其所受到的刑罚可能轻于丁男、戊男,而且在比甲男比较时,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其判处更轻的刑罚,这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更利于罪犯的改造及预防犯罪。
三、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刑法并未要求“轮奸”中各被告人均符合既遂情节。
应当如何来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轮奸情节呢?是否只要认定案件性质属于轮奸则各被告人均属既遂的情节呢?《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条文的具体表述是这样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从该条文的语意上,我们看不出轮奸必须符合两人以上的行为人轮流强奸妇女,且行为人既遂的构成条件。也就是说,在认定被告人构成轮奸情节的同时,并不否认存在未遂情节。
实践中有意见认为:轮奸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只有对独立的犯罪而言,存在犯罪的既遂、未遂等不同的完成形态。轮奸行为是强奸犯罪中的一种加重处罚情节,量刑情节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未遂等形态的问题,因此,轮奸犯罪没有未遂犯。但应当注意,轮奸这一量刑情节是由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先后实施的强奸行为组合而成的,对于各行为人而言,本人的犯罪行为自然存在既遂或未遂的形态问题。这样可以正确地解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
上述观点可按如下表达方式具体地反映在判决中,即被告人犯强奸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处……。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可根据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身心侵害程度正确量刑,从而做到“不枉不纵”。
综上,对轮奸犯罪中各被告人划分既遂或未遂符合刑法规定,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可以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对罪犯量刑,防止处罚过重。

作者地址:河南省新乡市胜利中街城南庄附3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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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现代司法理念对“执行难”的思考

