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我国宪法关于批捕权之我见/张爱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4:58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宪法关于批捕权之我见

张爱权(0512-67161374)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该法条将批捕权授予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为中立性的司法机关,享有批捕权无可非议。然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同时享有批捕权,本人以为欠妥。
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保障人权是宪法的核心内容。马克思曾说: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如果一国宪法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那么该宪法就不是一部“良宪”。因而,现代法治社会里,各国宪法都对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建国以来的四部宪法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了专章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多达27种。其中第37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体现了我国宪法的立法精神。然而,我国宪法将批捕权授予人民检察院,在权力的运行机制及司法实践中严重背离了宪法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这一立法精神。
逮捕是在一定的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为了防止实施不必要的逮捕,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而侵害人权,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司法不公,各国刑事诉讼法对实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都根据宪法原则作了必要限制。除了严格逮捕条件之外,都对逮捕权的程序性分配作了合理规定。逮捕权的合理设置不仅影响着逮捕活动的目的合理性,而且还体现着整个逮捕过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剥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力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权被滥用的最大威胁来自追诉机关。逮捕被追诉人不仅可以防止被追诉人阻碍、扰乱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还可以通过直接控制被追诉人而获得许多其他侦察的便利。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不可避免地具有广泛采用逮捕的强烈倾向,如果不加以有力的约束,必然导致逮捕权的滥用。
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的。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能。同时,对于一定范围的案件还享有侦查权,承担着侦查职能。由作为追诉机关的人民法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职权,其能否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是令人怀疑的。而据官方统计,1998年全国公安机关报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检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别是86.89%和84.48%。批捕率如此之高,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机关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讯问程序往往成为追诉机关获取口供、核实证据的手段。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执行后,不是由司法机关而是由公安机关自己负责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这种自己审查自己的程序设计更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羁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减少侦察侦察活动的障碍,逮捕之后公安机关又可以随时讯问被逮捕人,这种宽松的制度客观上诱发了公安机关进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的职能,新刑事诉讼法厅审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检察机关举证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侦案件的自报自批以及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关系,往往将逮捕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据诉讼法里,批捕权的目的只是为了保全证据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审的机会,而把批捕权当成侦查手段“以捕代侦”恰恰是对批捕权制度的法律功能的严重扭曲,也是野蛮落后的封建社会制度中有罪推定观念的集中表现,实质上是一种假借法律名义滥用国家权力的变种,是对我国宪法保障人权基本精神的严重背离。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普通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基础。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依据制定相应的法律,其内容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于是,在宪法的有关批捕权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们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基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批捕权的规定,导致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不利于实现现代刑事诉讼法中追求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和谐统一的目的。首先,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制。当法律赋予控方以批捕权时,就是将控方明显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给予不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因为辩护方既没有法律赋予的控方实行强制的权力,也没有这种能力。这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是一种社会不正义,当事人平等是人们通过诉讼寻求社会正义,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没有法律对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条件的同等对待,就不会有司法公正,诉讼就会失去其存在的根本价值基石。