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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成冬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34:45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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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


婚约,是未婚男女对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种事先约定。自古以来,人们就把订立婚约作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订婚送彩礼更是世代相传的习俗。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为尊重婚姻自由,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所以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彩礼纠纷应然而生,当事人一方也不可能以另一方违反婚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之前,处理彩礼纠纷没有确切的依据和统一的标准,而该解释的出台,则标志着我国在彩礼问题立法上的进步。
一、 彩礼的历史渊源
说起彩礼,不得不谈谈我国的婚姻制度。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有了完善的婚姻制度。西周时婚姻的缔结除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外,还必须经过六礼的程序。所谓六礼,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这六道程序。其中,纳币,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西周的六礼对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发展的影响十分深远,后世的结婚程序虽然不一定会全经过六礼的仪式,但六礼的名称一直相传下来。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又称聘财,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若已受聘财,男方悔婚,则女家不退聘财,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须退还聘财,男方不同意,则婚姻仍成立。女方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婚配,则徒一年半,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追还该女与前夫。元朝也把下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按照不同等级作了数目上的具体规定,如上户金一两,银四两,彩缎六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中户金五钱,银四两,彩缎四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下户银三两,彩缎二表里,杂用绢五十匹。清代婚姻关系的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婚约,订立婚约的主要内容是交换婚书和交受聘财。而交受聘财是婚约成立的主要条件。婚约一旦订立就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除非有欺骗行为或犯罪行为。“若许嫁女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婚者亦如之,不追财礼”。综上可见,中国古代赋予婚约以绝对的法律效力,用刑罚来处置违反婚约者,并且伴有浓厚的男权观念,同时把送彩礼作为婚约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但是,新中国成立后,为剔除封建,杜绝买卖婚姻,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开始就不承认婚约,而把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当然,作为婚约成立要件的彩礼也不被法律所提倡,但订婚送彩礼作为一项古老的传统还是在民间盛行。
二、彩礼的性质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来对待彩礼问题。送彩礼的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它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赠与人可在三种情况下,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产:(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送彩礼则是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其是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在一方违反婚约时,另一方不可能基于述三种理由要求返还彩礼。即使在承认婚约的国家和地区也不把结婚作为婚约所约定之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975条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第1473条规定:“男女双方订立之承诺结婚之合同,既不赋予任一方要求缔结婚姻之权利,亦不赋予任一方在合同不被履行时,要求施以任何处罚或收取非属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其它损害赔偿之权利,即使有关处罚或赔偿系由违约金条款产生者亦然。”因此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其特殊性在于:1、赠送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而一般的赠与不会带有什么特殊目的;2、当事人赠送彩礼并不一定是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那么到底彩礼是属于何种性质的赠与呢?
目前在学界关于彩礼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
第一种是附义务的赠与说。《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此可见,附义务的赠与是一种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虽然在一般的赠与中,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但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并不是赠与的对价,因而其仍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如果受赠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负义务,赠与人是不可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赠与义务,但是在赠与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受赠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则可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物,当然也可请求受赠人履行义务。初一看,这种学说确实符合彩礼的特征,但是,细细思量,并不可取。首先,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必须合法,不得有违法律规定,把结婚作为赠送彩礼所附之义务,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其次,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之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照此推理,在彩礼纠纷中,如果一方违反婚约,另一方则能以已给付彩礼请求对方履行结婚的义务。因此,附义务的赠与说不能够准确解释彩礼的性质。
第二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 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该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要求。倘若将彩礼视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所附之条件,首先有违当事人结婚自主的权利,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规定;其次,把不能结婚作为撤销彩礼赠与的条件,其逻辑结果必会步入买卖婚姻的泥潭之中。
第三种是目的赠与说。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它赠与的标志。如果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所赠财产。彩礼是一方为能够与对方结婚而向其赠与送的财物。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之目的已实现,不发生彩礼返还的问题。但如果因种种原因最终分道扬镳,赠与方则可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因此,目的赠与说能够解释赠送彩礼的性质。同时,它又与附义务的赠与说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有着本质的区别。附义务的赠与说把结婚作为赠与中的约定义务,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把双方不能结婚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两者都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三、彩礼返还请求权的基础