金松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远用国家的强制力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人民法院通过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程序,捍卫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日益显示出它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在相当困难的条件下执行了大量的案件,但仍有许多生效的法律文书未能执行,未能兑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难”的存在已经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尊严,影响了人们对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损害了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交易公平与安全,这一问题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
所谓“执行难”,是指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因素引起的,一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不履行法律义务,采取软拖、强顶、躲避,甚至以死相要挟,或者有的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人为地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被执行人无力承担举证财产所在的举证不能等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局面;同时也由于执法环境差、执行立法不够完善、法院执行力度不够、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等非当事人自身因素所引起的案件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局面。
“执行难”是主要表现为:⑴被执行人难找;⑵执行人财产难寻;⑶被执行财产难动;⑷抗拒执行的案件难查;⑸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使法院无从执行;⑹执行财产的权属有待确定致使法院无法迅速执行;⑺立法的缺陷导致执行过程中缺乏实践操作性,给执行人员的依法办案增加了难度;⑻法院人员编制的限制引起的执行机构力量配备不足;⑼执行队伍素质不高,个别执行人员犯官僚主义,怠于执行案件;⑽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受委托执行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不配合,不协助,使委托、协助执行案件执行效率降低;⑾裁判文书制作简单,未能对证据进行逐一的认定,亦未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加以翔实而又明确的表述,导致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心存怀疑,对履行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持消极态度甚至抵触情绪,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执行难”;⑿如个别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执行事项的表述模棱两可,不具体,以致案件无法执行。⒀审执分离所引发的难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审判人员一般注重的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外,对于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就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使执行程序开始后的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⒁法院为追求社会的稳定而不得已的慎重执行而引发的执行工作难以开展,如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死相威胁,法院不得已而采取暂缓执行,对其进行思想说服工作等;⒂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妨碍法院执行。
在谈到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根源的时候,大家都已先入为主地形成一种思维定势,首先想到的就是法院,大做特做法院的文章,却疏忽了当事人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客观地说“执行难”的根源分别存在于被执行人、社会和执行机构三个方面。首先,是被执行人的原因。债务人当前和将来都根本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债权人的债权当然难以实现,进入执行程序也是徒劳无益的,这种执行当然的困难的。其次,是社会根源。它又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管理机制不健全,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及信用状况缺乏有效控制,以致发生“债务人难找,债务人的财产难寻”的无奈;二是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作怪,外部干扰严重,因而出现“协助执行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尴尬局面。再次,是执行机构的原因。一是少数执行机构消极不作为,如对于债权人的申请久拖不执,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查不找,对于受托执行按兵不动,对于明显的执行错误不理不纠,等等;二是个别执行机构违法积极作为,如违反法定程序查封或解封财产,故意高估或低评被执行财产,违反法定顺序清偿或分配财产,强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阻碍甚至对抗外地法院执行,等等。因此,把“执行难”的原因完全归咎于人民法院,板子全打到法院身上,也是不公正的。
在笔者看来,造成“执行难”的主观原因,在于对“执行难”的不全面认识和执行工作指导思想的错误。《民事诉讼法》自施行以来,指导执行工作的价值目标就是追求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最大化,从而导致执行中的超职权主义。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大包大揽的现象比较严重,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即使未提供任何财产线索,法院也会依职权主动出击,调查取证,执行保全,等等,或者为提高结案率,动辄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在这种执行工作模式中,当事人游离于执行程序之外,法院几乎成了“讨债公司”。不仅浪费了法院的执行资源,而且极易使当事人产生角色“错位”,认为执行完全是法院的事情,只要案件不能执结,不问原因何在,都归咎于法院执行工作不力。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工作模式,使法院执行工作一直处于“吃力不讨好”的尴尬。
把评价执行工作的标准定位于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这是当前评判执行工作急需澄清、转变的观念。衡量法院执行工作是否已经尽职尽责的标准,是法院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律设定的一切执行措施。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强制执行的实质看,强制执行是在当事人对合法权利的个人私利主张得不到实现时,由人民法院 实施的公力救济。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是对当事人申请执行这一程序权利的认可和保护,不是对执行结果的承诺,也不意味着法院就成为“付款给钱”的地方。如果以债权实现的多寡作为评价法院执行的标准,指责法院“执行难”,实际上就把债权得不到充足实现时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不法院,这显然不妥。
二、从执行的目标看,强制执行所能保护的债权是那些可以实现的利益。如果当事人的某项利益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实现的条件,法院就只能通过判决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体现司法执行权的公正。
三、从执行权的运行特征看,执行法院即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对立面。只要法院 穷尽了法律设定的一切执行措施,切实履行了法律职责,执行程序就应当宣告结束。要把执行人员作为中立的司法者来评判,而不能把执行人员作为债权人的代言人来评判。
为此,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所处的地位,转变执行观念,把在执行工作中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及现在全国各地盛行的诉讼执行风险告知书,都在一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移。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将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或迅速执行的过错归结到法院身上,不加区别地统称为“执行难”,而将当事人自身未能履行其举证义务所引起的权利暂时无法得到实现的后果由法院来承担,忽略了当事人应对其行为负有充分估断到市场交易的风险并将之最小化的责任,助长了当事人消极等待的心理,把法院推向矛盾的焦点所在,这是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诉讼的发展体制的。执行的本质是对既有法律文书内容的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得以全部满足,除了法院执行力度和方法的原因外,最根本的还是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保证全部实现债权并非法院执行之责任,法院所应承担的是为实现债权的“措施到位”责任。因此,要注意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在执行程序的进行中,要始终保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处分权和抗辨权,充分体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和社会正义价值。
