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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诉讼的困境/毛卫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8:59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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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诉讼的困境

温州大学(筹) 02法学双专业 毛卫厅


摘要:
要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一般情况下必须先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后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如果因为缴纳不起这笔不小的诉讼费用,但是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对象是不是就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了吗?本文通过对农民工诉讼困境的研究,并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不少农民工因为先缴纳不起诉讼费而放弃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权益的途径,从而使农民工正当合法的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
关键词:农民工 诉讼费 诉讼程序 无过错责任
诉讼费用的收取由来已久,从文献记载及出土的金文资料来看,西周时期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诉讼程序,并对诉讼费用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由被害者向官府提出,除了要有诉状外还必须缴纳诉讼费,否则不予受理,或认定“自服不直”判决败诉。民事案件必须缴纳“束矢”(百矢为一束),矢,即为箭,象征着正直,刑事案件则必须缴纳30斤黄铜,黄铜是象征坚固之意。可见,在西周时期的诉讼费用是相当的高,束矢,30斤黄铜并不是每位臣民都能负担的起。如果是因为交不起这么高的诉讼费用而丧失了获得国家法律的帮助的权利,反而被认定为“自服不直”而被判决败诉,这对平民百姓来说是极大的不公正。法律的威严就难以让众人信服。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进入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是,在一方面我们国家大力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同时,使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他们逐渐地意识到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有的贫困农民不惜举家一告到底来讨个法律的公正,有的甚至把我们的政府告上被告席,这样的勇气真是值得可佩,可敬啊!让我初涉法律的学生感到一丝的安慰。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国家的特殊国情让民主法制建设遇到了一些尴尬的境地。我们国家是农业大国,全国有九亿多的农民,而且很大一部分的农民的生活水平相当贫困。“农民工”这个词近来频频出现在众多媒体上,被吵的沸沸扬扬。确实,农民工作为一个特出特殊的群体,在我们国家的现代化建设过程中也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他们以前很少被注意过,他们正当合法的权益也没有得到法律的保障。农民工比较集中在东部沿海的一些大中城市,他们辛勤的劳动并没有换来他们幸福的生活,相反当他们正当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因为消耗不起通过诉讼程序需要的漫长时间和承担不了较高的诉讼费用而放弃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途径。他们享有法律赋予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他们只能在法律面前望洋兴叹,他们因为承受不了诉讼费用而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从而只能跟他们的老板私了。这让我感到有一点点的心酸,同时也倍感自己肩上的压力重大。
何谓诉讼费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对诉讼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诉讼费包括两个方面:
  案件受理费。就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可分为: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2、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除了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收取在审理案件及处理其他事项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3、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4、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根据这些有关诉讼费的规定看出,要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成本是比较高的。一般的案件受理费虽然在100元左右,农民工还可以承受,但是诉讼费不仅仅是简单交了案件受理费就可以的,其它的诉讼费用是众多的。如: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3、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4、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如果一个案件需要支出较多的其它费用,那么这些费用加在一起可能对一位贫困的农民工来说是一个天文数字 ,他们宁愿放弃诉讼而选择与老板私了。虽然选择与老板私了并不是他们真实的意识表示,但是实在是处于无可奈何啊,如果不选择与老板私了而选择漫长的诉讼程序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仅要耗费他们的血汗钱而且在时间上也耗不起,因为人民法院一般审理一个工伤赔偿之类的案件需要三年左右的时间,三年之后即使农民工得到了自己应得的赔偿,但是这时候真的是太晚了,农民工可能还没有等到人民法院判决给他们的赔偿就饿死了。
虽然我们的法律有规定: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
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
但是农民工很难列为上述五中情况之一也就是说不能作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对象,再说中国有数以亿计的农民工即使能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这也并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本来就很贫困的农民工如果要他在获得赔偿之前先来承担这笔不小的诉讼费用,他心理会不平衡也不会愿意接受的,所以他就没有理由不选择与老板私了了。这并不是农民工法律意识的缺乏,而是因为他们和企业老板之间的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才作出这种没有选择的选择。