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三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二是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究竟其返还的根据何在?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和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但是在彩礼纠纷中,一般不会发生上述情况,而通常是在彩礼交付之后,由于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才引发纠纷。合同法只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然而这三种情形均不适用于彩礼返还请求。同时我国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返还方也不可能基于违约要求返还所赠财产。彩礼是一方为与另一方在将来能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赠与,也就是说当事人送彩礼的直接目的是结婚,是有目的的赠与。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与彩礼的原因也就不复存在。换言之,受赠方继续占有彩礼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因婚约的解除而归于消灭。根据公平原则,只有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能体现公平合理。所以在婚约解除后,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返还彩礼理所当然。如果受赠人仍继续占有彩礼,则构成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在赠送彩礼的过程中,虽然财产权利已转移,但是如果产生财产转移的原因未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受赠人就缺乏占有彩礼的合法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受赠人的这种占有行为属不当得利,赠与人得请求返还之,受赠人则负有返还全部彩礼的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79条规定:“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如果婚姻未成,则每一方订婚人皆可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而要求对方返还所赠礼物或作为订婚标志所给之物。在订婚因一方订婚人死亡而解除的情形,倘有疑义,推定返还请求被排除”。《瑞士民法典》第94条规定“婚约人相互间所为之赠与,于婚约解除时,得请求解销之;赠与物不复存在时,依不当得利之规定清结之;婚约依婚约人之一方死亡而消灭者,不得请求任何返还”。
四、 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及解决
1、返还范围 是不是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有赠送物都应返还?彩礼到底包括哪些?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解决好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第一、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2、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具 体问题的解释中,只是说“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那么这里所说的给付方是否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应当对“给付方”作扩大解释。同时,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引起注意,在实践中,诉讼方也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所以,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实为可取之处。
3、妇女权益保护 在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是不能以男方违反婚约而请求不返还或部分返还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这时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笔者认为,可酌情减少。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双方已同居多年的,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也可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
4、关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问题
1、)《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是婚姻法设立的离婚救济制度,是对离婚可能引起的消极后果的一种补救措施,旨在保护弱势群体,体现抚弱济贫的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而在解释(二)中,又作出婚前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离婚时可要求返还所送彩礼的规定。那么,生活困难方是否既可以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又可要求返还彩礼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首先,这是两种不同且并行不悖的制度。前者是一种救济措施,其既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体现,又是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法律义务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合法延伸。后者则是一种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结婚目的落空而产生的请求权。其次,两者的请求权主体有所不同。前者只限于夫妻中的一方而已,不再涉及其他人。而对于返还彩礼的请求权主体,如前所述,可以为当事人的父母。所以,笔者认为,困难一方在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后,不妨碍其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的帮助。当然,这里的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是有条件限制的,第一、提供帮助一方要有负担能力,一般要在该方的能力范围之内;第二、帮助有时限性,生活困难应是在离婚时就存在的困难,而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请求,而且在其另行结婚后,就应停止对其进行救济。
2、)在我国,虽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但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如果要求返还彩礼一方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而另一方并无任何过错,虽然请求方存在生活困难,也无须再支持其返还请求。有这样一个案件:某女与某男婚后不久,男方却与另一女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后该女向法院起诉离婚,然在法院判决离婚后,男方母亲以生活困难为由又诉至法院请求女方返还彩礼,后因证据不足,被依法驳回诉请。在本案中,即使有证据证明男方生活困难,笔者认为,也不应支持男方的诉请。因为在我国合法的婚姻为法律所保护,既然男方对婚姻破裂存有过错,而女方并无过错,那么男方就应承担不利后果,为其过错担负责任。
5、证据认定问题 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对于此类视听资料如何认定呢?1995年最高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严格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但在后来制订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则降低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可认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采用,即所谓的“毒树之果”原则。而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亲属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怀效锋:《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婚姻法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亲属编》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成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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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具体返还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照(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价房字[2003]191号

各市(地)物价局、建设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我们经与省国土资源厅、省人防办、省消防局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建设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破,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市(地)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并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具体核定建设规模在IO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上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地)县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省规定的指导价格内核定本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不得上浮,下浮幅度不限。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和当地政府在权限范围内减免的其它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送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确定价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一般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7月1日施行。晋价房字[1999]第4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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