其次,赋予检察机关批捕权违反了刑事诉讼方式的无妨害性这一正当性标准。在控辩双方的诉讼对立中,法律理应为双方提供平等的条件和机会,各方通过对其诉讼职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实现其预期目的。如果允许用妨害他方行为的方式赢得诉讼,就是对诉讼规律的破坏和对另一方正当权益的损害,归根到底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这样的诉讼方式显然是非理性的、不正当的。司法实践中,个别检察官滥用批捕权恶意报复辩护律师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是控辩失衡的极端表现。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滥用批捕权造成的严重弊端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宪法的权威性。具体表现在:其一,“以捕代侦”普遍存在,使批捕权成为一种服务于控诉职能的附属权利,远离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该捕的不捕,不该捕的乱捕”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良莠不齐,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把握不准,导致批捕权的运用有很大的随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检察机关和侦察机关时常就使用逮捕条件在认识上产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报不批,不仅影响诉讼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诉讼期限等主客观条件限制不得不另作处理,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机关资源的浪费,增加诉讼成本。由于检察机关随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就会引起国家赔偿,同时给我国法治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开性和有效的救济程序,一旦检察机关做出错误批捕决定,公民人身自由就会处于被侵害的状态,这显然是与法治社会的理念相违背的。
目前,我国检察队伍素质偏低,享有批捕权极易侵犯人权。由于种种原因,检察队伍中受过严格、系统、规范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所占比例甚小。特别是现任主要领导干部,多数来自社会的其他部门,自身法学知识不系统,业务能力跟不上工作需要。据有关人士考察,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检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检察官人数比例尚达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经济法律知识的约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国外法律知识和国际惯例得不到3%,检察队伍知识结构单一,知识面狭窄,素质偏低,如果享有批捕权,在我国现行诉讼机制不很完善的情况下,滥用逮捕手段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当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在现代逮捕制度中,除非法定紧急情况外,追诉机关一般不得自行决定逮捕,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通过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由于逮捕是由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法庭或法官决定的,所以能够更加客观、更加严格、更加公正的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逮捕条件以及有无逮捕的正当性,从而可以有效地避免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时难以严格贯彻法定逮捕条件的弊端。因此我国宪法应当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其他机关行使。其原因:第一,这是由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总是处于核心和关键地位。法院经过审判程序做出的裁决是国家对刑事案件做出的最终法律规定。因而法院对诉讼进程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那么对涉及人身自由和诉讼程序具有重大意义的批捕权,统一由审判机关行使更具有权威性,也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第二,法庭或法官虽然享有逮捕权,一般情况下,却不能主动决定逮捕,而必须等待追诉机关的逮捕申请,从而防止了司法机关沦为公诉工具的危险。第三,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审判是三种基本的诉讼职能。保障充分实现控辩平衡、控辩对抗、无罪推定、控审分离、审判中心已成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由于法官能够对控、辩双方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超然中立态度,这样更有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权的运作,即可以有效防止将那些无辜公民纳入到诉讼中来,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其他法定机关滥用国家司法权现象的滋生,体现出严格的法律制约性,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第四,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既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又与诉讼职能相适应。审判职能的核心是定罪力量刑,审判机关对罪与非罪的界线把握得最准确、最具权威性,这正是行使批捕权的前提条件。审判机关享有批捕权,与侦查控诉机关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法律关系,由于不存在利害关系而更倾向于严格而准确地把握逮捕的实质条件,这样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和谐统一。最后,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有利于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实现。程序法的一个重要价值表现为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公正实现实体法,批捕权的合理设置是其中一个关键环节。由审判机关掌握批捕权,可以避免不同机关因法律观念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导致诉讼拖延,无效率诉讼,滥用强制措施侵害人权等妨害实体法公正实现之现象的发生,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因控诉机关职权过于强大而导致诉讼结构严重失衡所带来司法不公,从而使批捕权沿着富有效率,保障权力的合理性轨道运行。这样完全能够保证准确、公正、及时地实现刑事诉讼实体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应当将宪法关于批捕权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关于法官守法、释法、理解法再答法盲人