在用现代司法理念思考“执行难”时,我们不能忽视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机构体制的不完善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根据十六大报告的精神,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法院内部执行机构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因素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目前法院执行机构体制存在的弊端有:
一、现有法律对执行机构设置重视不够。一方面,法院组织法只字未提执行机构问题,民事诉讼法也只规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这只是一个选择性规范,似乎执行机构是可有可无的机构;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给执行机构确定一个法定的称谓。这与法律对审判组织的态度相比,有一种明显的厚此薄彼之感。目前,我国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虽然都设立了执行庭,但最高人民法院仍没有执行庭,平级法院执行庭之间,业务联系性差,上级法院执行庭对下级法院执行庭的指导、监督作用也甚微;且执行机构称为“执行庭”,将其等同于审判业务庭,上下级法院执行机构之间仅有业务指导、监督关系,并无领导管理关系,各自为战,难以形成合力。根据我国现行人财物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受控于地方,地方法院 设置的执行机构被当作地方政府处理本地事务的工具,为本地利益的实现而服务。另外,人民法院也不是处于真空之中,当然也会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在执行中难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
二、现有法律对法院执行人员的地位不明确,缺乏应有的组织保障。法院组织法中只讲到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员,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及任免程序不明,且法官法中也没有提及执行员,这影响了执行工作在法院工作中的地位,也挫伤了执行员的工作积极性。在司法实践中,对执行员的任免一般没有手续,随意性大,很不严肃。而审判员的任命不仅需要组织部门的考核审批,还需由本院院长提请人大审议通过,不经法定程序,不受撤免。表现出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不如审判员的现象,执行人员往往较审判人员被提升的机率要低。然而目前执行工作比审判工作更加艰巨复杂,不愿干执行工作,是法院内部人员存在的普遍现象。执行庭的执行人员往往被任命为审判员,这又显然有悖于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的原则。另外由于法律对执行员的地位不明确,导致在一些人的意识中,执行人员不需要什么业务能力,不需要较多的法律知识,只要能吃苦耐劳就行了,放松了对执行员的培训、学习,给予足够的重视。当前,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这与目前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低的现状很不适应。可以说,执行员法律地位不明确是影响法院执行工作力度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在权力配置模式上,将执行案件等同于审判案件,执行人员一案到底,集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于一身,且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容易造成执行权力的滥用。权力的滥用和扩张,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就难以保证。
四、长期以来我国的执行立法滞后,尚未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执行的规定,包含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中,共四章30条,不但条文少,内容不完善,其余的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些司法解释中。与各项审判工作的法律规定相比,执行工作的规范性规定条文少,乏整体性和系统性,在实践中应用起来极为不便。民事诉讼法在1991 年对违反执行工作一系列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在今天仍在适用,也不能更加有力地打击妨碍执行工作的行为,有些条文规定的十分粗放,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且产生异议,更没有明确界定罚款与拘留、罪与非罪的界限,导致目前法院执行工作在这方面的力度不大,缺乏应有的威慑力。执行权这一重要的概念尚无法律界定,何况是执行改革中所采取的许多措施,如建立执行权分离运行的机制等,难以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找到直接的依据,越发加剧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为此,针对目前法院执行机构体制存在的上述弊端进行改革的几点设想:
一、从法律上明确执行机构设置的法律地位。当前,我国需要体现国家强制执行权的法院执行机构进行强制执行的领域十分广阔,如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行政、破产等等。据以执行的依据包括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越来越多收案范围越来越广,案件类型也越来越复杂。严峻的现实要求我们必须建立健全强有力的执行机构以及执行人员队伍,以适应强制执行工作的需要。建议在全国法院系统内自上而下成立相对独立的执行机构,增加人员编制,健全执行机构的内部设置。其人员经费的编制预算,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直接由中央财政支付,实行垂直领导,摆脱地方控制。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完善的、协调的执行机构网络。这样,在强制执行工作中,下级法院执行机构可以及时地得到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法院之间可以相互配合。
二、科学合理地设置执行机构,构建执行权分权运行模式。在法院执行机构内部设立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运行机制,分权的目是权责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使权力运作更加顺畅,有利于形成科学的执行工作流程管理机制,有利于提高效率,同时在制度上以防止权力集中,产生执行不公的现象。执行裁判庭由执行法官及书记员组成,负责行使执行裁判权和发出执行指令,制定执行计划。其主要工作职责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作出执行裁定及指令;审查案外人及第三人异议;决定变更及追加执行当事人;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和执行分配进行裁定;决定执行案件的中止、暂缓及其它执行裁定;负责执行案件的期限及执行回告;审查对拘留、罚款决定的复议申请等。建立对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的制度。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组成,根据执行裁判庭的指令及制定执行计划,负责实施执行措施。其主要工作职责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措施;负责简易案件的执行以及实施其它执行行为。
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分权行使,改变了传统运行模式中案件由个人决定、执行权高度集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客观上容易导致执行权滥用的状况。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在相互制约的同时又相互监督,从运行模式上杜绝了随意执行,消极执行和简单执行、违法执行的可能性。实行执行全程公开,增加了透明度,杜绝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使执行工作自觉接受社会及当事人的考察、评价和监督,从制度上杜绝了随意执行、违法执行的可能性,切实体现了执行活动的公开、公正、文明、依法。
三、从法律上明确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建议修改法官法,把执行员纳入法官的范畴,或者单独制定执行官法,执行员的任命经过组织部门的考核审批,由本院院长提请人大审议通过,不经法定程序,不受撤免。将执行人员与审判人员同等看待,调动执行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执行员的录用、任免、职权范围、职责、考核、奖惩等依据法官的管理办法作出具体规定,以保证其素质。
四、尽快制订独立的“强制执行法”。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强制执行问题作了不少的司法解释,各级法院也都已制定或拟制定执行工作细则,不少地方人大颁布了有关强制执行的地方性法规,所有这些都在为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做了准备工作。从执行机构设置、执行分权、执行管辖、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协助执行、执行范围、执行期限、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办法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的需要。完善配套立法,营造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外部法制环境。理顺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机制,建立科学的民事执行管理体制,强化民事执行措施,强化执行机构及其人员依法执行的观念,确保公正执行,提高效率,为根本解决“执行难”打下良好的基础。
五、 加大执行工作的力度,改善执行环境。目前,由于我国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法院执行工作表现出苍白无力,使得大量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权威,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的形象,动摇了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念,而且引发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更为严重的是导致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从而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改善目前的执行环境,加强宣传,加大处罚力度,提高法院执行机构的威慑力,从而扭转“执行难”的局面。
nxjts@tom.com


