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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议制度的和谐构建/王小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8:18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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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议制度的和谐构建

王小卫


论文提要:
本文通过对合议庭制度目前存在的“形合实独”、“审而不判”等弊端的分析,揭示出目前采取审判长选任制的合议庭改革措施的局限性。进而深入地对影响合议制度功效充分发挥的各因素之利益分析,归纳出合议庭中不同法官利用司法权力谋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导致合议庭诸多弊端的关键因素。最后提出以合议庭法官的分类管理为手段来促进合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共计6693字


论文正文:
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2000年底前,对法官担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条件和职权又作出明确规定,并建立起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审查、考核、选任制度”。但是通过近几年的实践,合议庭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最高法院所采取的措施并没有彻底地解决合议庭中固有的根本性的问题。本文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我国合议庭制度改革的方向和重点,以期对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合议庭制度有所帮助。
一,合议庭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方向和措施的局限性。
合议制度,是指一种实行多人参与、共同裁判的集体决策机制。1这一制度“具有多人参与、平等参与、共同决策和独立审判四大特征”。2但在多年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合议制度的缺陷和弊端,恰恰就表现在对合议制度的这四个主要特征的否定上。首先,在于以“形合实独”取代了多人参与,使合议制度流于形式;其次,审判长选任制对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合议庭构成破坏,使其它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合议庭更为困难;再次,表现在承办人或主审人制度对合议庭成员共同决策的制约中;最后,体现为报批制度导致的“审而不判”现象的发生,颠覆了独立审判原则。
针对合议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在目前的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审判长选任制作为合议庭制度的改革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更是于2000年7月11日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期望以此来完善合议制度。但是由于审判长选任制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使该“制度的诸多内容与现行的合议制度客观上存在着冲突” 3从而导致这一改革措施对弥补合议制之缺陷、剔除其弊端的努力难有成效,相反还有加剧合议庭内外矛盾,深化合议制各种弊端之虞。
合议庭是法律授权的“法院内部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其必须以具体诉讼案件的存在为前提。” 4也就说,合议庭具有临时性。其成立于某个具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运行于该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裁判过程之中,终结于案件裁判结果公布之时。而审判长虽然拥有比其它合议庭成员要多的权力,但是其所多有的权力并不能否定其亦属合议庭的组成成员之一。合议庭形成的这种临时性决定了合议庭组成成员的临时性,而合议庭成员组成的临时性,则必然导致作为合议庭成员的审判长的身份和职权的取得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合议庭是一种案件审理方式,而不是一种行政管理模式。案件的审理方式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一件具体的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或适用合议制或适用独任制审理,无论最终适用何种方式审理,都是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在合议制和独任制两者中选择的结果,并不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必然结果。没有具体案件的存在,就没有选择审理方式的理由,没有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中作出选择,就没有成立合议庭的法律依据。合议制的这种被动的可选择性也表明合议制是基于具体的个案而产生运行的,所以产生于合议庭的审判长也就必然的具有临时性。但是审判长选任制却彻底地背离了合议庭组成的临时性这一本质特征,使审判长的身份固定化制度化,使合议庭脱离具体的个案而稳定地存在。从而使审判长基于合议庭而产生,演变成合议庭基于审判长而组成。使先有合议庭后有审判长转变为先有审判长后有合议庭。这一转变实质是将合议庭这一审判方式修改成一种行政管理模式,其最直接的结果是,使审判长较之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前,其身份行政化、级别化,使审判长在合议庭中享有部分属于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的权力,从而对其它合议庭成员具有超然的地位和职权,俨然是一个新的行政级别。审判长选任制从根本上破坏了合议庭成员在合议庭中职权的平等性,使合议庭行政组织化,导致合议庭内外关系复杂化,所以说,审判长选任制并不是一个成功的改革方案。
二,影响合议制度功效发挥的各因素之利益分析。