有关农民工因为交不起诉讼费用而无奈的选择与老板私了的案件数不胜数。尤其是农民工发生工伤后,他们的合法权益更难得到保障。
29岁的吴新华是湖南省衡东县高塘乡塘头村农民,2004年4月5日来到晋江市陈埭镇一家鞋底厂务工,因机台缺乏基本的劳动防护措施,5月22日左手就被制鞋机压断了。他说,自从手被压断后,家里没有一分钱收入,一家人生活实在没法过下去。为工伤索赔想打官司,但连起码的诉讼费都交不起。无奈之下他最后选择了4.6万元"私了"。和他同在这家工厂打工的另一位农民工也在同月失去了一只手。因为他求助无门,最后也是选择了4万多元"私了"。
同在晋江联利鞋塑有限公司务工的11名重庆市丰都县农民工同时要求离厂,理由是:"老板只知道自己赚钱,根本不管工人死活。他们工作的车间非常闷热,一点都不透风,每天工作时间在13个小时以上,而每个月的工资最多的七八百,少的只有三四百,他们10个人共住一间十三四平方的房间,臭哄哄的,连男女厕所都是共用的,你说让他们怎么呆下去?其实,老板知道选择工人,工人也知道选择老板,工厂苛刻的要求,他们也只有选择离开苛刻的工厂"。 但是,遗憾的是他们没有要回他们应得的工资,向通过诉讼途径嘛,又要交一笔不小的诉讼费用再说农民工也耗不起时间。
一旦工伤事故发生后,一些素质不高的老板则故意愿意走司法程序来消耗农民工,逼迫他们私了。看起来那些老板好像挺讲法律的,挺公正的,但事实上那些素质不高老板正是利用了法律的这个武器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来为他们牟取不法利益。
农民工真的不希望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吗?那肯定不是,关键是诉讼费限制了他们伸张正义的唯一障碍。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但是在老板和农民工之间他们所处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先天的决定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很容易遭到侵害的,所以法律有必要加强在这方面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更好的平衡老板和农民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人认为在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上很有必要引入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也称为无过失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无过错责任的承担,旨在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组织提高责任心和不断地技术安全措施,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没有过错的受害人的利益。
根据无过错责任承担的宗旨,我们可以在诉讼费用收取上引用它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
企业老板和农民工之间的关系应该视为是一种劳动上的雇佣关系,让雇主来首先来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虽然目前的法律还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而且从法理上来讲,企业老板作为被告还要先来承担诉讼费用,这似乎对他的诉讼地位来说是不平等,但是考虑到保护无过错的一方的合法权益而加重企业老板的责任,这是一种对利益更好的平衡。所以,本人认为有必要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当雇员正当合法的权益遭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企业老板首先缴纳诉讼费用。具体的做法是:要求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经济赔偿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收到受害者诉讼请求的同时,对事实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审查事实清楚受害者确实遭受到权利侵害的即通知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到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缴纳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害人败诉的判决,并要求被害人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
加重雇主必要的责任,这并不是无礼的要求。农民工和老板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一旦农民工和他们的老板发生争议,尤其是发生工伤事故,素质低老板只顾自己的经济利益,根本不顾农民工的死活,那么受到权利侵害的首先是农民工。所以有必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加重雇主的责任,从而更好地保障农民工地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虽然加重了雇主的负担,但是从无过错责任原则来保护无过错的受害者确实意义重大的。这样的规定目的,可以使雇主意识到要改善劳动条件,尊重劳动者从而才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使劳动者和雇主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才能更好地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这是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的。
主要参考资料:
【1】 曾宪义著 《中国法制史》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2】 王利明著 《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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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4]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切实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及群众的生命健康,及时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事故,减轻污染危害,现将《南阳市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八日

南阳市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为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控制污染蔓延,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阳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指挥系统