龙城飞将


  近日,我与法盲人展开了关于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如何解释法律、遵守法律的讨论,讨论是由炒冷饭,即对许霆案件的讨论引发的 。我的主要观点是:一、法律并不必然被解释,法律被解释实属无奈之举。二、刑事司法活动中一定要严格地执行法律的规定,法官不能自己创造刑事法律,他只能遵从法律。三、出现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决。四、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权与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在中国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六、法治不能沦落为口治,法官和学者不能任意解释刑事法律。七、法律的原则大于规范,具体的规范应当服从原则。
  关于我提出的“大陆法系的法官不能解释法律,只能服从法律”这一论点法盲人有自己看法。同时,他又将“法官解释”这个词换成“理解”一词。也就是,将“法官解释法律”改为“法官理解法律”。接下来,他就我的观点提出一引动看法,现在我逐项讨论法盲人的观点。简言之,我的核心观点是,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哲学不能代替现实。

一、 法律不必然被解释

  法盲人提出,“法律不必然被解释,则法律无法施行”,并提出其相应的理由。
  现在,笔者对这个观点进行分析:
  首先,“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事实是与法律完全吻合的”,是一个不能命题。从总体上来说,法律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事实的,而是针对一类现象。一般情况下,一个法律规则的产生总是经过多个环节:出现新情况——出现立法动议——立法机关通过。某种规则一旦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规则,就会涵盖它所指向的一类现象。对溺水的儿子不予施救是否为杀人,是一个具体的案例。表面上相似的案例可能会有不同的定性。若怀疑父亲是借溺水杀害自己的儿子,那要由公安机关对此事从动机到行为进行侦查,比如是不是父子因为某种原因结了仇,是不是父亲怀疑儿子不是自己亲生等。若是父亲自己不会水,喊人前来求助时间不够使得溺水的儿子离世,他连悲痛还来不及,你还要怀疑他借机杀自己的孩子?况且,这种案例也不是法官释法或理解法的问题,而是法官需要查明的事实。
  其次,关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是严格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分开过程,而是结合着进行的”。这是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官的自由心证是指法官经过对控辩双方的主张与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印证,内心确信案件的真实事实是怎样的。而自由裁量则是在案件的事实确定,找到合适的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之后决定刑罚的轻重时根据罪犯应从轻或从重的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决定其刑罚的轻重。可以说这是法官从事诉讼活动两个不同的阶段,自由心证在先,自由裁量在后,不可混淆,亦没有可能结合着进行。
  再次,关于“法官的目光应该是往来于事实与法律之间。法官不能按照先查明了事实,然后来套用适用哪条的简单程式处理案件”。法盲人认为,“法官是在头脑中形成一种事实与法律交替的现象。法官要通过法律来剥离那些不重要的事实,那些不为法律规制的事实。因此,他就必须在案件开始时就有法律的映像,然后在判决作出时,事实也被剥离得与法律相符状态”。这又是混淆了法官所进行的刑事诉讼过程。法官首要做的事应当是查明事实真相,在查证过程中不可能一会证据、一会嫌疑人可能涉及到的法律这样来回游离,那是公安机关应当做的事。无论法官有多么高深的理论知识,多么丰富的审判经验,他也必须从最简单的事情做起:查明事实真相。
  最后,关于“法律不必然被解释,则法律无法施行”。这个命题成立的前提是法律必然是混沌不清的,正因为如此,法律才必然被解释。但实际上,法律从其本意来说,必然应当是清晰的,可执行的。对这样的法律,不存在被解释的问题。不清晰,不可操作的不是法律,只能是一种粗略的原则。比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的规定都是十分清晰的,往往人们不清楚的只是对犯罪嫌疑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难以区分,但这是对事实的认定问题,不是对法律的解释问题。比如邓玉娇被认定为犯故意伤害罪,这不是法官在解释法律,也不是法官在理解法律,而是法官在认定一个事实。但遗憾的是,他们认定的这个事实上错误的,邓玉娇的刑事判决书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
  当然,并不排斥有些法律由于在立法过程中有太多的利益集团的影响而只提出一些原则性框架。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规定不清楚的地方,仍然依据法律更高的规定,即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命关天,不能任意解释,不能任意理解,法律的文字规定已经十分清楚;不能为了给一个人定罪而任意地歪曲事实。
实际上,法盲人自己提出的理由并没有从逻辑上支持他的观点。

二、 中国法官不能造法,不能解释法律

  法盲人指出,“中国法官不能造法并不代表法官不能理解法律”。我同意他的这个观点,而且,我还要加强他的这个观点。可以这样表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中国的法官不能造法,但他必须理解法。他理解法一定要按照法的本意去理解,不能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作出一种判决而诡称自己是在进行法律的解释。当我们否认了他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时他又辩称自己在理解法。实际上,刑事法律的规定一定是非常明确的,对规定不明确的条文,有一个更多的原则在总则部分管控着它们。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当事实不清或法律适用不明时应当有利于被告。
  不但如此,在刑事诉讼阶段,检察官、被告都是在理解法、都必须执行法。若法无明文规定而强行判决有罪,实际上此时的法官就不是在理解法,而是在违背法律的规定。
  法盲人指出,“法官解释法律没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官解释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体现在了法律判决中。判决不是法律,在于它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它只有个别的约束力”。
  看来,法盲人在内心里还是没有把“法官释法”与“法官理解法”区分开来,现在在他的笔下这两者又成了同义语。我们接着来分析。
  如果从程序的角度看,这样的观点是对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即使法官判决是错误的,若经过两审也是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此时必须执行。若有冤屈,只有启动再审程序。但对被告人来这是非常漫长的道路,对多数被告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
但是从实质正义的角度来说,法官的判决若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是依据自己的理解或者自己的解释,就是错误的。法官进行了这样的司法活动就是违法的。
  法盲人还指出,“法官有审判权,他就必然有理解法律的权力”。刚才我已经指出,法盲人的“法官理解法律”就是“法官解释法律”,或者可以说“法官是在个案中解释法律”。换句话说,就是“法官认为在这样案例中法律是什么样的”。这样,问题就来了,如果同样的案例,换一个法官,他作出了另外的理解,岂不是同一个法律被法官“理解”或“解释”得乱七八糟? 如果另外的法官参考了这个法官的判决,岂不是这个法官的判决有了普遍的约束力,成了一个非正式的立法?在深圳曾有这样的事,同样是停在车场的汽车被盗,有的案例中法官判决停车场负有赔偿责任,理由是保管;有的却判决不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出租车位,没有保管责任,停车场的告示上早已写清楚了。
  我认为,理解法律,是法官、检察官、被告等诉讼参与人的义务,不是权力。无论是谁都必须执行法律。而且,执行法律不能偏离法律,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自行一套,名之曰“理解”或“解释”法律,实则是违背法律。