浅析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

闵 涛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盗窃罪最显著的特征表现为其客观方面,即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和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刑法典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认可。由于秘密窃取行为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也是盗窃罪区别其它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所以,正确理解秘密窃取行为,就成了把握盗窃罪的关键。

一、秘密窃取行为中秘密的含义

  这里的秘密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秘密,而是有其特定含义的。首先,所谓的秘密并不是对任何人的秘密,而只是针对窃取的当时财物的控制人而言的。其次,所谓秘密只不过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自认为财产控制人不知道或者没有发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对秘密窃取的成立并无影响。基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客观事实的关系,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没有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财物控制人真的没有发现,此类行为是最典型的秘密窃取行为。第二,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以为财物控制人没有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已经发现了行为人的行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掩耳盗铃”行为。此类行为仍为秘密窃取,控制者的发现对行为人的秘密窃取没有影响。第三,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已经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并没有发现其不法行为,此类行为尽管控制者没有发现,但是已不再是秘密窃取行为。第四,行为人在盗窃走财物时自认为控制者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真的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此类行为当然已不再是秘密窃取,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此种行为是较典型的抢夺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在前面两条所谈到的秘密性,必须贯穿于行为人盗窃财物的全过程。如果在秘密窃取的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被财物控制人发觉,行为人马上公开夺取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这已经超出了秘密窃取的范围,应认定为抢夺罪或抢劫罪。但是,这种秘密性只需保持到行为人对财物取得了控制权,即使被控制人发觉而持物逃走,也不能否定秘密窃取行为的成立。但是有一点是应当值得注意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型犯罪,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但因其取得财物后而采取了行为的暴力性,刑法上采取了另外的评价标准,定其为抢劫罪。这是一种罪的转化规定。