1,关于“形合实独”情形下的法官实现个人利益的分析。所谓“形合实独”是指“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相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实质意义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5的一种状况。其具体表现为案件承办人在合议庭中的地位突出,作用明显,具有控制能力,享有主导权力,而合议庭其他成员则要么放弃参与权,要么承认参与权的不平等性。在这里,合议庭成员可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案件的主审人或承办人,另一类是其它合议庭成员。对于主审人或承办人而言,他享有对案件的实际控制权,这种实际控制的权力和实际控制本身都给了其优于其它成员主导案件审理的便利条件。而主导案件审理的能力,又为主审人或承办人积极主动地谋取无论是在法律界限之内还是法律界限之外的个人利益创造了机会。当然基于合议庭的制度设置,主审人或承办人谋取私利的条件和机会是受其它合议庭成员行使职权所限制的,这也是在合议庭内部设立主审人或承办人的必然要求。我们通常说“以权谋私”,就是说享有权力才能充分利用权力来谋取私利,谋私是以拥有权力为基础的。应该说其它合议庭成员相对于主审人或承办人,对审理中的案件的控制和主导能力较弱,其只有通过比主审人或承办人投入更多的注意力,以制约主审人或承办人对案件的控制和主导能力,其越能削弱主审人或承办人对案件独自的控制和主导能力,就越能增强自己对案件的控制和主导能力,从而最大程度的接近或甚至实现其所要谋求的个人利益。但事实上,大部分普通的合议庭成员选择放弃以这种方式来实现其所谋求的个人利益。不能说是因为其在参与合议庭时没有谋求个人利益的意愿,只能说是其通过权衡利弊,选择了较此更能实现其利益的方式。对于其它合议庭成员而言,为最大限度实现其所谋求的个人利益而在非自己控制、主导的合议庭中选择放弃平等参与权,从长远看是明智的,是其趋利避害的理所当然的选择。对其个人来说,他在作这一选择时通常会得到两方面的利益。一是短期利益,其弃权行为,充分满足了主审人或承办人所谋求的个案利益,主审人或承办人就欠其一个人情,在中国这种人情社会里,这是一种很重要的可期待的利益。二是长期利益,由于实行主审人或承办人制度,使每位法官都有主审或承办案件的机会,法官之间群体性地以放弃自已基于合议庭的参与权,来互相满足对方的私利,经过长时间的积累、网络式的联结,最终必然虚化了合议制,形成了“形合实独”的固疾。
同时,独任制与合议制的混合适用,更进一步削弱了普通成员参与合议庭的积极性。合议庭的普通成员同时又是其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的独任法官,其放弃合议庭中的参与权,对其个人而言,就等同于该适用合议制的案件就是主审人或承办人独任审理的案件。这种观念的转变是轻而易举的,是理所当然的,也是法官之间保持平衡、实现利益交换的需要。
2,关于“审而不判”情形下法官利益的分析。合议制中的“审而不判”可分两个层面来探讨。其一是合议庭主动性地“审而不判”。通常是对一些比较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或被施加较大压力的案件,合议庭为了推卸责任,转移压力,从而主动选择上报庭长、庭务会、院长或审委会。在这种情况下,组成合议庭的每位法官,包括审判长和主审人(或承办人)的个人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在这里他们可能不会如“形合实独”那样各自谋求大量的私利,但是他们可以通过上报案件来避免合议庭直接行使裁判权可能给整个合议庭及个人利益所带来的损害。所以说这种作法也是合议庭成员间接谋求个人利益的途径。其二是合议庭被动地“审而不判”。这主要是由于受到行政管理权的干扰所致。当庭长、院长对某一案件谋求个人私利时,其手中的行政权就是实现其目的的权杖。其可通过审批法律文书,要求合议庭在裁判前汇报案情等与法有据的或滥用职权的方式公开地或秘密地左右案件地最终裁判结果,从而最大限度地谋求私利。在行政领导通过各种合法与不合法的方式决定案件结果时,合议庭及其组成人员其实是通过沉默来的方式来实现和保护自己的个人利益的。
合议庭的每一个组成成员、庭长、院长等,凡是参与进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官(庭长、院长首先是法官),必然在这一案件的审理进程当中具有或多或少,或合法或违法的个人利益,这是由人的社会性这一特征所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种利益依附于司法权之上,其实现相对于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要容易的多。而且这种利益通常是以牺牲当事人合法的、可期待的利益来实现的,其在司法权威的保护下必将优先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实现。合议庭制度设计中的缺陷和漏洞,增强了法官在以合议方式审理的案件中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动力,创造了更好的机会。
法官之所以无所顾及地,为了最大限度地谋求个人利益,而导致“形合实独”、“审而不判”等现象的发生,合议庭中的主审或承办人制度的实行以及合议制和独任制的混合适用是罪魁祸首。
首先,法官在合议制与独任制中交叉任职,使法官将独任制中的思维习惯和操作方式带到合议制中,从而导致法官特别是主审(或承办)法官以独任制的审理方式来控制、主导合议制案件的审理。独任制和合议制相比较,从谋取个人利益的角度看,前者明显要比后者便捷、安全。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思维习惯,既然独任制更有利于法官实现其诉讼中的个人利益,则独任审理的制度、理念、方式对法官思维的影响必然要广、要深于合议审理。所以用独任审理的理念来组织参与合议庭,最终形成“形合实独”的状况就不奇怪了。
其次,“从管理学上审视,只要有固定的组织存在,就必然要有对该组织的管理活动,哪怕这种组织极其微小;只要这种组织是常设的,对该组织的管理活动就必须是经常的、不断的。”6所以审判长选任制度改变了合议制度上的审判长的临时性质,这种改变使作为一种审判方式的审判长制度行政化。审判长制度同时改变了合议制度上的审判长的职责与权限,从而导致审判长权力行政化。审判长制度还改变了合议制度上的审判长的地位,审判长成为一种隐性的行使审判权的行政职务,使法官级别行政化。这一系列的行政化所衍生的结果就是合议庭制度行政化,进而使案件的审理行政化,同时行政化的合议庭反过来又深受行政职权的干涉,行政管理与案件审理的趋同化倾向比较明显。
三,关于合议制改革的思考。
1,正确认识和合理解决法官在诉讼中的个人利益问题。如前所述,法官的个人利益在合议制度下是不可避免的。然而法官的个人利益有合法与非法、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对法官合法合理的在案件审理中需要满足的个人利益应给予合理的引导,使其通过合法的途径、合理的范围来实现。而对于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审判中所形成的非法利益,和利用手中的司法权谋取这种非法利益的思维与行为,均应坚决给予制止。
2,适用独任制和合议制的法官不得交叉审理案件。即将法官区分为独任法官和合议法官。独任法官只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案件,不允许其参加任何合议庭,除非其不再担任独任法官而改任合议法官。同理,合议法官相应地只能组成合议庭,参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把案件分流管理的同时,对法官也实行分流办案。如此,合议法官只能通过参加合议庭来行使审判权,其不再存在把独任制的理念混合到合议庭之中的情况。从而使合议法官能够集中精力参与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否则其将失去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其实,在这种分流制度下,合议法官将不再会主动或被动地放弃其享有的唯一的权力-----合议权,“形合实独”的问题将会彻底的得以解决。
3,取消合议制中的审判长、主审人、承办人制度,将与合议制相关的法官划分为“事务性法官”和“业务性法官”。事务性法官主要从事程序性的工作,而业务性法官则主要从事实体性工作。事务性法官与业务性法官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合议制的案件审理。两者之间的配合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合议庭完全由业务性法官组成,一个合议庭配备一名事务性法官,事务性法官不参加合议庭,但是专门为合议庭服务,受合议庭支配。二是事务性法官与业务性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事务性法官只能有一名,不参与案件的实体审理和评议,仅负责其它业务性法官交待的程序性事务。设立这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彻底地保障合议庭组内部每一位法官都不受所谓的审判长、承办人、主审人所拥有的特殊身份和基于这种身份而享有的特殊权力的干扰,从而真正平等地参与合议庭。