南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全市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各自潜在污染事故特点,组织成立相应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条 指挥系统的工作职责
(一)市级指挥机构的职责
1.领导、指挥全市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制定、审批环境污染应急救援工作方案。
2.指挥、协调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外援单位参与救援工作。
3.提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所需的信息、资金、设备、人员等。
4.负责组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计划的更新、修改和完善。
5.对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落实。包括应急救灾人员的组织培训、应急药品储备、应急监测仪器设备、专用物资设备贮备和食品贮备等。
(二)县市区级指挥机构的职责
1.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存在污染事故隐患的企事业单位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
2.向市级指挥机构报告本辖区内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计划和群众关心的重大隐患问题。
3.向上级请示支援处理紧急情况。
4.向环境污染事故单位提供救援支援和适当的应急措施。
5.贮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设备。
6.负责对本辖区的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进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宣传和培训。
(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职责
1.负责制定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及实施方案。
2.监督检查应急计划的运行和落实情况。
3.上级指挥机构报告和提供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信息和安全生产的措施资料。
4.组织指挥本单位人员进行现场事故处理,保护现场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三条 必备的设备与器材
(一)地理信息图
各级指挥机构必须配备能够示出建筑物、道路、自来水、煤气、供电系统等公用设施、毗邻工厂、居民区、商业区、医院、学校、娱乐场所、附近河流、农田、村庄、地形地貌等重要信息的精确地图。
(二)计算机预警系统
市级指挥机构应具备根据报告的地点、单位、环境污染事故类型、事故规模、气象参数、水文参数等通过计算机预警系统对事故危险性进行评估、预测和筛选应急措施方案的能力,以便帮助指挥机构在最短时间内作出科学决策。
(三)通讯设备
市级指挥机构应有专线电话、车载电话、手机、对讲机、GPS定位仪等。
(四)交通工具
市级指挥机构应配备警车、专用环境监测车等。
(五)防护器材
市级指挥机构应至少配备四组(每组按3人计)12套防护服、防毒面具等监测防护器材。
(六)监测仪器与设备
1.专用监测车辆2台,监测船2艘。
2.便携式采样、分析仪器:便携式水质采样器4台、多参数水质测定仪2台、便携式分光光度计2台、COD速测仪2台、pH电位仪2台、溶解氧测定仪2台、电导率仪2台、便携式液相色谱仪1台、便携式气相色谱仪1台、多参数气体测定仪2台、电磁辐射监测仪2台、放射性物质监测仪2台。
3.专用试剂盒、试剂箱8--10套
4.气象参数测定仪、河流流速测定仪2套
5.车载通讯设备及移动通讯工具2套
6.应急电源2套
7.车载发电机2台
8.GPS定位仪2台
9.笔记本电脑4台
10.数码照相机2台
11.数码摄像机2台
12.录像机2台
第四条 指挥系统的应急响应程序
(一)企、事业单位指挥部对本单位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应迅速进行检查,确认为事故后应初步确定事故等级。
(二)在基本掌握环境污染事故情况的前提下,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向辖区内上级指挥部报告,必要时可直接向市级指挥部报告,同时,组织本单位应急机构和人员抢险救灾。
(三)市级指挥部根据基层指挥部报告情况,立即启动计算机预警系统,确定事故危害范围、程度、发展趋势和应急反应规模等。
(四)市级指挥部召开紧急会议,研究部署应急抢险工作,决定事故发生地是否进入紧急状态。
(五)市级指挥部宣布事故发生地进入紧急状态后,应立即协调、指挥、调动各成员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队伍和有关人员进入事发地组织抢险救灾工作。
(六)特殊情况时,市级指挥部可向省政府、国务院报告灾情,请求支援。
第五条 通讯报警
当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为了迅速准确报警,及时救援,减少损失,根据事故等级和影响范围,实行三级报警管理机制。
(一)三级报警
环境污染事故规模小,污染强度低,通过单位内部抢救,临时停车措施,能够短时间内控制污染事故的,且污染影响仅限于车间内部或厂区局部范围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实行三级报警,即污染事故发生后,由事发车间向单位指挥部报告,由单位迅速组织力量进行抢救或回收泄漏物。
(二)二级报警
生产装置或设备泄漏,抢修无效,短时间内不能制止污染物泄漏或污染扩散蔓延,污染影响波及厂区或厂外时,且污染事故可能造成伤亡或人群、牲畜中毒时,应发出二级报警,即由事故发生单位应急指挥部向县(市、区)级指挥部报告。
县(市、区)级指挥部接到二级报警后,应立即用计算机预警系统对事故影响及发展情况做出判断,并提出处置意见,迅速组织救援队伍进入现场实施救援,必要时通知事故现场附近的居民区、学校等单位组织群众疏散,公安部门对事发现场实行戒严管理和交通管制。
(三)一级报警
发生大规模污染物泄漏,污染影响超过厂界且无法进行有效控制,可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或人群中毒时,事发单位应立即通过110报警或环保热线12369报警,发出一级报警。
污染事故发生后,单位指挥部应立即组织企业内部应急队伍进行抢险救援,制止污染蔓延,同时向县(市、区)级和市级指挥部报告求援。市级指挥部接到一级报警后,根据报告情况,立即启动计算机预警系统,提出应急处置方案,下达抢险命令。调动公安、消防、医疗、部队、专业抢险队、监理、监测人员等救援队伍迅速赶往事故现场,组织救援,控制污染蔓延。同时,隔离事故现场,实行区域交通管制,组织群众疏散。
第六条 污染监测
环境污染事故监测系统应由企业、县(市、区)环境监测站和南阳市环境监测站共同组成。
(一)三级报警时,企业或事业单位环境监测站应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取样监测,及时掌握事故污染程度和发展趋势。
(二)二级报警时,县(市、区)环境监测站接到报警后,应在指挥部统一调动下,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在企业监测站的协助下,确定污染事故程度及范围,并向指挥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提出处置意见,参谋决策。