二、秘密窃取与财物控制支配关系

  所谓秘密窃取就是以秘密的非法的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也就是说完整的窃取行为包括两个行为过程,首先是行为人必须先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其次是行为人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其中,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是窃取行为的第一步,行为人也只有首先完成这第一步,他才有可能进一步建立起对财物的新的控制支配关系。由于对财物控制方式存在不同,导致了窃取行为的第一步;即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也会因财物的性质不同而存有程度上的差异,有的可能是彻底破坏,有的可能不是彻底破坏,但这些都不影响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行为人破坏了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以后,新的控制支配关系也就开始形成了。但是如何才能算是已经建立了新的控制支配关系呢?一般的说,如果行为人由于其行为而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已经对他人所控制支配的财物获得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力,并且使原来的控制者不能再行使控制支配力,或者至少原控制者对财物控制支配力的行使显然受到阻却时,就可以说对财物的新的控制支配关系已经建立。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直接决定着秘密窃取的存在。如果行为人取得的财物与他人根本就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则根本谈不上对该财物的窃取。但是又应如何判断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的存在呢?从一般意义上讲,只要主体在事实上对财物拥有了控制力,则主体与财物之间就可以形成控制支配关系,至于这种控制支配力是合法还是非法可以在所不问。有时,尽管主体对财物可能是非法控制支配,行为人也仍可以对其取得而成立秘密窃取,如秘密窃取他人控制的赃物、违禁品等。由于具体财物的种类繁多,物质性质的各不相同,控制人与财物的法律关系也是各有差异的,所以对具体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的判断是不能一概而论的,而必须以财物为基础,综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社会生活习惯、常识等综合加以判断。

三、秘密窃取手段的类型

  秘密窃取是指以秘密的非法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但是因为财物的种类繁多,物理性质各有差异,这就决定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必须是多种多样的。秘密窃取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对有体动产的窃取。有体动产是最典型的盗窃罪对象,这种财物的窃取最直接、最充分地显示在窃取过程,即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建立一个新的控制支配关系。窃取财物的方式是极为多样的,没有一个固定的格式,常见的有翻墙入院、撬门破锁、扒窃拎包等。但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点,即秘密窃取有体动产一般都伴随着财物的空间位置的移动。

  第二,技术秘密等具有可复制性财物的窃取。这类财物的性质决定了行为人窃取时并不一定要完全彻底地破坏原控制支配关系,并且一般也没有可能。因为这种财物具有可复制的性质,只要行为人将其复制后的复制品控制支配就等于完成了秘密窃取行为,因此这种财物的窃取要以利用其与物质载体能相分离的特点,在不破坏原控制人对物质载体控制支配的情况下,采取复印、拍照、抄写、拷贝等手段控制该财物。这种财物在窃取过程中,不存在空间的位置移动问题。当然对这种财物的窃取也可以采用像对有体动产窃取一样,即把物质载体也一并窃取。

  第三,电、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的窃取。由于这些财物与有体动产在性质上有较大的差异,必然导致对两者窃取手段的不同。电、煤气、天然气等秘密窃取一般都表现为秘密窃用。以电为例,窃用者一般都采用破坏供电部门的用电计量装置,擅自接线等手段窃用,使供电单位无法准确计量窃用者的用电量,达到窃取能源的目的。煤气、天然气与电略有不同,电是属于来无影去无踪完全无形财物,并且窃取者一般又不能把电储存。而煤气或天然气只是相对无形,并且与电相比,煤气、天然气可以储存,如果把煤气、天然气装在容器中,这些无形财物更接近有形动产,所以虽然煤气、天然气的秘密窃取绝大部分以像电一样被窃用,但也不能否定他们可以像有体动产那样秘密窃取。如装满煤气或天然气的气罐,行为人不但窃取了这个气罐本身,罐中的气体也就自然被一起窃取了。

  第四,通讯线路、电信码号等无形财物的窃取。电信业务领域的盗窃罪,是我国新刑法中增加的一种新型的盗窃犯罪。因为通讯线路、电信码号是一种无形财物,其经济价值不仅仅反映在电话初装费、手机入网费,还表现在用户因这些无形财物被窃取而可能支付的电话费。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了这种无形财物窃取的方式,包括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对于“盗接他人通讯线路”的具体内容,是指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采取秘密手段联接他人的通讯线路无偿使用或转让给他人使用,因而给合法用户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于“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具体含义,很多人都认为是在复制手机码号的意义上理解“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也就是把电信码号简单的理解为特指手机码号,这显然是不对的。