合议庭成员的平等性,是保障合议庭制度成功实施的核心因素。合议庭成员的平等,首先表现在身份的平等上,其次表现在权力的平等上。审判长选任制多于其它合议庭成员的权利,无论是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在不同程度上破坏了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性。在庭长、院长担任审判长时更是体现出行政职权对审判权平等行使的干扰。而将原来合议庭中享有特权的审判长、承办人、主审人从合议庭中剔除,从而保证“合议庭各个成员彼此之间是独立的,不论级别、地位如何,各成员均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人格,能在理性的指导下独立作出判断和决定,或独立选择自己认可的意见和主张。” 7“法官个体独立是合议庭独立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合议庭成员是独立的,则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也是独立的。在这一意义上,所谓合议庭独立,其主旨实质上是在强调合议庭成员个体的独立,至于合议庭之独立,则是其当然结果。” 8这就使合议庭法官独立与合议庭独立,与法院独立相对应,从而形成合理的、完善的、系统的审判权独立的制度。
在该制度中事务性法官的职责主要包括法律文书和材料的送达,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主持庭前庭后的调解工作,接待来访的当事人,接受合议庭的委托制作法律文书,组织开庭审理、庭后合议等。业务性法官的职责则比较简单,那就是参加庭审,各自撰写审理报告,参加合议,签署法律文书。其它工作不但业务性法官无需为,更禁止为。这是因为,合议庭事务中,总有一部分由一人进行比较合适,而若由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一人来履行这一职责又容易产生合议庭成员在职权的行使中不平等性。为了中和与平衡这一矛盾,选择一个与合议有关,但又不是合议庭成员的专职服务人员来操作,就能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关于合议庭成员各自撰写审理报告的问题,“合议庭法官评议案件时,不仅仅是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进行表决,或者是对某一法官的裁判意见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而必须充分展示其对案件的整个心证过程。”9这个应当公开的心证过程,在笔者所设计的这种制度下,每位合议庭成员都需针对案件独立地制作书面的审理报告。此种作法,不但为事务性法官在合议庭的指挥下制作法律文书提供了便捷、可靠的依据,保证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的相互独立,互不干扰,同时也杜绝了合议庭成员放弃评议或简单附合他人意见的可能,还破解了所谓的评议中的“发言顺序限制原则”,加强了法官对案件的深入把握和高度参与。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也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只审不判或只判不审都不符合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要实现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10 故审判合一也是设计这一制度的题中应有之意。法律文书由事务性法官在各业务性法官的监督下,综合各位合议庭成员提交的审理报告制作完成后,由所有合议庭成员分别审查核对,无异议后签名。只有在通过组成合议庭的所有业务性法官的签名后,法律文书方能生效。当然其前提是彻底取消庭长、院长的审核权。从根本上清除合议庭中行政管理的印记。 作者:王小卫
注释:
1、左卫民、吴卫军著《“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第64页。
2、左卫民、汤火箭著《合议制度基本特征分析》,载《云南法学》2002年第2期,第23页。
3、张晋红著《审判长制度与合议制度之冲突及协调——兼论合议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第124页。
4、石献智著《审判长选任制的缺陷刍议》,载《商法研究》
2002年第6期,第3页。
5、左卫民、吴卫军著《“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第64页。
6、张晋红著《审判长制度与合议制度之冲突及协调——兼论合议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第124页。
7、汤景桢著《论合议庭独立审判》,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5期,第147页。
8、孙军著《强化合议庭职能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第7期,第61页。
9、张永泉著《论合议庭制度》,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第15页。
10、江必新著《论合议庭职能的强化》,载《http://www.law-star.com/pshowtxt?keywords=&dbn=lwk&fn=080-2004-3-305.txt&up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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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金华市委、市政府《关于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等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金华市委、市政府《关于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地)、县委,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直属各单位:
根据省委领导同志意见,现将中共金华市委、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学习参照,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第一条 为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完善依法行政、廉政勤政的监督制约机制,切实提高党政机关工作效率,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公开是指负有管理党、国家和社会事务职能的组织将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以保证公民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群众团体和经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基层村委会、居委会参照执行。