三、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

  法盲人认为,“严格限制法官理解法律的权力,也是不恰当的。法官的解释不是都为任意的解释。法官应该依据公意或是说立法的精神来理解法律”。
  问题是,如第二节所言,在具体案例中,法官的判决一旦生效,就产生约束力,谁能保证法官所解释的法律就是遵从了公意。经过立法机构产生的法律还经常为利益集团左右而侵犯到广大人民的利益,谁能保证法官个人所解释的法律不代表了某个利益集团甚至他本人的利益在其中呢?
  以许霆案件为例,法官判决书的观点是许霆犯了盗窃罪。但是,法官的这个判决至少存在这样的问题:一、逻辑问题:若判决许霆盗窃罪成立,盗窃金融机构罪就应当成立,原一审判决就是正确的。但判决盗窃罪成立又抽象掉盗窃金融机构罪的内容,是给法官出主意的法学家们自相矛盾。二、违反了公意。关于许霆的行为是否盗窃,网上曾做过调查,大多数人的意见认为不是盗窃,应当是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若经催收仍不还款才能认为定侵占罪,但实际的情况是法官根本没有顾及公意。所以曾有人说许霆案件和梁丽案件是司法被强奸,但我觉得实际上却是个别人持有的司法强奸了公意。它的论点经过论证,恰好是不被最大多数的中国人所接受。所以我一再说,这是口治代替了法治。
  法盲人指出,“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许多案件都不能作出判决了或是不能得出有罪的结论……某些案件从法律字面上看不构成犯罪,但是实质上严重侵犯了法益(我国称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样的观点存在极大的危害性。首先是若法无明文规定而定罪,是定罪的人违反了法律。其次是有的案例会违反民意,比如许霆和梁丽案件。我一再指出,若这种行为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启动立法程序,新的立法有了相应的规定后,再发生完全相同的案件才有定罪的法律依据。否则就是我一再指出的不据法司法。不能因为某种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但法无明文规定就由法官直接根据自己的理解或解释定罪。

四、 严格依照法律判决利大于弊

  法盲人指出,如果依据字面法律判决无罪,人民认识到司法不公,法律权威荡然无存。这种担心是没有道理的。第一,对许霆案进行有罪判决,对梁丽企图以有罪起诉为什么引起公愤,就是由于人民对于这种违法的司法行为不满,认为公法不公。司法的权威来源于执行法律,而不是任意解释法律,不是来源于不据法司法。
  法盲人的观点是,人民意识到当初自己制定的法律不够详尽,因而多次修改法律,尽量将法律规定越详细越好。而这又产生两个后果:一是,侵害了法律的确定性,使法律朝令夕改,严重损害人民自己的利益,无法预测法律之意。二是,法律再详尽,但是也赶不上社会发展的步骤。
  法盲人显然是把法哲学的语言抄到了刑法学中。当发现新犯罪类型,把它写入刑法,不是朝令夕改,是完善法律。这种工作是任何社会的刑法都必须做的。比较一下我国79刑法和97刑法,就会发现出现许多新的罪名,就是由于形势变化了,出现一些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立法机关把它们定义为犯罪。这样的做法,显然不是人民无法预测法律。换句话说,法律没有规定而要强行定罪,就是蒋介石的“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个”的政策,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则是无罪推定,严格执行法律的表现。

2009-12-29凌晨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新西兰的部分未浓缩乳及奶油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海关总署


关于对进口原产于新西兰的部分未浓缩乳及奶油实施特殊保障措施

海关总署2009年第16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国对原产于新西兰的11个税号的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4月3日,海关总署在对外网站(www.customs.gov.cn)公布了实施特保措施管理的脂肪含量大于1%未浓缩的乳及奶油(税则号列04012000,04013000)进口数量接近今年触发水平数量的情况。至今年4月10日,上述农产品进口申报数量已达到1419吨,超过今年1365吨的特保措施触发标准。因此,自4月11日起,对《协定》项下进口的原产于新西兰的上述农产品按最惠国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对于在途农产品的税率适用和其他有关事宜,按照海关总署2008年第91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