(三)一级报警时,南阳市环境监测站接到报警后,应在市级指挥部的统一调动下,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在县级监测站和企业监测站的协助下,确定事故污染程度和范围,向指挥部报告监测数据,提出控制对策,参谋决策。
(四)监测工作人员应急响应程序在接到一级或二级警报时,应急监测人员需携带必要的应急监测设备和器材赶到预定地点集合,听取行动指令。接受行动指令后,参与行动的监测人员应对监测器材、防护设备、通讯工具、地图等逐项清查,并做好纪录,然后按指令要求进入预定监测点位实施监测。
第七条 医疗救护
医疗救护系统应由企业、县(市、区)和南阳市三级医疗救护队伍组成。其主要职责是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警后,分级迅速赶到事故现场实施医疗救护。
当环境污染事故三级报警时,由单位医疗救护人员现场救援。
当环境污染事故二级报警时,由单位医疗救护人员现场救援的同时,可向当地政府请求医疗救援。
当环境污染事故一级报警时,由单位医疗救护人员现场救援,将厂内非必要人员撤离,并及时通报县(市、区)和南阳市人民政府组织医疗救援。
南阳市医疗救援指挥部设在市卫生局,统一指挥全市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医疗救护工作。
第八条 保安支援与宣传报道
保安支援队伍由市、县和企业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安全保卫。由公安、武警、企业人员联合组成,具体负责保护国家财产和群众财产安全,维护事故周围区域、疏散路线、临时安置点、救护点的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等,确定紧急状态后,应立即进入现场实施隔离。
(二)疏散与撤离。由公安、交警、居委会、医疗救护人员、单位人员组成。由指挥部统一指挥,利用高音喇叭或宣传车指挥疏散和撤离工作。
(三)消防防化。由公安消防专业队伍组织实施。确定紧急状态后,迅速进入现场,利用应急装备与器材,及时终止或控制事故源,并做好必要的清理工作,协助其他人员进入现场救护。
(四)物资供应。由交通运输部门、医疗卫生部门和商业部门人员组成。在指挥部统一协调和领导下、负责组织、运送有关器材和救援物品以及生活保障品等。
(五)宣传报道。由广播电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记者采访报道,统一向外发布信息,其他任何人不得向外发布有关情况。
第九条 事故评估
(一)人员组成成立由环保、安全、消防、公安、卫生、化工等部门的专家、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组成专家组,对事故情况进行鉴定评估。
(二)主要职责
1.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及损失情况;
2.评估污染事故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程度;
3.制定跟踪监测工作计划;
4.提出清理现场、消除影响、恢复正常生产的措施建议;
5.提出事故鉴定结论。
第十条 应急救援部门工作程序及职责
(一)南阳市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是应急救援的决策指挥机关,领导全市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二)指挥部办公室和公安110是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指挥中枢,负责下达救援指令。
(三)环保、公安、公用事业、电业、电信、卫生、城建、交通等是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责任保证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承担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铁路、机场、气象站、广电局、民政局、军分区、驻宛部队、武警等是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的配合部门,必要时参加救援工作。
(五)南阳市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办公室是应急救援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全市应急救援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信息反馈。


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分 配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引导、鼓励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由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按照协议以资金、场地、实物、技术、工业产权、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作为股份,自愿组合,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按股分红的企业
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股份合作企业和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集体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其所拥有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新组建和原有企业改组两种方式。
股份合作企业的发起人应不少于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新组建股份合作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予以注册登记。
原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应征得企业资产所有者同意,城镇集体企业还应征得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同意。企业改组前应清理债权债务,核实资产,界定企业资产产权。产权界定结果要经资产所有者共同认定,并由所属主管单位认可,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
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按照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凡国家、联社、其他法人投资和职工个人投资及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二)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三)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四)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优惠待遇所形成的资产,除已明确为国家投入的外,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第九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协议;
(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凡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确认书;