第四条 实施政务公开的原则
(一)与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相一致;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实事求是;
(三)反映人民群众的愿望,方便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
(四)不涉及党和国家机密。
第五条 政务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公开的范围是政务权力运行所涉及的范围。责任部门为实施公开的主体。
实施政务公开制度的各部门应结合实际,确定公开的事项以及办事依据、程序、手续、时限、结果、纪律和监督投诉渠道等,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充实、完善。
公开的重点事项是:
(一)重要事项的决策程序、决策结果和运行情况。
(二)年度重点工作、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三)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1.干部竞聘上岗、公务员招考录用,招生,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以及户口“农转非”等;
2.各类证、照办理程序及群众关注的结果;
3.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和审批,招标投标,工程预决算审核情况;
4.用地审批、规划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拆迁安置和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费收支情况;
5.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罚没款(物)、捐赠款(物)、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扶贫、赈灾、救济款(物)及各类彩票的发行情况;
6.公务出国(境)情况;
7.计划生育指标分配和审批,计划外生育的处理情况和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各种经济活动和通过合法集资所举办的重大项目、代办业务的收支情况,农产品合同定购,农村建房宅基地审批、收费情况;
9.司法机关执法过程中,群众关注的有关依据、程序、结果、收费标准等情况;
10.行政执法及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及群众关注的结果;
11.其他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四)部门、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及各项收支情况,具体包括:会议费、差旅费、邮电费、业务接待费、车辆修理费、奖励费、医疗费、资产购置费、基本建设支出、专项大宗物品购置费,以及一些公益性的专项活动和大型活动经费,以及其他公款性质的帐户应该一律公开。
(五)其他应公开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
公开的形式要实用、简明,便于群众知情、参与、监督。
凡需社会周知的事项,通过公告或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
财务收支情况,应通过公开栏的形式公开。财务公开栏应设在室外人流比较集中的地方,旁边设置意见箱。
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的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在办公地点、办事大厅通过公开栏、公告或多媒体电脑等公开,也可以通过印发办事手册、资料公开。
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的部门和单位应将承诺制及违诺处罚结果,通过公开栏及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开。
部门重要事项的决策情况和涉及内部管理的事项,在本部门的公开栏上公开。
第七条 政务公开的时间要求
公开时间在各部门政务公开制度内容中已明确规定的,应严格执行。
财务公开每月一次,每个月的财务收支情况应于次月15日前公布。专项支出应及时公开,凡财政拨款、公费支付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所涉及的事项,应及时公开。
重要事项,特别是对若办理失当便难以纠正的事项,应实行预公开。
第八条 监督与考核
各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部门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和相互监督,来保证公开的有效性。要成立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加强对财务收支的监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须按民主推选程序产生,分管财务的领导和具体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不得成为该小组成员。各部门、单
位负责人,应结合述职、评议,每年在适当范围内向干部、职工报告实施本规定的情况,接受干部、职工的监督,并把政务公开工作列为本部门工作必须考核的范围。
加强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对下级实施本规定的工作要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检查和考核的结果作为干部动态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
加强社会监督。市“两公开一监督”办公室应采取邀请和组织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监督员等社会各界人士定期不定期地进行专项视察、检查、评议。设置举报电话、举报箱,或通过座谈等形式,收集群众意见,保证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畅通。对群众提出的意
见要及时研究,并公开和反馈处理结果。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实施本规定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并充分发挥“市民援助中心”的作用。
对该公开不公开的,或搞半公开、假公开的,一经查出,按隶属关系,由上一级部门负责对此进行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多次批评教育不改,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条款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做到及时部署,定期检查,认真总结。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金华市纪委、金华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1998年12月4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府办[2005]13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