  首先,1997年10月17日邮电部下发的《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盗用电信码号,是指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和盗用移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使用伪机和盗用其他电信码号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电信码号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但包括手机的电信电子串号,同时至少还包括长途电话帐号。这里的“电信码号”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电话号码、长途电话帐号、移动通信码号、用户密码、电话磁卡等等。

  其次,长途电话帐号、码号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对这种无形财产的盗窃同样应定为盗窃罪。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与盗接他人通讯线路非法并机使用和复制他人手机码号非法并机使用相比并无本质,并且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的联合司法解释中就曾明文规定过,盗用他人长途帐号、码号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把电信码号简单地理解为特指手机码号是不完全的。电信业是我国目前发展速度最快的行业之一,电信业务种类层出不穷。虽然绝大部分电信领域内的盗窃罪都是通过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并机和复制他人手机码号并机及使用这些方法并机电信设备进行的,但也绝不能说没有其它方式了,盗用长途帐号就是明显的一例。所以对“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中的“复制”要作广义的理解,这种复制既包括有形的复制,也应该包括无形的复制。有形的复制就是指对移动手机电信码号的复制并机使用,无形的复制就是指对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密码等的盗用行为。虽然这种无形复制不象有形复制那样有个复制后的物质载体,但是两者之间的本质是一致的。两者都是在相对于财物控制人秘密的状态,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目前,电信开展的涉及长途电话帐号、码号等业务特别繁杂,象200卡、300卡、IC卡等,所以这种无形的复制窃用行为的具体表现就多种多样。有时表现为对电话帐号密码的窃用,而有时则直接表现为对他人电信设备的窃用。

  把“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理解为包括有形复制和无形复制,虽然这种理解与一般意义上的复制含义略有出入,但这是符合立法真实意思的,否则在以“罪刑法定”为原则的刑法制度中,对有些本来应是盗窃犯罪的行为没有办法得到规制。

四、秘密窃取的数额及次数

  根据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可知,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对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二者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

  第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刑法典中规定的盗窃数额分为三个不同的档次,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三个不同档次的盗窃数额。首先,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绝对性。这里的绝对性是指数额是否达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可以随意更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是 “数额特别巨大”。(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其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相对性。这里所谓的相对性是指上述的数额标准只是一个幅度限制而己,所以该司法解释同条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这样就可能出现在全国范围内,各省市执行数额标准是各不相同的。

  第二,这里的盗窃次数是指行为的盗窃行为是否达到了“多次盗窃”。新刑法把“多次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并列为作为盗窃罪定罪的客观依据,这是刑法的一项重大突破。因为有些行为人盗窃的数额虽然达不到较大,但是因为其一贯或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屡教不改,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盗窃数额较大的小,实有定罪处罚的必要。但是对于“多次盗窃”的含义应该如何理解,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多次盗窃”因司法解释的限定而有了较为固定的含义,这种限定表现在三个方面:(1)时间的限定。“多次盗窃”必须是指行为人在一年内的盗窃次数,超过一年以上发生的盗窃则不能与一年内的盗窃次数累计计算。(2)地点限定。“多次盗窃”中所指的盗窃行为必须是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如果盗窃不是入户或不是在公共场所,则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次数。(3)次数限定。“多次盗窃”所指的盗窃累加次数必须是三次以上含三次。正是因为成立“多次盗窃”具有严格限制,才能防止把某些情节显著轻微的小偷小摸,多次偷拿他人财物行为认定为犯罪。

  由此可见,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是一种极为严重的侵犯财产行为,这种行为破坏了财物持有者对原物的控制权、使用权,同时也使秘密窃取者达到了非法持有财物的结果。所以,只要我们掌握了盗窃罪的中秘密窃取行为的特征,这样就能区别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也就成为把握盗窃罪的关键,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有着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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