(五)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及股权设置;
(四)股份的转让、继承和收购办法;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组织领导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置国有股、集体共有股、法人股、个人股,也可设劳动力股,实行同股、同权、同利。
国有股: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以资金及其它形式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集体共有股:指原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
法人股:指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其可支配的资金、场地、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指企业职工或企业外的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劳动力股:指企业以合作方式将劳动力折股所形成的股份。企业是否设置劳动力股,及其入股方式由投资者共同议定。
第十二条 原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将不超过40%的集体共有资产折股量化到职工个人,量化部分仅作为职工参与分红的依据,不能继承和转让,职工离开企业后由集体收回;也可将集体共有资产折股有偿转让给职工个人,作为个人股,收回的资
金归集体共同共有,也可作为企业公积金。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均应按照企业章程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
第十四条 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股东名册、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和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红利;
(四)按照本条例和企业章程规定转让股份;
(五)企业解散后依法按股取得企业剩余财产;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以其所拥有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作为股东行使权利和参与分红的依据。股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立股东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可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也可只设执行董事和监事。
董事、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连选可连任。董事、经理及企业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八条 股东会一般应每年召开一次,审议批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对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作出决议;修改企业章程。
第十九条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向股东会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理(厂长)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经理(厂长)负责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定期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和股东会报告工作。

第五章 分 配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法纳税后的利润,首先提取不低于10%的公积金,不低于5%的公益金,剩余部分依照按股与按劳分红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转增股本、发展生产、弥补亏损等方面;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可用下年度税前利润弥补,但最多不超过五年;超过五年后未弥补的亏损,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按股分摊。企业当年发生亏损或抵补期内不得分红。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或分立,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或分立,应由合并或分立各方签定协议,并清理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对合并或分立前企业债务的承担,应事先书面通知各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协议或由债务人提供相应担保;未达成清偿债务协议或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合并或分立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应修改企业章程,并报企业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会决定解散;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
(四)依法宣告破产。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终止,应组成清算组,依法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和清偿。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集体共有股分得的财产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待业、养老以及重新就业安置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小组提出的清算报告应经股东会确认,必要时可请会计(审计)师事务所验证,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害企业及股东合法权益的,由企业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侵害股份合作企业合法权益或非法干预其合法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经股东会决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改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五条 国有小型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可参照本条例进行股份合作制改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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