为做好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经研究,现将市发改委、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联合制定的《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苏州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市区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60年代精减退职人员(以下简称“精减退职人员”),是指本市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1961年至1965年期间精减退职、80年代初已办理社会救济证的职工。

第三条 精减退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门诊医疗费用包干和住院医疗统筹两部分。

(一)门诊医疗费用包干费按每人每年150元的标准,由企业(包括改制后企业)或主管部门(破产、关闭企业中行业托管的)于每年1月凭健在证明在发放生活补助费时一并发放。

(二)住院医疗统筹工作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按每人8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划拨,建立精减退职人员住院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住院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筹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住院统筹基金的资金来源:精减退职人员属原市属转改制或破产、撤销、关闭企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国有资产转让净收入或土地拍卖收入中列支;属于区属转改制或破产、撤销、关闭企业的,由企业所属的区政府统筹解决;属于部省属企业的,由企业自行筹资;属于民政部门的,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条 企业或主管部门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精减退职人员办理参加住院医疗统筹的相关手续,统一领发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证、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就医证卡”)。精减退职人员首次领取的就医证卡的费用,由财政专项安排。

第五条 住院医疗统筹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就医的定点医院等,参照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 精减退职人员发生疾病需住院治疗时,应持就医证卡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享受精减退职人员住院医疗统筹待遇。

第七条 精减退职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比例支付以及住院医疗费用封顶的办法。

(一)精减退职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1000元,县(区)级及相当于县(区)级医院800元,乡镇医院600元;专科医院按城镇职工起付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当年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为首次起付标准的50%;当年第三次以上住院起付标准均为200元。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负担。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

(二)超过起付标准以上在1万元以内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结付50%,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自负50%。

(三)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内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结付55%,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自负45%。

(四)2万元以上至4万元以内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结付60%,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自负40%。

(五)4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内的住院费用,住院统筹基金结付70%,精减退职人员个人自负30%。

(六)精减退职人员在一个住院医疗统筹年度内累计住院医疗费用以10万元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苏州市区住院医疗统筹年度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八条 精减退职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由精减退职人员在定点医院使用IC卡划卡结付,其中应由住院统筹基金结付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进行结算,其它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院现金结付。

第九条 精减退职人员因病情需转上海、南京市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或长期(60天以上)居住外地的,应按《苏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外居外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事先办理转外或居外审批手续。

(一)精减退职人员在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的转外和居外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结付,然后凭《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或《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居外医疗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指定医院费用发票和费用清单等有效票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付。结付时限为发生住院费用的180天内。

(二)精减退职人员因病转南京、上海市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为1500元;居外医疗住院起付标准参照本地同级医院标准事前确定。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数额较大或有疑问的转外或居外住院医疗费用,需经调查核实后方可结付。除急诊外,凡未办理转外、居外手续,在外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条 精减退职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享受城镇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在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享受精减退职人员住院医疗统筹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试行。其中住院医疗统筹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各市、吴中区、相城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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